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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6:17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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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

  第五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逐步完善节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的江河、湖泊的区域、流域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涵养保护、节约、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好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规定预留生态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分别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许可证。

  对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社会事业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应急取用水的。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遵循“谁发证、谁组织、谁审查”的原则,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内应当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获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补偿费。

  依法获得开发权、取水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或拍卖,并按有偿使用原则变更相关手续。

  跨县域进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辖区内调度、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站装机二十五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并由同级财政监督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州、县按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泄洪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实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许可制度。进行采砂、石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当地居民的自住房屋修缮所需的砂石除外);河道内淘金,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排放的废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按照排污规定进行处理,未达标的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该水域纳污能力,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共享。

  第十八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流域治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州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及水事纠纷调处权。

  第二十一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补偿费: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断流和水质恶化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或者养殖活动,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实际危害程度追加经济补偿。拒不执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征收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生态补偿费。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倍征收生态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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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的通知

财办库[2010]2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各武警部队财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财务部门: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做好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明细统计和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的核批、动用情况,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财政部关于深化2010年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5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部分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0]25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环节涉及的报表作了调整。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调整

中央单位申报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不再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3]125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9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83号)规定填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改为按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分别填报《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当年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以下简称《当年核批表》,附件1)、《XXXX年以前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累计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以下简称《以前年度核批表》,附件2)和《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汇总申报核批表》(以下简称《汇总核批表》,附件3)。

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调整后,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财库[2003]12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分别填报《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将按照《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批复确认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财政部(国库司)将依据批复确认的《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进行结余指标恢复及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

二、报表填写有关要求

(一)《当年核批表》反映预算单位XXXX年度当年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申报核批情况。其中“单位申请数”及“财政核批数”均为XXXX年度当年结余资金数;“核批收回及调整情况”指在XXXX年度年终核批阶段对当年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收回及调整情况;“收回”指调减预算单位结余资金并收回财政总预算的情况;“调整”指调整预算单位结余资金的预算科目或将结余资金在不同预算单位间调剂的情况。预算单位填报本表时,应当使用XXXX年度预算科目(支出功能分类科目,按类、款、项填写,下同)。

(二)《以前年度核批表》反映预算单位XXXX年以前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累计结余资金的调整使用及申报核批情况。其中,“XXXX年度对以前年度累计结余资金收回及调整情况”指在XXXX年度年初部门预算编制时和预算执行中对以前年度累计结余资金收回及调整情况;“单位申请数”及“财政核批数”不包括XXXX年度当年结余资金数;“核批收回及调整情况”指在XXXX年度年终核批阶段对以前年度累计结余资金收回及调整情况。预算单位填报本表时,应当使用XXXX年度预算科目。

(三)《汇总核批表》反映预算单位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按(XXXX+1)年度预算科目汇总申报核批情况。预算单位填报本表时,应当使用(XXXX+1)年度预算科目。

(四)《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均应区分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成表,分别反映各自结余资金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余资金报表,应当使用“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取代“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填写,其他口径不变。

(五)预算单位填报《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时,对2009年度以前(含2009年)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当按预算科目填报。对2009年度以后形成的结余资金,实行预算执行细化试点的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预算科目和项目填报;未实行预算执行细化试点单位,对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应当按预算科目和项目填报,对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应当按预算科目填报。

(六)预算单位填报《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以及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批复时,应当确保报表数据符合以下勾稽关系:《汇总核批表》中总计行第10列“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当年结余资金核批数合计”等于《当年核批表》中总计行第14列“财政核批数合计”;《汇总核批表》中总计行第15列“XXXX年以前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累计结余资金核批数合计”等于《以前年度核批表》中总计行第17列“财政核批数合计”;《以前年度核批表》中第5列“(XXXX-1)年度已核批结余资金累计数”等于上年度《汇总核批表》中第5列“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汇总核批数”。

三.其他事项

(一)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程序和时间要求仍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与结余资金申报核批报表相关的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数据等,依据上述报表口径作相应调整。

(三)对收回财政总预算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及国库司)在进行指标和用款计划登录时,将调减“上年结余”指标,而非“当年预算”指标。

(四)单位申请数与国库集中支付实际结余数相比有变动的,中央单位应当在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文件中就变动金额和原因逐项作出说明。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当年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

2.XXXX年以前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累计结余资金

申报核批表

3. 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汇总申报核批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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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xls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2/P020101202521785407617.xls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四〔2009〕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冶金规定》)已于2009年9月8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冶金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冶金规定》公布施行重要性的认识

《冶金规定》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第一个关于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规章,是规范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依据,为我国冶金行业安全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提供了支撑。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务必充分认识《冶金规定》公布施行的重要性,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认真贯彻落实,并把执行《冶金规定》作为提高冶金行业本质安全水平、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作为强化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切实抓紧抓好。

二、制定计划,深入宣传贯彻《冶金规定》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把《冶金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制定切实可行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开展《冶金规定》宣传教育活动,让各有关部门、冶金企业及有关人员了解《冶金规定》的意义、作用和内容;要认真学习《冶金规定》的内容,增强有关安全监管人员和冶金企业管理人员贯彻执行《冶金规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做到理解透彻,掌握准确,落实到位。

三、明确职责,进一步做好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理清思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程序,切实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监管,认真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冶金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严格依据《冶金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实施处罚。

各冶金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冶金规定》,完善相应规章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监控,依法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结合实际,把贯彻《冶金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贯彻《冶金规定》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和紧密结合起来,与其他日常工作结合起来,积极开拓工作思路,认真组织全面排查、集中抓好整治,提高冶金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对冶金企业煤气、制氧等重点环节、关键部位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冶金企业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严格制定并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冶金规定》的好做法、好经验并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以便总结推广,发挥典型引导和示范作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