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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02:58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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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用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区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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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空间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

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将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

水资源保护的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东西溪、后溪、九溪、官浔溪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区域外调入水,鼓励循环用水和开发、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但对水质和水温有特殊需求确需在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应当核定地下水开采

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推行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采用新工艺、利用新技术,大力推行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经批准后在水源地醒目位置公告,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三)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
(四)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六)从事餐饮、旅游、娱乐、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
(七)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餐饮、旅游及其他污染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采取措施,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自然人实施水资源保护直接补偿。水资源保护补偿的范围、方式、标准和补偿资金的筹措使用等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已经实施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化学农药以及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桥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的油类、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污染饮用水水源。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采

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编制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餐饮、旅游、水上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水功能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

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

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西溪、后溪、九溪和官浔溪流域范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其他流域范围内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

口。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及时清理河流、水库、渠道内的水生植物和漂浮物等,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淤积严重的河道、湖泊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水域管理单位进行清淤疏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度,按照内蓄外引、统一联网、优水优用原则统筹调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上一年度蓄水量、区域外调入水量、各水工程的供水能力等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总量。中型水库、跨区引水、

区域外调入水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片区内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行业用水水平、经济技术条件等预测本工程的年度用水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年度

用水总量、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的年度用水量,核定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及其主要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是水工程运行、调度的依据,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纳入用水指标管理的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水工程

管理单位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指标: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二)用水单耗达到或者低于规定的行业用水指标;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达到或者高于规定的行业标准。
特枯年份,实际供水量低于预测年度用水总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和保障民生产业的原则,核减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水工程

管理单位,告知书应当包括核减的原因、数量、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纳入用水指标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取用水量等相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

供水能力。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包括饮用水安全在内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依法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实行取水许可分级审批。市、区分级审批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取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改。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改取水计

量器具,导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和岸坡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年度用水指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者瞒报、误报取用水量等相关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超过两次的,予以核减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正的《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类别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