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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1:35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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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6〕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锡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充分发挥各类资产效能,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建设的有关政策和《实施围封转移战略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禁牧舍饲、生态移民(含异地搬迁移民)、退耕还林等生态建设项目,形成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资产,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要明晰产权关系,明确管理部门,健全管理机制,落实保值增值责任,不断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搞好生态建设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产权确认、交付使用、资产处置和资产登记造册工作。

  第五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建立相应的跟踪问效制度,定期检查管理范围内资产的保存和使用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资产,防止毁损、随意变卖资产现象发生,保证资产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产交付使用后,旗县市区生态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资产分类目录,建立相应的资产账册,做到账账、账实相符,资产分类目录要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主要任务:

  (一)督促项目施工单位,健全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原始记录,核准资产的实际价值。

  (二)及时做好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

  (三)做好资产的清查工作,对形成的资产要登记造册,分类编制资产目录,界定资产数额和价值。

  (四)做好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确权、备案工作,负责办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由项目主管部门明晰产权后,报旗县市区国有资产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以下资产,全额落实到农牧户,划归农牧民个人无偿使用,由农牧民个人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房屋、棚圈;

  (二)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分散在农牧户的水源井(包括塑管井、水泥管井、小机电井)及其配套的水泵、小型节水灌溉设施等;

  (三)直接涉及牧户的基本草牧场(高产饲料地)、围栏封育项目的围栏设施等;

  (四)直接发放给农牧户的槽斗、小型青贮粉碎机等小型饲料机械(机具)等;

  (五)退耕还林工程项目形成的造林成果,林权划归退耕户所有。

  第十条 资产能落实到农牧户,但难以分户使用的资产,划归嘎查村集体无偿使用,并由嘎查村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在各苏木乡镇实施的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如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农田防护林、人工造林、基本草牧场(含灌溉高产饲料地)、草籽基地、人工种草、集体草场的围栏封育设施、水源工程、节水灌溉设施等;

 (二)科技含量低的中小型饲料机械(机具)。

  第十一条 资产不便于落实到农牧户,嘎查村集体难以经营的国有资产,由项目所在苏木乡镇政府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城镇周边防护林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含造林成果、配套的水源井、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小流域治理工程国有资产(含治理成果、配套的水源井、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有关输变电线路和变压器等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科技含量高的大中型饲料机械和节水灌溉设备(如:拖拉机、播种机、喷播机、青贮收割机、捆草机、免耕补播机、喷灌设备)等国有资产,由旗县市区生态办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有关政策明文规定产权关系的,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划归国有、集体、个人使用的各类资产要明确产权、加强监管、各负其责。

各类资产要按照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加强管护,不能随意处分,如有违反将分5—8年折价收回。

  第十五条 划归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无偿划拨给个人,苏木乡镇政府和旗县市区有关部门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要做到移交资产数量准确,价值明确,完整无缺,产权清晰。

  (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把划归农牧民个人使用的产权(使用权)证明发给农牧民,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

  (三)明确苏木乡镇政府、农牧民、生态办的责权,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资产类别、数量、价值、处置权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划归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资产,要无偿划归农牧民集体,各苏木乡镇政府和旗县市区有关部门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资产确认。要做到资产数量准确,价值明确,完整无缺,产权清晰。

  (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把划归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证明发给农牧民集体,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

  (三)明确苏木乡镇政府、嘎查村、生态办的责权,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资产类别、资产数量(每个农牧户占有的份额)、价值、归属期限、经营目标、经营效益、收益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四)指导、协助农牧民集体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以农牧民为主体,以懂经营、会管理的农牧民为骨干的合作制经营机制,依法确定管理体制、经营方式、经营目标。

 第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旗县市区生态办做好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保值增值责任。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不改变项目资产规定用途的前提下,可采用授权、承包、租赁的方式经营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对科技含量高、操作技术性强、能创造收益的国有资产,生态办在不改变项目资产规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对其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租赁经营者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生态办要与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经营合同,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内容包括经营资产数量、价值、经营期限、经营方式、经营目标、收益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奖罚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 第十九条 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对划归农牧民集体、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明确处置期限(即在规定时间内未经批准,不能处置资产),充分发挥资产的效益。

