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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07:34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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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按照“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运用监管手段,发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引导并推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紧实施。

  二、为了推动《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现确定黑龙江省、江苏省、四川省、重庆市、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重点联系单位。请这6家单位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发展,并将工作进展中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项工作也要认真落实,并随时就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与我局沟通。随着工作的发展,我局将把工作开展得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增列为我局重点联系单位,以利全面推动该项工作深入发展。

  联 系 人:邢勇 王磊
  联系电话:68313344—0928,093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意识,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包括: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根据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信用等级,并按照信用等级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可根据辖区内的行业协会组织建设情况,发挥其在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

  第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登记注册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企业类型、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的具体品种、注册资金、生产经营期限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编号等。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开发、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权限采集和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通知、专项通知书等形式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工作分工,及时告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实行专人负责制。具体操作人员必须认真细致核对相关内容。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

  第十二条 确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原则为:
  (一)以是否有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辅助标准。

  第十三条 守信等级:正常运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警示等级: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的;
  (二)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的。

  第十五条 失信等级:
  (一)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
  (二)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被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等级:
  (一)连续被撤销两个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二)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生产(经营)许可证、暂扣营业执照的;
  (三)药品企事业单位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四)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采用动态认定的方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对已经达到某一信用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作出相应的认定。

  第十八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守信等级。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警示等级。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失信等级。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给予政策支持;对被认定为警示、失信或者严重失信等级的,采取防范、提示、加强日常和专项监管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适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
  (二)定期公告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三)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四)公示违法记录。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建立并实施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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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开展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的通知

环办函[2010]1323号


各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有关要求,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我部将组织开展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所有机动车、发动机生产企业的环保生产一致性情况,对部分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查重点为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车、重型柴油车、发动机以及摩托车等生产企业。
  二、检查内容
  新生产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性能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情况,采取企业自查、报告核查、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组织开展检查工作。检查工作方案见附件一。
  四、检查要求及后续监管
  凡检查中发现企业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生产企业暂停相关车(机)型的生产和销售并采取补救措施。我部将对其整改结果进行核查。
  经核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我部将撤销该车(机)型的环保型式核准公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地区。
  五、其他事项
  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委托环境保护部机动车中心具体实施,有关技术问题请与机动车中心联系。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机动车中心 张海燕
  联系电话:(010)84935030转17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张娅
  联系电话:(010)66556248

附件:1.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方案
2.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报告编写要求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一:

2010年度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方案

一、检查范围
  所有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部分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2009年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发现问题的企业,进行复查。
  二、检查内容
  依据下列国家标准要求,检查新生产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
(一)《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
  (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
  (三) 《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95—2002);
  (四)《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IV阶段)》(GB14762-2008);
  (五)《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
  三、检查程序
  (一)企业自查。各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和文件要求认真开展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我检查工作,按时提交自查报告(即2010年1—3季度环保生产一致报告),如实上报相关信息。
  (二)报告核查。环境保护部组织开展企业自查报告的核查工作。重点核查企业是否按期上报自查报告,报告内容是否全面,并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现场抽查的范围。
  (三)现场抽查。环境保护部组织检查组对有关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一是现场核查企业产品环保生产一致性的保证能力;二是抽取企业合格下线产品,检查其排放关键部件是否与型式核准状态一致,并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排放和噪声检测及OBD功能确认(如有OBD)。如抽取的样品装配有催化转化器,则同时抽取催化器样品进行性能测试。
  四、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环境保护部组织成立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工作组和五个现场检查组,成员由环境保护部相关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及有关行业专家组成,负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及具体实施。
  (二)落实工作责任。检查工作组负责制定并实施相关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明确分工及职责,并组织编制年度检查报告。各现场检查组按工作方案与实施细则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三)强化协作配合。各企业应对自检和现场检查予以积极配合。在抽样过程中派专人到现场参加检查,对于抽样后的样品不得进行调整和更换零部件。各检测实验室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任务,严格执行检测程序和技术要求。
  (四)检查整改要求。凡检查中发现企业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生产企业暂停相关车机型的生产和销售并采取补救措施。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将视为检查不合格:未按要求上报自查报告;拒绝接受检查或有意隐匿真实情况;逾期生产法规要求停止生产或销售的车机型的(出口或军用产品等除外)。
  (五)严格检查纪律。参加检查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公正廉洁地开展工作,并遵守相关保密要求。
  五、时间安排
  (一)企业自查阶段: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各生产企业应开展自查工作并提交自查报告(即2010年1—3季度环保生产一致报告)。
  (二)报告核查阶段: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组织完成企业自查报告的核查工作。
  (三)现场抽查阶段: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3月31日,组织完成现场检查、检测工作。

