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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若干问题刍议/谷林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28:01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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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若干问题刍议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公司部部长 谷林树律师

[摘 要]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很少的几个决议和法律,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相对薄弱。出于制度面和实务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对弥补我国法律可执行性的不足,促进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违法嫌疑。笔者试图就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加以说明,并就消除这些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 最高检 合法性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现实情况看,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实施过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其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其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不容小觑。本文拟对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种类、法律性质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下列法律规范:
1.《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该决议于1955年6月23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该决议现已失效。
2.《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并发布,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决议现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有1954版和1979版之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1983年修订版、1986年修订版、2006年修正版,均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006年修正版现行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现行有效。

二、司法解释的种类

我国现有司法解释,按其制定主体划分,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察院联合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

虽然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地制定和使用,但作为完善和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只提到法律解释,而对司法解释则只字未提。反而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其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从此推断,司法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
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不得同法律规定相抵触。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可概括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不应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四、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希望并要求其制定并颁布的司法解释能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并能被下级机关在工作中广泛地加以适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虽然从司法实践层面看,的确对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限制法官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并减少类似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出现很大的差异,促进我国法制统一,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从法律角度看,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多方面问题:
1.从宪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职权进行了划分。该法将解释法律权力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更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其自身享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转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从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依据(参见本文第一条所述)看,我国司法解释的制定,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现已失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四部法律规范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系由全国人大通过外,其余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既然宪法并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转授予解释法律权的权力,故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通过的法律规范中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有违宪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由全国人大通过,但该法中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该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仅仅是针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权,该解释权是针对个案情况所作的具体解释,只对个案具备约束力,不应具备普遍性约束力,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在实质上演变为法的一种形式,并使制定司法解释活动在实质上演变为一种立法活动,这将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分工的设计,也颠覆我国国家级重点规划法学教材中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论[如张文显先生主编的司法部“九五”国家级规划重点教材《法理学》第三版中所列举的法律渊源中并不包括司法解释[1] (P133-137)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共同发布司法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赋予了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参与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赋予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此等力,并且也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自身职权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分享的权力。故此,此类联合司法解释不仅违法,更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种明目张胆的破坏。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侵害行政权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这有侵犯物价主管部门职权之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有侵犯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权之嫌。
4.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既然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则其并不适合从事对法律的解释工作,更不适合制定并颁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否则,人民检察院将兼具立法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而这会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精神,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蚀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家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利,甚至会滋生检察机关的权力腐败和司法专横,不利于塑造检察机关公正廉洁的社会形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良性健康地发展。

五、改进建议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应从制度面和实务面寻找原因及解决办法。从制度面看,我国立法技术和水平相对落后,立法质量和效率相对低下,立法机关对立法前瞻性研究不够精准细致、参与立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使得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有其实际和积极正面的意义。从实务面看,我国疆域广阔,法院和检察院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各级法院或检察院的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个人私利等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针对类似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差别很大的处理结果,为制约此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工作中应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做出解释。
笔者并不反对制定司法解释,关键是该等解释工作,应合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并应符合我国宪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构性质和职权范围的定位。为此,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下列建议,供相关单位参考:
1.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通过整合机构和人员,提高立法技术、立法质量和效率等方式,切实地行使我国宪法赋予其制定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法律条文的缜密性、准确性和可执行性。
2.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收回。
3.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定在对审判工作中具体问题的个案性解释范围内。
4.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和审查。此类司法解释内容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转为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发布并实施。
5.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并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团联合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对确需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草拟好该司法解释草稿,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名义发布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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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汽车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出口汽车产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全面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或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及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审查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工作。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查、考核认可,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汽总公司分期发布《实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以下称《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

  第七条 凡列入《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汽车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包括试用样车),需经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批准,方准出口。

  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必备条件

  (一)产品应正式定型、批量生产,并稳定生产、销售一年以上。

  (二)产品应达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一等品水平。

  (三)新产品或对基本型做部分改变的产品,除应符合(一)或(二)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原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颁布的《汽车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四)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的产品(包括来图来样加工产品),应满足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享有信誉,暂时不能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及《分等规定》的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中汽总公司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六)产品分装、防腐蚀性能等,除符合GB193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关于对出口汽车产品包装和防腐蚀性能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文件、检验规程。

