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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23:51:45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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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2年7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用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配合“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凡符合《细则》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业务及技术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可以持《细则》中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全系统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核发核准文件。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核发备案文件。



(三)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各级外汇局应当将核准辖内银行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外汇局备案,各分局应当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银行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五)对于已开通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应当通知并监督中国银行停止已纳入系统中所有个人售汇业务的手工操作,未纳入系统中操作的个人售汇业务,仍由中国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手工办理。



(六)各外汇分支局应当尽快组织对本辖区内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银行人员进行业务及技术培训(已经过培训的中行、工行、中信实业银行网点人员除外)。



二、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中,将出境旅游个人零用费部分由原来的旅行社代购调整为由个人购买,因此,自本通知下发后,出境旅游的居民个人可持《细则》中要求的证明材料到已开通系统的银行购买个人零用费。因本系统实行核销管理,银行在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时,可不再核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或《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上组团社“授权人签字”和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是否相符。



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包括港澳游)购汇中团费部分,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的规定,由组团社统一购买。



自本通知下发后,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有权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的出境游专用帐户,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中规定限于中国银行开立,扩大到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开立。



三、经外汇局核准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在经核准后一个月内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见附件);各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对于中国银行手工操作的部分业务,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见附件);中国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在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审核时,应当严格按照外汇局制定的编码原则对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进行编码。如发现所编编码与以前售汇编码出现重复,该笔售汇业务需报当地外汇局进行核准。外汇局应当在认真审核银行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后,核销系统中重复编码的购汇记录,并逐笔进行登记,以备事后统计核查。



六、系统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用户使用手册》,将在本通知下发后即日内下发,各外汇局及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手册中的要求进行技术操作。



七、《细则》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细则》规定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及附件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6840215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朱天弋

联系电话:68402310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欧琼霞

联系电话:68402121、68402330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自然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或备案;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五条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外派劳务等项下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外汇局对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指导性限额及核销管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购汇前,就上一笔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购汇。



第七条居民个人在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均可办理购汇业务。



第八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十条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银行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培训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备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外汇局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持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或分局承报的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核准件。



外汇分支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外汇分局收到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六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取消其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的,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2、旅游

(1)出国旅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2)赴港澳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经有权办理港澳游旅行社确认的“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港澳通行证及有效签注、身份证或户口簿。

3、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含预科,下同)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时,须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因私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4)自费留学人员兑换每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其它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1000美元)外汇。

4、其它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的,持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2、境外邮购的,持广告或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3、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的,持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或公证机构有效证明、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4、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因私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权部门的有效签注。



第十八条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等情况时办理。



第十九条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等)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户口簿等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地区: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三)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含20000美元);

(四)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五)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一条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核准件如遗失,居民个人可凭补办申请及原申请时的证明材料到原外汇局补办。



第二十四条居民个人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等值2000美元以内),其余部分须汇往境外个人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由他人代办的,学费、生活费须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居民个人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五条居民个人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六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购汇前,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及“其它”项下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项下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居民个人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其他出境学习凭在读证明或缴费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核销后,外汇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

(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九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银行审核核销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二)银行审核外汇局核准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4、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三十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一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银行应当在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见附件3)报所在地外汇局。各分局应在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后的报表(表样见附件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使用系统进行售汇业务操作的;

(二)不应纳入系统而擅自纳入系统操作的;

(三)未按外汇局要求认真审核单据而售汇的;

(四)没有核销凭证而擅自予以核销的;

(五)擅自超过规定限额售汇的。



第三十六条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略)

4、《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统计表》表样(略)

5、《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略)