  第二十条 农牧民要管好用好划归个人或集体使用的资产,充分发挥资产的效能,保护资产完整。在处置期限内,若发现随意变卖、损坏资产的行为,旗县市区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资产,并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坚持“引导、规范、监管、服务”的原则,以科技支撑为先导,做好技术培训、信息引导、跟踪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登记表(示范文本)》、《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表(示范文本)》,由盟生态办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生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0日印发的《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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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全市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05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全市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全国、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切实抓好农村中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扩面工程、农村中小学爱心营养餐工程、农村中小学食宿改造工程和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提升工程(以下简称“四项工程”)的实施,加快农村教育发展,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制订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工作的实施办法》、《关于加快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学校标准化建设的实施办法》和《关于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提升的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建立扶贫助学的长效机制,不让一个孩子因贫困而辍学,切实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公平接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促进教育均衡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资助对象。受资助对象为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具体包括:(一)持有低保证和特困证家庭子女、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革命烈士子女、五保供养的未成年人以及残疾学生;(二)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线2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子女,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根据资助目标结合当地实际制订;(三)少数民族学生;(四)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二、资助标准。对上述(一)类学生按现行政策在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免收杂费或学费、课本作业本费、住宿费及代办服务费用或代管费。(二)类学生免收杂费或学费,课本作业本费、代管费和住宿费是否减免由各县(市、区)根据财力状况自行确定。(三)类学生免收杂费。(四)类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费用。在各类民办学校和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学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免费额度按当地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就学的贫困学生,由生源所在地负责资助。
实施爱心营养餐工程。对持有低保证和特困证家庭子女、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革命烈士子女、五保供养的未成年人,以及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残疾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由学校每周免费提供不少于2至3餐荤素搭配、营养合理的营养餐,补助标准每周不少于5元,具体标准由县(市、区)自行确定。
三、资助形式。进一步完善扶贫助学“教育券”制度。“教育券”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教育券”上载明政府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金额和使用时限,面额与当地小学、初中、高中段学校减免费标准相等。学生家庭经济贫困程度由县级民政等部门负责确认,并通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券”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发给经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或家庭)。学生凭“教育券”充抵应交学校的相关费用,学校按收到的“教育券”总额和资助学生的名册,经教育局审核汇总后与同级财政部门结算,取得拨款。
四、经费筹措。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资助入学后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落实。各县(市、区)应将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资助学生人数和应资助金额足额安排。鼓励各地开展献爱心活动,发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扩大经费来源。
五、建立监督制约制度。市、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学校应根据规定的资助对象每年准确界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群,建立档案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出具有效证件。学生的监护人凭有效证件领取“教育券”。各地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做到家喻户晓,并对享受资助家庭名单在乡(镇)、村予以公示。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学生及其家长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六、加强领导。做好扶贫帮困助学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教育公平的具体要求,是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一件大事,是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各级教育、财政、民政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职能处(科)室,落实工作人员,具体搞好扶贫帮困助学工作,把党和政府的关怀及时送到贫困学生的心坎上,确保不让一名学生因家庭贫困而失学。




关于加快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学校标准化建设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城乡教育一体化,改善农村办学条件,根据省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的要求,现就加快我市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学校标准化建设,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目标要求
到2007年,全市农村小学规模均达到6班以上,初中规模达到12班以上,全面完成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任务;农村中小学校舍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达到93%以上,实现办学条件标准化;农村寄宿制中小学食堂、宿舍达到规定要求,生均宿舍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生均食堂建筑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农村新建学校必须建在乡(镇)所在地,建设标准必须达到标准化学校I类要求。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2005年,各县(市、区)撤销农村6班(含6班)以下小学(教学点)和12班以下初中各50%,余下的在2006年基本完成,2007年全部完成。
(二)加快农村中小学校舍标准化建设。2005年农村学校校舍标准化率达到20%以上,2006年达到70%以上,2007年达到93%以上。
(三)实施农村中小学食宿改造工程。各县(市、区)要结合学校布局调整和学校标准化建设,认真实施农村中小学食堂、宿舍、厕所、用水改造工程,在做好调查摸底工作的基础上,2005年完成50%,2007年全面完成,达到规定要求。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加快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学校标准化建设和食宿改造工程,是贯彻落实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进城乡教育一体化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并列入各级领导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明确分管领导和职能科室,狠抓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二)制定计划。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市的统一要求,认真制订并实施中小学布局调整、学校标准化建设和食宿改造规划,落实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项目所需用地指标要给予优先安排,征地、建设的审批手续从简,管理费用免收,其他有关税费按中小学教学用房政策实行减免。
(三)落实经费。按照基础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学校标准化建设和食宿改造工程所需经费主要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通过提高农村教育费附加统筹比例、安排财政专项资金、接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措经费,确保学校建设的需要。
(四)保证工程质量。农村中小学项目建设和管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建立项目责任制。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基建程序进行,坚持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预算审计、竣工验收、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要增强基建项目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实行绩效考核,签订廉洁协议,实施廉洁工程。





