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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29:55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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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招标、拍卖、挂牌范围和程序
  第六条 下列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招标、拍卖、挂牌:
  (一)用材林幼龄林面积100亩以上,中龄林、近成过熟林连片立木蓄积300立方米以上;
  (二)经济林价值5万元以上;
  (三)薪炭林、竹林面积100亩以上;
  (四)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面积100亩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林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由共有人协商同意。
   第八条 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招标、拍卖、挂牌。
  第九条 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者委托森林资源调查规划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调查。
  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者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有条件的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由出让单位(业主)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挂牌的,出让方发布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具体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通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对山林权属、流转目的、林业规划、森林采伐计划等方面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后,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在10日内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合同期限不超过五十年。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后,受让人应当会同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流转而采用其他方式流转的,采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出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竞得人和中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涉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以及在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集体森林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 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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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 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当增加安置补助费,确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 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经被征地农户同意,也可以与被征地农户约定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征地单位不得强行使用土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进行分配使用。
  第十七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及分配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应当依法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本办法公布之日,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先保证被征地农户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推动卫生工作的社会化,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本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城市清洁日和周卫生日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的各委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区(市)县爱卫会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其聘任条件、办法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可向单位或个人收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各单位应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接受辖区爱卫会组织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场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农村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社会卫生工作,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全市要定期统一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各单位、家庭、个人都应开展、参加杀灭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达到以下卫生标准: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以及焚烧杂物、废弃物;
(四)排水畅通,无污水粪便漫溢。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须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镇)、卫生单位或卫生村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签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从事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三十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水平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同时追回其所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药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爱卫会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爱卫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爱卫会解除其聘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5月公布的《成都市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和1995年8月公布的《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