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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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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8月2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是聚居于临夏的回族实行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自治州的辖区为:临夏市、临夏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永靖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临夏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战略总布局,从本州实际出发,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必须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选举单位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积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加强基础,开发劳务,以商促工,以工兴农,逐步建立起一个合理的经济结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国家利用自治州内资源兴办的企业,经国家批准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税利,具体办法由有关方面通过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州的部分,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
,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各类商品原料基地,加速发展商品生产,繁荣农村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生产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发展农村各种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鼓励农民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造管结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并设立林业发展基金,为建立林牧业基地创造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特点,积极调整树种结构,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林木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加强林木保护,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经营副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以商促畜,以畜促草,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畜种改良及饲料、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根据不同地区条件,因地制宜择优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充分利用境内水面资源,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航运业、旅游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等能源建设,加强现有小水电管理,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办电形式,坚持谁办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大力发展建材、建筑、电力、化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工艺品等工业。
自治州境内州、县(市)所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优惠照顾。自治州要设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鼓励城乡集体、个人自办或联合兴办各种企业,支持发展家庭工业,坚持谁办谁有、联办共有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力优势,积极组织劳务输出,采取各种措施,筹措资金,加强技术力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允许外出人口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来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特点,大力发展同青藏高原和新疆等地以及东部各省、自治区、市的经济贸易往来。
自治州各县、市广泛开展横向联系,积极进行经济协作,可跨州跨省经营,也可以与乡镇企业协作联合,鼓励各行各业、农民家庭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兴办开发性项目的企业,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这类企业经营管理自主,生活供应同当地企业一视同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城市,有计划地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土地的管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均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利用谁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发展第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应专项调拨供应,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生产或组织出口产品,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对计划内出口的部分,实行外汇分成,超计划出口产品的外汇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其余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直接出口部分产品换取外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州内风景区及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上级国家机关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已由国家统一减税、免税项目者外,尚需在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州实际,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贫困户的扶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尽快解决温饱,逐步实现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提高工作,积极帮助引导贫困户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农民联办企业、家庭工厂、专业户、个体户按现行税法减免税收;对贫困乡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州实际,决定全州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本州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在办好幼儿教育、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同时,重点办好一批民族中、小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职业专科学校,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扶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中学、小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对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住农村在城市上学的高中生由国家按城镇人口供应口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州实际,在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师范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根据本州财力、人力,举办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鼓励国家机关、农村、集镇和工商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开办各级各类业余学校,并鼓励自学成才。
在农村大力开展扫盲活动,普遍提高各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开发,多渠道筹措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民族中学和民族学校教工的编制可略高于一般学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州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和科技成果。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文学、艺术、图书、博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农村集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事业。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支持集体办医和私人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对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可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内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达到民族干部的数量同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工招干时,应按州内各民族人口比例招收人员。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在自治州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本州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级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自治县或贫困边远乡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者予以重奖。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本州的财力情况,在生活待遇上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办法报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重大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自治县除行使上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切实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帮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民族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按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经常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各民族内部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加强军政团结、军民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州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中的不同教派,要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
对宗教活动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对有代表性的宗教界知名人士,应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宗教界人士要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并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每年11月19日为建州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州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两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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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退休费和护理费支付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退休费和护理费支付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省转来福州市劳动局《关于短期投资的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伤致残后的保险待遇如何支付的请示》(榕劳仲〔93〕25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劳人计〔1986〕44号),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
行。因此,对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的退休费和护理费的支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你省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1993年11月1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形式,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工作岗位等为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利于职工的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撤销。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违反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条市、区、镇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以及其他组织较多的社区、工业区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要求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提供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十人以上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市、区、镇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兼任。

前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应当由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书面提出,同级或者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三条工会应当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竞赛等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六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十七条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其他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范本,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性及区域性工会组织,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进行协商,签订行业性及区域性集体合同。

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担任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职工,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集体合同期满。但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制度,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可以派员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害职工生命健康权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用人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工会依法行使的交涉权,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和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镇总工会和产业、街道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总工会以及具备条件的镇总工会、街道工会,可以设立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的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镇总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市、区、镇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上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三十四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纠正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拒不纠正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六条受雇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籍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上级工会批准,可以加入本市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籍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丧失。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