关于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提升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农村教师素质,保证农村教育质量,推进城乡教育的均衡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的要求,现就提升我市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以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整体素质为根本目标,用三年左右时间,围绕“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这个重点,将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和校本培训紧密结合起来,推进新一轮农村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进一步缩小城乡中小学教师的差距,为我市实现城乡教育一体化提供师资保证。具体任务是:
(一)全员培训。对全市农村中小学教师进行为期三年的全员培训,通过培训,教师应掌握本学科教书育人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校本培训通过教学专题讲座、观摩名师课堂实录、说课评课、自学、研讨等多种形式进行,通过校本培训,教师应在专业引领下,边学习边实践,提高自身教育教学水平,达到巩固要求。
三年中,每个教师必须完成144学时的培训,其中全日制培训不少于60学时(每年两个星期以上),全日制培训内容以省和市规定的计划和教材内容为重点;校本培训84学时(每周2学时以上),并结合学校实际,合理安排学习内容,做到学以致用。
(二)骨干教师培养。在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整体素质的同时,选拔一批优秀的农村中青年教师(男教师45周岁以下,女教师40周岁以下)参加省级、市级的骨干教师培训,造就一支农村中小学教学、管理领军队伍和教育教学的中坚力量。省级骨干教师和校长的推选,按省的要求推荐,我市共75名(初中、小学教师分别为21和39名,校长为15名);计划培训市级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和校长1000名,其中农村小学骨干教师550名左右,农村初中骨干教师400名左右,农村中小学校长50名左右。
(三)学历提升。在完成全员培训或骨干教师培养的同时,在农村中小学教师学历合格率达到100%的基础上,开展高学历培训,使农村小学教师具有大专学历的比例达到60%以上,农村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实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成立嘉兴市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提升工程领导小组(另行公布),负责对全市提升工程的领导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管理及督查评估工作。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这项工作。
(二)制订规划,认真实施。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制订三年培训规划和分年度培训计划,并于9月10日前将本地农村教师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教育局。实施提升工程要以保证培训质量为核心,做到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材、质量标准“四统一”。提升工程必须在2005年暑假全面启动,三年完成。市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提升工程省、市级骨干教师和校长名额分配和选拔办法由市教育局另行下达。
(三)合理安排,分工负责。按照省教育厅关于省、市、县三级合理分工的原则,全面落实培训机构和培训任务。参加省级骨干教师和校长培训的,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计划选派。市级中小学骨干教师、校长及小学科的教师由嘉兴教育学院负责培训。教师全员培训由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培训,培训力量不足、质量难以保证的进修学校,可以委托嘉兴教育学院培训。建立全市培训师资共享机制。由嘉兴教育学院负责,建立由培训院校师资、中小学特级教师和市名师、学科带头人组成的全市培训师资库,充分利用、统一调配,解决好培训师资问题。
(四)统分结合,创新模式。根据培训的内容和要求,实行统分结合的模式,处理好教师培训中的工学矛盾。培训中的集中培训由教师进修院校负责实施;校本培训在教研部门指导下由各中小学校负责组织。
三、保证培训质量
(一)实行教考分离制度。列入教师培训计划的考试科目,按省统一考试标准,由市统一组织考试。部分重点课程由省组织统考。各地要加强考务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二)加强对各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监管。对师资配备水平、考试合格率等情况每年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在全市公布;对培训质量不高、达不到要求的师资培训机构要限期整改。
(三)实行培训合格证书制度。全日制培训要严格纪律,校本培训要按规定完成作业并通过考核。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将通过抽查、抽考、评估、检查等形式加强监管,凡是培训期内符合出勤要求、经考试(查)成绩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培训成绩和结业证书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晋职、评优、评先和考核的必备条件。
四、全面落实培训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各县(市、区)要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47号),认真落实“每年按不少于当地教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师资的培训”的规定,在每年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师资培训经费。教育行政部门要专款专用,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农村学校教师参加培训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

  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见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参加听证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关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听证申请书》,见附件3),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将可以表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材料归入有关行政许可档案,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不组织听证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4),载明理由,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或者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身份;

  (四)有关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程序权利。

  海关通知上述事项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附件5),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但是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以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出听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参加听证、撤回听证申请、收受法律文书等权限;

  (三)委托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海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经海关通知仍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当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人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的海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五)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人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

  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听证参加人广泛性、代表性的,听证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一)部分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

  (二)部分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部分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和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的,应当将有关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组织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