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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8:19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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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和文化事业上的合作,从而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大学教授、学者、政府文教部门的官员和文学、艺术、科学、教育、医药卫生等方面人士及学生和青年组织相互的访问、交流经验,并将促进由双方政府推荐的同上述各方面有关的相应机构之间的联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派留学生,并愿为此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双方留学生应尊重接受国的学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对其在对方国家的留学生的文凭和学位均按照对方学制规定办理。如一方没有学位制度,可照顾对方要求发给留学生必要的证件。证件或学位评定的具体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聘教授、学者、科学家赴对方进行短期讲学或长期任教。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研究彼此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将考虑在他们的大学和文化机构中设立学术讲座。有关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派遣体育队或运动家进行相互访问和友谊比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间在新闻广播和电视方面的相互合作和新闻记者的相互访问,并相互派遣官方通讯社记者常驻对方国家。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艺术表演家和艺术表演团进行相互访问和演出。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相互需要与可能的条件下,采用下列办法,使本国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内获得更好的了解:

  甲、相互交换科学、文化、艺术方面的刊物和其他出版物以及设备、仪器等;

  乙、相互举办各种图片、艺术展览会及其他文化展览会;

  丙、相互交换影院和电视台放映的影片,交换纪灯片、唱片;

  丁、相互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并推荐本国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供对方国家翻译出版;

  戊、相互举行介绍对方国家文化艺术的友好活动;

  巳、相互交换文物的多余原件或文物复制品,鼓励和支持考古学家相互访问和在对方国家举行短期展览会。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各派代表2人共同组成一个常设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原则负责商订年度执行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如一方要求停止执行本协定,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9年4月4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或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的时候,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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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管理,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国政府和中国农业银行与世界银行签定的有关协议以及《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确保贷款项目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节省投资,提高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其他贷款项目可参照办理。

第二章 采购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采购应遵循经济、有效的原则,节约资金并提高效率。
第五条 项目采购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为所有合格的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
第六条 项目采购应程序公开,采用合理的评标方法,杜绝采购中的营私舞弊现象。
第七条 项目采购应尽可能购买成套设备。如果没有成套设备,可按单件或组合购买。

第三章 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采购范围
凡使用世界银行贷款从国内外采购的设备、原材料、技术与服务,以及项目的土建工程等,都属于项目采购范围。
第九条 采购方式
项目采购的方式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ICB)、有限国际招标(LIB)、国内竞争性招标(NCB)、询价采购、直接采购和自营工程。
国际竞争性招标指公开刊登采购广告,在国际范围内邀请投标人进行竞争性投标的采购方式。
有限国际招标是指不公开刊登广告,而是通过直接邀请所进行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有限国际招标至少要邀请代表行业先进水平的3个国家的4家合格厂商进行投标,以保证价格具有竞争性。
国内竞争性招标指在国内刊登广告和按国内程序进行的竞争性招标。国内竞争性招标同时应遵循财政部颁布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
询价采购指无需正式的招标文件,而对国内外至少3家合格厂商的报价进行比较的采购方式。
第十条 招标采购的程序
(1)编制标书;(2)发布招标广告;(3)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4)发售标书;(5)投标;(6)开标;(7)评标并将评标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批;(8)授标;(9)签定合同。

第四章 采购的管理
第十一条 采购的限额管理
凡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的设备采购,必须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凡在1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之间的设备采购,必须采用有限国际招标方式;凡在1万美元至10万美元之间的设备采购,必须采用国内竞争性招标方式;凡金额低于1万美元的设备采购,可采用询价方式。
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土建工程,必须采用国内竞争性招标,特大型土建工程应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
第十二条 采购的审批与管理
农业银行对项目采购实行总行和分行两级审批、管理。由总行审批的项目,其采购原则上由总行审批和管理,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项目采购,经总行审查后报世界银行审批。审批的内容是:(1)标书;(2)评标报告。其他项目的采购由省分行负责审批和统一管理,并在向总行申请偿付贷款前将项目采购情况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公司的选择
项目采购的招标业务,必须委托农业银行认可的、具备国际或国内招标资格的专业招标公司办理。
第十四条 采购的审批
凡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项目采购,经总行审查后报世界银行审批。审批的内容是:(1)评书;(2)评标报告。
第十五条 采购的监督管理
在项目的准备阶段,农业银行应要求对项目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编制项目的采购计划,并对采购计划进行审查。
农业银行项目管理人员应参与招标采购的全过程,包括开标、评标及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查。
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农业银行应要求对项目采购的开标、评标、定标过程进行公证,如有必要,由农业银行指定仲裁机构对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
项目采购的国际结算业务,必须通过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办理。
农业银行项目管理人员应对招标采购进行事后的跟踪和监测,有关采购的文件、资料和监测记录都应保存在项目档案中。
第十六条 对采购不当的制裁
对违反本办法的采购支出,农业银行将不予贷款,并及时收回发放的贷款,直至撤销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并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分行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的若干规定》(农银发〔1993〕24号)同时废止。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遂府发〔20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五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职,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效能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区县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方针、政策的;
(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三)召集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决策或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效能低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的;
(三)因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规给予优惠条件或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瞒报、漏报、谎报、迟报、误报重要情况或数据的;
(三)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应当问责。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外,行政首长有其他违反效能建设相关规定情形的,也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其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调整工作岗位或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可能应当问责的情形,可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或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八)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九)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的,调查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对需要给予免职或建议免职的,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复核调查组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作出复核决定,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分别交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的行政首长以及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监察局、遂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