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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4:58:34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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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其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制度。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七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指导。
第九条 县(市)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工程施工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 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在工程施工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公布结果。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项目,施工时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监督也可以进行阶段性核验,发现问题时,应责令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在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按质论价,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工程,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八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并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应当注明产
品规格、型号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责任制,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精心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保修书并定期进行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当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人员。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具体质量责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应按规定的比例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保证金的比例
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等单位组织保修。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的保修内容和时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 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地震、洪水等不可御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或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以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擅自出卖设计图签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
罚款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为建设项目生产和供应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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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张德江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焕宁 公安部常务副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李盛霖 交通运输部部长
盛光祖 铁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张桃林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张丕民 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安 建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吴 吟 能源局副局长
黄 强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李 健  民航局副局长
申维辰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范继英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李海洋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骆琳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孙华山、付建华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即国家预算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资建设的和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不需要政府匹配条件的、不需要政府核准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备案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条 (备案权限)
市内跨区(市)县行政区域、需市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房地产投资项目,由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市)县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备案信息管理)
备案机关应按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的要求报送项目备案信息。区(市)县备案机关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项目备案信息报市级备案机关。市级备案机关按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的要求向省级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的有关信息。
备案机关应定期发布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备案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引导投资方向。

第六条 (备案内容)
项目申请单位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应按备案权限划分的相关规定,向相应的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1式2份,并附上相关材料。
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二) 项目基本情况;
(三) 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备案申请附件)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 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三)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四)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资本金证明(不含土地投资);
(五) 联合建设项目的联建协议或合同;
(六) 相关行业资质证明;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备案程序)
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应当场将需要补齐或补正的内容和要求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
对予以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统一编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已经备案、开工建设前,因《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调整或建设内容调整而变更为核准管理的,应按有关核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备案审查条件)
备案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 是否符合有关的产业政策;
(三) 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 是否属于应予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除前款审查内容外,各级备案机关不得擅自增加项目备案审查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备案效力)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招标投标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1年,自准予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备案延期)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相关书面材料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机关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备案通知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重新备案)
已经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重新备案:
(一) 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 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 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 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六) 项目备案通知书失效后仍需建设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事项备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可在项目备案时申请办理有关招标事项备案。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向备案机关申请招标事项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备案时限的;
(二) 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 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 应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非企业单位项目备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