6、《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略)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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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XX盗窃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2006年7月的一天,习某与好友祁某、张某等人闲来无事,协商欲到三门峡火电厂盗窃电缆卖钱到网吧上网。到电厂后,没有找到电缆却在循环水主控室发现三台电脑,三人遂将该三台电脑盗出电厂。后被巡逻人员发现,习某等人抛下电脑逃匿。其中一台电脑后被找回,另外两台下落不明。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被盗电脑共计价值172345元,其中所附软件价值116165元。该案经陕县公安局侦破,习某等人被抓获归案。案件被起诉到陕县人民法院后,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州律师事务所曹红星律师为习某提供法律援助。曹红星律师经过详细阅卷并会见习某,根据案情认为习某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电脑犯罪中,主观上虽意欲盗窃电脑,客观上实施了该盗窃行为,但对软件的价值没有清楚的认识,也没有盗窃的故意,因此盗窃价值应按硬件价值56180元确定,且被告人习某系未成年人、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后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曹红星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习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对其他被告人均从轻量刑。现曹红星律师将该案的辩护词发表,以期批评指导。曹红星律师在此提醒家长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和法制教育,一定要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陕县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习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前一阶段的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走访调查,使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认识。现根据今天的庭审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习XX的合法权益: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习XX所实施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影响对被告人习XX定罪量刑的情节,请合议庭对本案判决时予以重视:
一、关于被告人习XX的年龄
对于被告人习XX的年龄,现在有三种说法,侦察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显示出生于1990年5月18日,而根据被告人习XX的陈述,此5月18日应为阴历,被告人的母亲和父亲则说出生于阴历1991年5月18 日。如果根据被告人的母亲、父亲的说法,则被告人习XX因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三场犯罪行为时均不满16周岁,因此将不构成犯罪。而如果根据被告人的说法,因1990年阴历5月为闰月,如果被告人习贝贝出生于闰五月,则其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和第三场盗窃行为,因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6周岁,应不负刑事责任。对此,辩护人及被告人习XX的父母将在庭审后调取证据,请法庭根据将来的证据情况依法认定。同时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即便是根据被告人习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习XX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对被告人习XX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习XX参与实施的盗窃三门峡火电厂电脑一案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习贝贝等人盗窃电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盗窃数额应为被盗电脑的硬件价值,而不应包括所配置的软件价值。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侵财性的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同时最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对于所侵犯的对象的财产价值的特殊性要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包括三个方面,即:被窃取的是财物;是他人的财物;是具有相当价值的财物。在这三个方面中,比较重要的是,被窃取的财物是有相当价值的,而且行为人对于财物的价值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当然,并不要求其有着非常精准确定的认识。
而在本案中,首先,根据庭审调查证明的情况,被告人习XX等人在实施盗窃电脑行为之前,并无盗窃电脑的故意,系临时起意,顺手牵羊。而案发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且安全防护设备很差,无专人看管,窗户也是坏的,被告人习XX等人也正是基于此才很轻易地进入主控室,往返数次竟无人知晓,这证明被告人习XX等人不可能对被盗电脑所安装的软件价值有着清楚的认识,绝不会想到被盗电脑价值与他们在网吧用于上网的普通电脑有如此巨大的差别。在他们看来,被盗电脑充其量显示屏大些、好些、能卖的贵些。而他们对于硬件价值尚不能够认识清楚,对于软件的巨额价值更是不可能认识到。因此,被告人习XX等人对于所盗电脑存在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而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要阻却犯罪故意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其次,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盗窃电脑的行为,但是对于电脑所安装的软件并不知悉,也就没有占有该软件的目的。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应以所盗电脑硬件价值做为盗窃数额,而不应包括巨额的软件价值。当然,对于软件的价值并不是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无任何影响,辩护人认为作为受害单位的损失比较恰当。
三、关于立功
被告人习XX于2006年8月在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期间,曾检举揭发了张XX、习X、海X于2005年元月份快过春节时到三门峡西火电厂盗窃三十多根钢管(每根六米多长、约胳膊粗)的犯罪事实。对此,被告人习XX构成了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习XX还是未成年人,又对盗窃的电脑价值认识错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习XX在童年时父母就离婚,生活于一个不完整的家庭,缺乏父母关爱,望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减轻处罚,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2007年1月26日


