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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7:59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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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4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三、基本案情
金王公司原名金海公司,于1997年3月3日注册成立。2003年初,金王公司接到客户香港CKK公司的订货合同,向该公司供应两种特定型号的玻璃蜡台,并出口至美国沃尔玛公司。随后,金王公司找到黑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并与黑山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其中对模具的开发、使用均约定有保密条款。后根据需要,依据该《模具开发合同》,又追加开发了另一种特定型号的模具。
2003年4月,金王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负责此项业务的采购、销售,截至2003年底,金王公司共向CKK公司销售该类产品300余万元人民币,获利74万余元。
2004年初,张某合同期满即离开了金王公司。后自2004年初至2005年3月,张某利用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以青岛尤尼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大量订购同种类型的产品。黑山公司以克莱斯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的名义将尤尼克公司的产品报关出口,经香港CKK公司出口至美国,收货款时也使用克莱斯特公司的外汇账户。张某及其尤尼克公司以香港ELOODA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支付美元货款。
后金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实,黑山公司已向尤尼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货款值达472336.22美元,给金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317718.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金王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人在劳动合同期内负有保密义务,且该《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不负保密义务;涉案产品及香港CKK公司为公知信息,且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故涉案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等辩护意见。

四、法院审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金王公司接受CKK公司的订单向美国沃尔玛公司供应三种特定型号的产品,虽然CKK、沃尔玛公司是公开的信息,但是该二公司采购涉案三种产品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信息,包括生产商、供货价格、型号等却是非公知信息,现无任何证据表明CKK、沃尔玛公司公开过该些信息;为保护该商业秘密信息,金王公司还采取了与员工、供货商分别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模具开发合同》等严格的保密措施;同时,金王公司在与CKK公司9个月的交易过程中共获利74万元人民币,显而易见,该些信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故综上,该信息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商业秘密的知悉者,却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在离职后擅自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了巨大的非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商业秘密,而针对其辩护人的二项主要的辩护意见,经查:1、金王公司与张某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张某)合同期内有为甲方(金王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的义务,凡因乙方泄漏甲方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乙方赔偿。”该合同本意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非劳动合同到期后金王公司就允许员工使用其商业秘密。因而,本条款非为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金王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劳动合同期内的侵权责任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于在甲方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不得故意隐瞒客户,将公司与客户所签订单或业务转让给第三方。该条款不仅是简单的竞业禁止条款,同时也是金王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至于金王公司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人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属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仅涉及商业秘密,而非竞业限制,故上诉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2、辩护人称CKK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属公开宣传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但本案所指的商业秘密是被害人金王公司的经营性信息,而非产品信息。公诉机关亦已对金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其它信息做了严格界定,并未追究被告人张某与CKK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以及其与黑山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而仅是针对与三种涉案产品有关的经营性信息;辩护人还称涉案信息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虽然从理论上讲,任何信息都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但反向工程强调的是实际进行的“反向工程行为”,而不是可能性,不意味着任何产品在公开出售后,其采购、销售信息就成为公知信息。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出示任何其进行过反向工程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并无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的商业秘密信息,其明知该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并追求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效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侵犯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青岛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本案被害人金王公司特定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的秘密性;同时,被害人金王公司与公司销售等相关劳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要求员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因此被害人涉案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的商业秘密,却在离职后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了巨大的非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哪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刑法的有关内容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五条:“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即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受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它的相关法律法规,初步构成了我国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司法网络。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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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是电信资费确立的基础 

       王春晖


中国电信业经过十年的改革,已形成了多家竞争的格局。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电信“资费”,却仍是一个各方关注的话题。电信资费实质上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根据《电信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应该说这三种资费体系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
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从理论的角度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种商品(包括服务)的价格都应该是由市场决定的,并且应该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随着供求的变化而上下波动。我国的《电信条例》产生于2000年,在这5年里“条例”对电信资费的规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已进入加 入WTO的后过渡期,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也就是讲,电信资费体系的确定要充分发挥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降低政府价格监管的垄断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消费者的矛头所向是电信的资费问题。因此,电信监管层应考虑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电信资费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特别是应依照价值规律对电信行业的发展和用户的消费进行市场调节,以形成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价格体制,并以良性的市场竞争来推动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应该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信价格机制,那么,我们就必须花大的精力去培育市场,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来主导电信资源的配置。然而,市场调节的前提必须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基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建立的根本保证。只有在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的基础上,政府的资费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应该明确,政府的资费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政府的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电信资费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特别是其公平、有效地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统一、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两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公有制)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随着产权多元化的出现和完善,国家还将加快电信行业的改革,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由此,国家必须对电信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有效地规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电信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有些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这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计成本走极端的降价是恶性价格战;恶性价格战不但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了收入和利润,而且使客户频繁转网,造成企业电信产品和资费管理混乱,严损地害了客户利益和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实际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断地变换价格本身是对消费者的愚弄和欺骗。
因此,国家应当设计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电信资费调控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也理应成为电信市场监管中地位高于其他监管的一个及其重要的监管内容。




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国统字[200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经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06年起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机制。现将《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国家统计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一、为及时反映全国基本单位的增减变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由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建立,要求县及县以上统计、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和工商部门共同实施。

三、本制度的资料来源是各部门的单位审批行政登记资料。从2006年起,每半年由县及县以上各级有关部门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一次,即每年2月底前提供上年7月至12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每年8月底前提供本年1至6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2006年2月底前应提供2005年全年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

(一)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二)各级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三)各级国税部门提供上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各级地税部门提供上缴地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

(四)各级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法人和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行政登记变动资料。

四、提供方式: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五、基本单位名录信息,由上述有关部门共享,仅供内部使用。上述部门如需查询基本单位名录的有关信息,统计部门有责任及时提供。




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情况表

表号:410表

登记机关代码□
登记机关级别代码□  文号:国统字(2005)91号
登记机关行政区划代码□□□□□□  200 年 半年
                                有效期至:2007年12月

单位序号
部门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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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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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 明: 1.本表范围是报告期内部门登记的全部新增、变更和注销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
2.本表报告期别为半年报;提供时间为每年2月低前和8月底前;提供方式为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3.登记机关代码:B-机构编制部门;M-民政部门;S-税务部门;G-工商部门
4.登记机关级别代码:1-中央级;2-省级;3-地(市)级;4-县(市)级。
5.单位类别代码:
法人单位填写:10-企业法人;20-事业法人;30-机关法人;40-社团法人;51-民办非企业 法人;52-基金会;53-居委会;54-村委会;90-其他法人;
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填写:01-生产经营性的产业活动单位;02-非生产经营性的产业活动单位;
6.变动类型代码:1-新增;2-变更;3-注销。
7.变动时间:新增单位填写设立登记时间;变更单位填写变更登记时间;注销单位填写注销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