  (二)有与产品批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验仪器、试验设备、计量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四)已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文明生产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能均衡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出口任务。

  (五)已通过企业计量定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认证。

  (六)按《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以下称《评审办法》,见附件一)通过审查。对生产出口汽车产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或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条件审查,按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申请及认证程序

  第十条 申请

  凡申请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产品品种、型号、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首次签订出口协议书的企业,应在首批交货前三个月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程序

  (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见附件二),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的审查办理程序见附件三。

  (二)经企业主管单位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对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三)生产企业将《抽样登记表》连同《申请书》、技术资料送检测单位。

  (四)检测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五)产品检测合格后,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企业进行生产条件评审,提出评审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六)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均符合要求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将申请书及评审报告、产品检测报告、技术资料等报中汽总公司归口审核并签署审批意见,最后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的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者,由检测单位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企业生产条件经评审不符合要求者,由当地商检局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自《不合格通知单》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如仍不符合要求,则需再经过一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工艺、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与已取得质量许可证产品属同一系列的产品质量许可证时,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可只对该产品实施质量检验,免除对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的安排,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三章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出口汽车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商或用户对产品质量反应强烈,两次发生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者。

  (二)经所在地商检局出口检验,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及企业,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并在限期内经改进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十八条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检测单位、所在地商检局或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中汽总公司核批意见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内不准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质量许可证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产品检验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工作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检验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中汽总公司另行规定。

  附件一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

  1 总则

  根据《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机械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验收细则》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3 评分办法

  3.1 满分为500分。各项规定分数为:质量管理基础工作150分;技

术文件110分;设备、工装及检测器具110分;文明生产与均衡生产80分;人员素质50分。评分办法见《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3.2 总得分数400分以上(含400分),且第一项2-6条、第二、三项各条得分均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即评为合格。

  4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见下页。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一、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规定分150分

