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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03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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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华侨、港澳、外籍人员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应按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中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金融、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新闻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维护国家税收,协助税务机关建立正常纳税秩序,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中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开展纳税评比和协税、护税教育。纳税人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组织所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纳税自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税务机关搞好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奖励。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揭发检举的偷税、抗税以及其他税收违章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属于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无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和只缴纳建筑税、奖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和宰杀自养牲畜出售肉类的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对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经济性质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不准涂改、转借或转让,如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发证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营业事项的纳税人,应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不变的,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表的变更登记栏内详细注明变动情况,以备核查;如变更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的,应结清原纳税人应缴税款,缴销税务机关发给的
有关票、证。
(二)凡歇业、破产和自行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应缴税款,缴销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票、证。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每两年复检一次,并加盖复检戳记。每隔四年重新换发一次税务登记证。
税务机关核发、换发或补发的税务登记证(表)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鉴定,请领纳税鉴定申请表,按《条例》规定的内容和应税项目,如实填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对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征收方式、纳税期限,以及所得税的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全面准确的纳税鉴定,并核发纳税鉴定书,作为纳税人依法纳税
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代征人除海关、建设银行等临时性代征、代扣、代缴单位和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以及代扣个体运输、冰果业户税款和村屯、居民委代征的零散税款可暂不办理纳税鉴定外,其他代征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
税务机关接到代征、代扣、代缴单位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的十日内,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核鉴定,填发代征、代扣、代缴证书,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于变化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纳税鉴定;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
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纳税鉴定,每一年或两年全面复查一次。具体复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征义务后,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和内容,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无营业执照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代征人的课税对象、纳税项目、计税总额、适用税率、应纳税额或代扣税额等。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征收方式,根据《条例》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下:
(一)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有专兼职办税人员的纳税人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具备上述条件,纳税情况正常,遵章守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国营、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自计、自填、自缴征收的方式。
(二)对财务会议制度不够健全,经济核算制度不完备,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和准确计算税款的纳税人,采取查定征收的方式。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纺织、服装、鞋帽、家具、畜禽、肉类等商(产)品的纳税人,采取查验征收的方式,可在报验商品上粘贴或打印标志。
(四)对批准暂缓建帐,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的个体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评定税额,一般行业每季评定一次;季节性变化不大的行业,也可半年评定一次。税额评定后,如月份营业收入上升幅度
超过评定的百分之三十或下降百分之二十的,业户应于月终十日内如实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调整定额。营业收入上升幅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不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五)个体工商户从批发单位进货(包括集体企业以现金和现金支票进货)应缴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对个人应缴纳的牲畜交易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巡回征收或采取代征、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第十八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或抵押略高于应征税款的实物,限期进行结算。逾期不办理纳税结算的,由纳税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以纳税保证金、变卖扣押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或抵押实物时应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负责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应按期全额缴库,不准挪用,不准转借。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户分布和税源多少等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具体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按照规定设置代征税款帐户,准确核算和解缴代征税款。
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按规定完整保存购销发票、收支凭证和各种有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使用发票,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我省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税收管理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免税审批、发票领用、财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违章处理和表彰奖励等资料。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不准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部队和军工企业从事民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如实提供帐册、票据、报表和有关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并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产(商)品、原材料和房屋、土地、车船、牲畜等财产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转移资金、财产,有意偷、漏、逃税,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封存意见书,提请司法机关,冻结其银行存款,封存其帐簿,查封其货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在铁路车站、水运码头、民航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税务人员可以进入港、站现场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
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
税务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应身着税务服装,携带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时,都应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局面通知当事人。对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代征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变更纳税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申报和建立、使用、保存帐务、票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和拒绝、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交无效的,税务机关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填开扣缴入库通知单,送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部门应按照扣款顺序执行。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一、二项措施无效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围攻税务机关、辱骂、威胁、殴打税务人员,阻挠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偷税、欠税、漏税、抗税行为的,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税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随意减税免税、有意漏收、截留税款的税务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制定的税收征管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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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4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扬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扬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公安、规划、环保、交通、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垃圾排放前,向市城管局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及消纳场所,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居民房屋修缮、装饰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处置证》。
市城管局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城管局核准的《处置证》,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运输车辆应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一条 居民房屋修缮、装饰产生建筑垃圾的,原则上委托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实行有偿清运,亦可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堆放在该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之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害有毒的废弃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处置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施工现场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城管局核准,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管局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由市城管局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有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部组织编制了《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4/t20120424_93836.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