附件二:

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报告编写要求

一、基本要求
  2010年12月20日前,各生产企业应确保将2010年1—3季度环保生产一致性季报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报送方式
  登录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进行网上申报。
  三、编写内容
  (一)综述
  1.企业基本情况概述: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结构状况、性质、规模、年度经营生产情况和质量控制总体情况。
  2.年度生产销售量(需每季度填报):车辆类型、排放阶段、产量、销量、出口量。
  3.车型达到环保标准的情况。
  (二)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变更情况
  上一年度新增加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对原有计划书的补充修改情况、相关质量控制文件的修改情况。
  (三)一致性保证计划的实施情况
  1.关键部件外购件采购过程质量控制实施情况:是否按质量控制体系的要求实施,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控制措施和形成的文件。
  2.关键部件自制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实施情况:是否按质量控制体系的要求实施,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控制措施和形成的文件。
  3.整车装配过程质量控制实施情况:是否按质量控制体系的要求实施,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控制措施和形成的文件。
 4.关键部件在线检验和定期抽样检验实施情况:关键部件名称,检验方法,检验频次,检验合格率等。
  5.不合格产品控制情况。
  6.出现生产一致性不符合原因和纠正措施。
  (四)生产企业整车排放检验情况(需每季度填报)
  具体包括:车型类型、型号及产量;被测车型型号;被测车型数量;检测时间;检测地点;检测报告的编号;达到的标准;型式核准时间;抽检车辆检测结果;标准偏差和统计量。
  (五)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情况
  1.设备检定和校准情况。
  2.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3.标准物质使用情况。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4月16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4月16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三条 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必要时,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推迟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代表。

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和地方性规定草案,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代表。

第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代表应当依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本次会议的秘书长。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草案、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的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各代表团的组成和召集人名单;

(七)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八)需要由常务委员会负责或者协调和组织其他单位进行的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每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按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组成代表团,每个代表团可以由一个代表大组组成,也可以由若干个代表大组联合组成。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若干小组,各小组设小组会议召集人一人至二人,具体安排由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与代表团协商确定。

代表团审议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审议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反映代表团对会议的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代表大会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预算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代表大会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预算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应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本次代表大会会议的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会议的副秘书长人选;

(三)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有关报告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报告和其他事项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可以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市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预算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议事机构,在主席团领导下,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工作。各议事机构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全体代表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会议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的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申请旁听者凭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表大会的代表提出申请。

旁听人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会议秘书处提出关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旁听的具体办法和决定旁听人员的名额。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或交其他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于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作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处理。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口头或书面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请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的半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会议审议,或者由主席团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后审议通过,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主席团的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具体的办理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经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具体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在会议闭幕后的十日内移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在接收后的二十日内统一安排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直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送交常务委员会的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并由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的预算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的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协助下,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的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质询和询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的事项应属于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不宜涉及下列事项: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印发范围,但该范围必须包含提质询案的代表。

如因特殊情况,受质询机关确实无法在本次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的,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闭幕后的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或主席团常务主席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有关报告和有关事项时,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就议案、报告和有关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代表大会选举。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市级机构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主席团应当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制订的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四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资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由会议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五十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在每次会议上确定。

第五十一条 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二条 交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决议和决定,有书面修正案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需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需获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