┏━━┯━━━━┯━━┯━━━━━━━━━━┯━━━━━━━━━━┯━┓

┃序号│检查项目│规定│   检查内容   │   评方办法   │备┃

┃  │    │ 分 │          │          │注┃

┠──┼────┼──┼──────────┼──────────┼─┨

┃1  │工厂方针│(10)│a)工厂方针制订应有充│a)无工厂方针的扣10分│ ┃

┃1.1 │工厂方针│4  │分依据和按规定的程序│b)方针制订无依据扣2 │ ┃

┃  │的制订 │  │进行,并能体现工厂的│分,不能体现质量政策│ ┃

┃  │    │  │质量政策,有定量的目│和没有定量目标和措施│ ┃

┃  │    │  │标和措施。     │的分别扣2分。    │ ┃

┃  │    │  │b)工厂方针应按目标和│c)没有展开的扣4分。 │ ┃

┃  │    │  │措施对应展开,做到各│d)未落实部门和负责人│ ┃

┃  │    │  │部门充分协调并相应落│判扣2分。      │ ┃

┃  │    │  │实负责实施部门和负责│          │ ┃

┃  │    │  │人         │          │ ┃

┃  ├────┼──┼──────────┼──────────┼─┨

┃1.2 │工厂方针│ 6 │a)部门应按工厂方针进│a)任抽三个部门,有一│ ┃

┃  │的实施和│  │度要求编制月度实施计│个部门没有月度实施计│ ┃

┃  │管理  │  │划。        │划的扣2分。     │ ┃

┃  │    │  │b)工厂应建立工厂方针│b)无诊断制度扣4分: │ ┃

┃  │    │  │的定期检查和诊断制度│诊断无报告和评价扣2 │ ┃

┃  │    │  │并认真执行,有诊断报│分,无改进措施扣2分 │ ┃

┃  │    │  │告、评价和改进措施。│。         │ ┃

┃  │    │  │c)工厂方针实施考核应│c)工厂方针没纳入经济│ ┃

┃  │    │  │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责任制进行考核扣4分 │ ┃

┃  │    │  │          │。         │ ┃

┠──┼────┼──┼──────────┼──────────┼─┨

┃2  │组织体制│(20)│a)根据工厂规模不同,│a)没有机构或人员的扣│ ┃

┃2.1 │质量管理│10 │应有直属厂长、副厂长│5分,不是厂长或部门 │ ┃

┃  │组织体系│  │或相应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的│ ┃

┃  │    │  │领导的质量管理部门或│扣3分。       │ ┃

┃  │    │  │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b)未建立三级质量管理│ ┃

┃  │    │  │。         │网扣5分。无系统框图 │ ┃

┃  │    │  │b)工厂应建立厂级、车│扣2分。       │ ┃

┃  │    │  │间(科室)、班组三级│c)无检验机构或不是厂│ ┃

┃  │    │  │质量管理网,并能提供│长直接领导的扣5分。 │ ┃

┃  │    │  │质量管理组织系统框图│d)检验员与全员比例不│ ┃

┃  │    │  │。         │是3的扣3分。    │ ┃

┃  │    │  │c)工厂应有厂长直接领│e)质量检验机构无质量│ ┃

┃  │    │  │导的质量检验机构,并│否决权的扣5分。   │ ┃

┃  │    │  │配备足够能胜任工作的│          │ ┃

┃  │    │  │专职人员。     │          │ ┃

┃  ├────┼──┼──────────┼──────────┼─┨

┃2.2 │应有明确│10 │a)按质量职能要求制订│a)检查各部门,一个部│ ┃

┃  │的质量职│  │各部门的质量职责。 │门未制订质量职责扣5 │ ┃

┃  │能   │  │b)各部门有工作标准、│分         │ ┃

┃  │    │  │工作程序并认真执行。│b)没有工作标准和程序│ ┃

┃  │    │  │c)质量责任制应有考核│的扣5分;执行不认真 │ ┃

┃  │    │  │办法。       │扣2分。       │ ┃

┃  │    │  │          │c)未纳入考核办法扣5 │ ┃

┃  │    │  │          │分。任抽6个月考核记│ ┃

┃  │    │  │          │录,无记录扣3分。  │ ┃

┠──┼────┼──┼──────────┼──────────┼─┨

┃3  │产品开发│(10)│a)产品开发设计应有完│a)无完整的科学开发设│ ┃

┃  │设计和产│  │整的、科学的工作程序│计程序扣3分。    │ ┃

┃  │品质量改│  │。         │b)无质量保证内容扣3 │ ┃

┃  │进   │  │b)开发设计程序各阶段│分。任抽一种产品,检│ ┃

┃3.1 │产品开发│5  │应有明确的质量保证内│查开发设计各阶段的质│ ┃

┃  │设计  │  │容。        │量评审,无质检机构签│ ┃

┃  │    │  │c)被检产品应有质量特│署评价意见的扣5分。 │ ┃

┃  │    │  │性重要度分级表。  │c)无分级表扣2分。  │ ┃

┃  ├────┼──┼──────────┼──────────┼─┨

┃3.2 │产品质量│5  │a)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a)无计划扣5分,计划 │ ┃

┃  │改进  │  │划和实施总结。   │与方针不符扣2分,无 │ ┃

┃  │    │  │b)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总结扣2分。     │ ┃

