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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卢茂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0:27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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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茂秋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在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是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由各级政府或中央银行“埋单”的缺陷和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这种模式不仅给各级财政带来沉重负担,而且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严重扭曲。
  1、 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都是有危险的,商业银行也不例外,破产清算迟早会成为商业银行必须面临的硬制度约束。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银行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并且它有很强的“传染性”。其结果往往是,不论是“好银行”还是“坏银行”都会在挤提的冲击下,因流动性枯竭或高昂的贴现成本而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实际上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是说,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和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存款人缺乏动力去监督甚至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而银行又可以借助单一的“零费率制”而不用为他们的过度冒险支付额外成本。事实上是把金融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国家财政,这不仅大大加大了政府的财政和中央的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建设规范的现代金融体系,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多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存款总额的比重都在上升,且保持在50%左右。因此,保护我国居民储蓄存款的安全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心理上给存款人一定的安全感,从而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存款积极性,可以有效降低存款人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银行退出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由于没有健全的银行市场退出制度与之相配套,因此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增加了失败银行退出的成本,给银行秩序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缺乏银行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降低了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有时个别银行退出事件会演化为更大范围的银行动荡,直接威胁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对金融体系的震荡,起到“稳压器”的作用。
  2 、加快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措施
  (1)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绝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这样,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人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竞争的加剧,应该建立包括各类商业银行等所有存款类机构参加的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后,根据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再将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为便于与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可参考银、证、保三家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方式,并结合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管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各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来说,银监会主要负责制定和颁布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审查或批准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处罚违法违规的银行以及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更侧重于监测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投保银行信用评级,建立预警系统。
  (4)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一是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二是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三是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及投保机构应该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卢茂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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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税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进一步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进一步增强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一)深入领会《纲要》的重大意义。《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贯彻落实《纲要》、推进依法行政作为税务系统的一项全局性工作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充分认识全面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几年来,特别是2001年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以来,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一些税务干部依法行政意识不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税收行政立法的机制和程序不够完善;越权执法、随意执法等问题时有发生;税收执法监督不力,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纠正。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全面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
(三)正确把握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主要目标和基本思路。按照《纲要》有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将贯彻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税贯穿到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税务管理等工作中,不断理顺税收管理体制,完善税收立法,加强税收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组织收入和支持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努力提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在税务系统内部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氛围。
二、完善税务行政决策和立法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一)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各级税务机关工作规程、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等制度,与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要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建立税务行政决策跟踪反馈机制,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反馈。加强对税务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二)完善税收立法机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税收行政立法计划。规范税收立法程序,改进税收立法方法,提高税收立法技术,注重与相关部门的立法协调。完善税务部门规章立法工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对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程序、方法及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增强立法及制度制定工作的计划性、规范性、公开性和可行性。保持税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护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政策制度的合理预期。
(三)遵守税收立法权限。制定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相矛盾、相抵触,同位阶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授权立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得转授。立法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不得擅自解释。
(四)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负责起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尤其要进行立法评估和效益分析,使税收立法既具有前瞻性,又符合当前工作实际。税法实施后,要对执行中的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分析评估,并提出改进、完善的措施。要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及时解决税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三、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务管理效能
(一)创新税务行政管理方式。在税务管理活动中,要转变管理方式,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管理等手段,降低执法成本,加快税收管理信息化进程,提高管理效能。坚决贯彻加强税源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不断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切实完善纳税服务体系,优化纳税服务环境,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落实、完善纳税评估、纳税约谈、纳税辅导等制度措施,提高税法的遵从度。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规范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行为。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二)推进税务管理的规范化。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继续推进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进程,建立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征管格局。按照依法设置、加强管理、有利服务、讲求效率的要求,根据税源分布、纳税人数量和管理技术水平等实际工作情况,科学设置各级税务机构,逐步实现税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法定化。要合理界定税务机关内部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和法律救济等各环节的职能,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要求,将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解落实到具体执法部门、岗位和人员,既避免职能交叉与重叠,又确保各环节相互衔接。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推进各级税务机关内部行政管理的规范化,确保政令畅通。建立管理效果定期评价制度,统筹分析税收管理成本和效益,及时发现管理漏洞,解决管理问题。
(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按照程序正当和高效便民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税收执法中的回避、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等各项程序制度,依法保障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大政务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税务机关所有需要纳税人周知、遵守和执行的事项和信息,均应通过公报、网站、报纸等媒体对外公布,并创造有利条件便于纳税人查询。要在进一步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税法公告、欠税公告、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税款核定、减免退税、许可决定和处罚结果等公开制度,加大公开力度,提高税收执法的透明度。
(五)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税务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进行梳理、分类,制定具体、细化的实施办法,从源头上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行使行政处罚等自由裁量权,要遵循法治原则,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影响。对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用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措施和方式。
(六)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贯彻落实《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认真开展考核评议,以计算机考核为依托,实行人机结合,拓展考核的深度和广度。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自动化考核第二批扩大试点工作。促进执法考核与执法监察工作的结合。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全员综合考核。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完善追究范围和追究形式,确保追究结果公平公正。
四、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税收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加强对税收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做好规章审查工作,保证规章质量。认真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未经法制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对外发布。完善备案制度,依法严格审查。建立异议处理制度,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要及时研究处理。
(二)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监控。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确保案件定性的准确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继续实行大额减免缓退税款审批集体审核制度,严格遵守法定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尊重纳税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加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事后监督。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确保成效。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加强复议案件的统计分析,完善复议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税收会计监督,加大经济责任审计,严肃财经制度和纪律。
(四)自觉接受对税收执法行为的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高度重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监督,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保障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获得赔偿。认真配合监察、审计、检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积极落实监督决定。自觉接受新闻舆论监督,主动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五)切实依法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落实《信访工作条例》,建立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信访工作格局,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认真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按照预防为主,抓早、抓小、抓苗头的要求,组织开展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五、加强领导,采取措施,确保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一)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分工,加强配合,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落实《纲要》和《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职能部门,做到长远有规划、近期有安排。
(二)建立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于每年年末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重点报告本机关当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及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同时,对上一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要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将依法行政工作状况作为评议考核的重要标准,并与干部使用相结合。对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严肃纪律,追究责任。
(四)做好法律宣传和培训工作。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全员法律培训,组织广大税务干部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和从事本职工作所需的专门法律知识。继续实行税收执法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税收执法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税收执法工作。加大税法宣传和普法工作力度,逐步形成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相适应的外部法制环境。
(五)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要进一步健全法制工作机构,不能成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税务机关,要配备专职税收法制员。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培养、选拔、配备一批法律专业人才。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在经费、手段等方面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考核项目。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外出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外出流动人口的统计工作;
(六)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建档和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三)检查已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负责流动人口落实各项节育措施;
(七)按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收取管理证工本费;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现居住地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换发《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一人一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从业证件时,必须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对未持《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固定孕检点,负责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孕检。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规定到固定孕检点接受孕检。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证书,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节育措施等所需费用,由用工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成绩的,或者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办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未按保证书的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未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也可直接做出决定。
对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暂扣物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方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