曹红星律师联系方式:QQ:282254319 Email:sxsfjchx868@163.com

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邮电部


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90年7月9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保证现金安全,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原则是严格执行双人临柜、双人押运、双人管库、现金交接当面清点签收,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现金安全。
二、为提高邮政储蓄营业窗口现金收付质量,除严格执行双人临柜、钱帐分管制度外,必须做到:
(一)坚持邮政储蓄窗口作业程序。即:用户存款,先收款后记帐;用户取款,先记帐后付款。
(二)坚持现金收付复核制度。营业员收款,及时清点,交复核员复点,保证帐款相符;营业付款由复核员合理配付各种票面人民币,交营业员复核把关。
(三)营业窗口每日收进的现金应及时清点整理、点准、理顺、敦齐、分券别每百张一扎捆紧,并在捆把腰条上加盖经手人图章,以便日终结算与出纳员清点交接。
三、去银行转存或提取邮政储蓄存款或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必须做到:
(一)坚持双人押运,不准人款分离或委托他人捎带,万元以上使用机动车。运送现金时间、地点、路线和数额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
(二)运送现金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司机要听从押运人员指挥,不得任意在途中停留,不准无关人员搭乘。
(三)坚持现金交接当面清点,去银行提取现金,万元以下应当面清点。万元以上,且票券面额较小,可与银行商定只点捆把和零数,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补退。
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要坚持当面清点,并设专簿登记签收,不可只点大数。
四、根据邮政储蓄业务发展需要,各局应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并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各大城市、省会市局和业务量大的市、县邮电局应分期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以下简称金库),首先在京津沪和省会城市建立(大城市可以区局为单位),过夜现金数量大的中、小城市也可以建立。金库一般应建在便于现金集中的距离人民银行较近的邮电局内(以下简称设库局),用于集中存放邮政储蓄备用金和来不及转存银行的过夜现金、有价证券和主要帐目单据等。
(二)新建或改建金库,所需费用按照邮电部(1988)邮部字381号《关于邮政生产费用开支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三)金库库房的建筑要求是建筑结构坚固牢靠,具有防盗、防火、防震性能。设库局金库的墙壁,要使用钢筋水泥浇灌,壁厚三十厘米以上,安装专用金库铁门、密码锁和两把不同钥匙的锁以及报警装置、消防用具等安全设施,并要有通风、防潮设备。
金库一般应有内、外间,内间为库房,外间为金库值守人员值班室。库存过夜现金在万元以上的要双人值守。
(四)金库是安全保卫的重点单位,要争取当地公安部门给予重视和支持,各设库局要建立金库安全保卫责任制度和金库守则,实行双人管库,绝对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也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选派,保卫部门负责业务指导。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可以配备电警棍、强光灯等防卫器械。
(六)各设库局都要建立查库制度,由主管局长负责,每月至少查库一次。要清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是否帐实相符,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等违法行为;同时还要检查金库各项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错短款立即组织力量清查,发现贪污、盗窃,挪用现金、有价证券立即上报主管局。
上级领导局对设库局金库进行抽查时,必须携带正式查库证明信或证件并会同本局主管人员共同进行,否则可拒绝查库。
五、建立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考核指标。
(一)邮政储蓄业务主要是现金收付、运送和安全保管,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发生问题将带来经济损失。为及时了解掌握储蓄现金管理及现金损失情况,部决定对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增设一项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统计指标:现金损失率。
计算公式:
现金损失率=月现金损失额/月现金收付总额×10,000
(二)邮政储蓄有价证券如定期定额存单、定活两便存单、有奖储蓄存单等有面值的,丢失后带来经济损失的应视同现金统计。
(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各局应按月填报邮政储蓄质量报告表(附表略),各省、区、市邮政储汇局按月汇总后上报部邮政储汇局。
六、为保证邮政储蓄服务质量和现金安全,办理储蓄业务的各局要落实岗位人员。邮政储蓄人员配备标准,按部劳资司有关规定执行。所需增员应列入年度增员计划,在部下达的增员指标内,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行调剂解决。专职储蓄会计、事后监督员,现不具备干部身份的,可实行聘任制。任期内按干部管理,可评定专业职称。
上述邮政储蓄人员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并分别制定岗位责任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