┃  │    │  │划的管理制度。   │b)无管理制度扣3分, │ ┃

┃  │    │  │          │任抽二项质量改进管理│ ┃

┃  │    │  │          │制度,有一项不符合要│ ┃

┃  │    │  │          │求扣2分。      │ ┃

┃  │    │  │          │c)产品质量无改进的扣│ ┃

┃  │    │  │          │5分。        │ ┃

┠──┼────┼──┼──────────┼──────────┼─┨

┃4  │生产技术│(60)│a)工厂必须执行上级主│a)无产品标准或内控质│ ┃

┃  │准备和制│  │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量指标扣5分。    │ ┃

┃  │造   │  │。并有高于现行标准的│b)抽查内控指标,低于│ ┃

┃4.1 │产品标准│5  │内控质量指标。   │现行标准扣5分。   │ ┃

┃  │和内控质│  │          │c)随机抽查产品的检查│ ┃

┃  │量指标 │  │          │记录,未执行准备和内│ ┃

┃  │    │  │          │控指标的扣5分。   │ ┃

┃  ├────┼──┼──────────┼──────────┼─┨

┃4.2 │设备工装│5  │a)应制订设备工装和检│a)无制度或缺一种制度│ ┃

┃  │和检测器│  │测设备(器具)的管理│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 │ ┃

┃  │具的管理│  │制度(包括定期检测的│检测或未达到要求的扣│ ┃

┃  │    │  │规定)。      │2分。        │ ┃

┃  │    │  │b)随机抽查设备、工装│b)资料不能提供或提供│ ┃

┃  │    │  │、检测设备(器具)各│不全每台扣2分。   │ ┃

┃  │    │  │三台,检查验收规则、│c)完好率达不到要求的│ ┃

┃  │    │  │操作规程(含自制设备│扣4分。       │ ┃

┃  │    │  │)         │d)无点检制度扣2分。 │ ┃

┃  │    │  │c)检查工厂设备和工装│提供不出点检卡扣2分 │ ┃

┃  │    │  │完好率,检查前期数据│。         │ ┃

┃  │    │  │和统计资料(优等品完│e)未按制度执行或提供│ ┃

┃  │    │  │好率90,一等品、合 │不出执行记录扣2分。 │ ┃

┃  │    │  │格品完好率85)。  │          │ ┃

┃  │    │  │d)质量控制点上的设备│          │ ┃

┃  │    │  │、工装和检测器具应有│          │ ┃

┃  │    │  │日常的点检制度,并按│          │ ┃

┃  │    │  │控制点要求建立周期点│          │ ┃

┃  │    │  │检卡。       │          │ ┃

┃  │    │  │e)根据管理制度要求,│          │ ┃

┃  │    │  │随机抽查设备、工装和│          │ ┃

┃  │    │  │检测器具各三台,检查│          │ ┃

┃  │    │  │执行情况。     │          │ ┃

┃  ├────┼──┼──────────┼──────────┼─┨

┃4.3 │计量管理│10 │a)工厂应按规模大小,│a)没有机构和人员的扣│ ┃

┃  │    │  │设立计量管理部门(室│10分。       │ ┃

┃  │    │  │)或计量管理人员。 │b)没有证书或与工作不│ ┃

┃  │    │  │b)负责计量量值传递和│适应的一人扣3分。  │ ┃

┃  │    │  │检测人员应具有上级计│c)无计量管理制度扣5 │ ┃

┃  │    │  │量部门颁发的与工作相│分,管理制度缺一项扣│ ┃

┃  │    │  │适应的证书。    │2分。        │ ┃

┃  │    │  │c)应有健全的计量管理│d)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

┃  │    │  │制度,并按规定进行周│一件扣2分,提供资料 │ ┃

┃  │    │  │期检定。      │不完整或不符合计量规│ ┃

┃  │    │  │d)任抽三种自制的计量│定的扣2分。     │ ┃

┃  │    │  │器具,应提供完整的资│e)不能提供的一件扣1│ ┃

┃  │    │  │料。        │分。        │ ┃

┃  │    │  │e)任抽五种计量器具检│f)不执行一件扣1分。 │ ┃

┃  │    │  │查验收规则,重要的计│g)不符合计量部门规定│ ┃

┃  │    │  │量设备要有操作规程。│的扣5分。      │ ┃

┃  │    │  │f)任意抽取10件计量器│h)未贯彻执行法定计量│ ┃

┃  │    │  │具,检查制度贯彻执行│单位的扣5分。    │ ┃

┃  │    │  │情况。       │i)未按周期检定的扣5 │ ┃

┃  │    │  │g)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分。        │ ┃

┃  │    │  │件符合计量部门规定。│j)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 ┃

┃  │    │  │          │件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 ┃

┃  │    │  │          │。         │ ┃

┃  ├────┼──┼──────────┼──────────┼─┨

┃4.4 │工艺纪律│15 │a)应有完整的工艺纪律│a)内容不符合上级工艺│ ┃

┃  │和管理 │  │的制度。      │部门规定的扣15分。 │ ┃

┃  │    │  │b)应有工艺纪律考核办│b)无考核办法扣10分,│ ┃

┃  │    │  │法。        │内容有错误根据其严重│ ┃

┃  │    │  │c)任抽三个月的统计表│程度扣0.5~5分。  │ ┃

┃  │    │  │,检查操作工人、班组│c)无统计资料扣10分,│ ┃

┃  │    │  │和车间的工艺贯彻率统│统计不完整的根据其严│ ┃

┃  │    │  │计数。       │重程度扣0.5~5分。 │ ┃

┃  │    │  │d)检查企业贯彻工艺纪│d)不能提供执行情况或│ ┃

┃  │    │  │律和管理制度、工艺纪│考核资料的扣15分。 │ ┃

┃  │    │  │律考核办法的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5 │质量控制│15 │a)按产品零部件的关键│a)应建而未建质量控制│ ┃

┃  │点的管理│  │特性值和建立控制点的│点的,一个扣5分,无 │ ┃

┃  │    │  │原则都已建立了质量控│控制点明细表的扣2分 │ ┃

┃  │    │  │制点,并有控制点明细│,无质量工序表的扣 │ ┃

┃  │    │  │表,按控制点编制了质│10分。       │ ┃

┃  │    │  │量工序表。     │b)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 ┃

┃  │    │  │b)质量工序表中影响产│未纳入有关部门进行控│ ┃

┃  │    │  │品质量的因素都纳入了│制,一项未列入扣5分 │ ┃

┃  │    │  │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         │ ┃

┃  │    │  │c)对控制点上的设备应│c)未定期进行工序能力│ ┃

┃  │    │  │定期进行工序能力调查│调查一台设备扣5分, │ ┃

┃  │    │  │,并有调查分析、改进│无调查分析改进的报告│ ┃

┃  │    │  │的报告资料。    │资料扣5分。     │ ┃

┃  │    │  │d)有质量控制点管理制│d)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度。        │e)一个质量控制点不执│ ┃

┃  │    │  │e)任抽三个质量控制点│行扣3分。      │ ┃

┃  │    │  │检查以上各项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6 │工位器具│5  │a)工位器具应按工艺要│a)工位器具未按工艺要│ ┃

┃  │    │  │求基本配齐并能满足产│求配备或不能满足产品│ ┃

┃  │    │  │品质量要求,使用合理│质量要求或使用不当扣│ ┃

┃  │    │  │。         │5分。        │ ┃

┃  │    │  │b)应有合理的工位器具│b)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管理制度。     │c)不执行管理制度一个│ ┃

┃  │    │  │c)任抽三个工位器具检│器具扣1分。     │ ┃

┃  │    │  │查制度执行情况。  │d)无工位器具明细表的│ ┃

┃  │    │  │d)查阅产品的工位器具│扣2分。       │ ┃

┃  │    │  │明细表,检查工位器具│          │ ┃

┃  │    │  │是否符合生产流程要求│          │ ┃

┃  │    │  │。         │          │ ┃

┃  ├────┼──┼──────────┼──────────┼─┨

┃4.7 │仓库  │5  │a)应有仓库管理制度,│a)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对重要的或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无细则扣2分 │ ┃

┃  │    │  │的零部件应有保证质量│。         │ ┃

┃  │    │  │的措施并应补充细则。│b)一个仓库不执行制度│ ┃

┃  │    │  │b)任抽三个仓库检查是│扣2分,资料提供不全 │ ┃

┃  │    │  │否符合制度。    │扣0.5~2分。    │ ┃

┠──┼────┼──┼──────────┼──────────┼─┨

┃5  │采购  │(10)│a)应有外购(含原材料│a)无管理制度的一种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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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一)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二)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三)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四、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二)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三)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四)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六、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