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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4:09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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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期监测发现,一些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利用健康资讯专版、节目以及电视购物短片等形式,以专家讲座、医学探秘、企业寻访、主持人和嘉宾互动等方式,发布虚假违法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保健食品以及收藏品、手机等商品或服务广告,严重扰乱了广告市场秩序。为进一步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的行为,营造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监管变相发布广告行为。各地工商部门要落实监管职责,加强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发布或者变相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要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坚决制止虚假违法广告的重复发布。
  二、推进广告审查责任落实到位。各地工商部门要监督和指导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认真贯彻落实《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严把广告发布关,对不履行广告审查责任,屡次发布或者变相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法暂停广告业务。
  三、切实加强广告内容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监督指导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严格遵守《广告法》等广告法律法规有关广告内容要求的规定,严格规范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内容,认真执行新闻出版刊载广告、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等有关要求,杜绝有偿新闻和以新闻报道形式等变相发布广告的行为。
  四、依法严厉追究违法责任主体。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对发布或者变相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惩治屡次代理、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主,及时向社会公告曝光,对认定为虚假广告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工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对违反相关规定继续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法查处。


         工商总局
                             20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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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行职务而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依国家规定批准,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并持有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的,才得执行律师职务。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认可为律师工作者的,可在律师指导下进行律师业务工作。
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承办各项业务,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考虑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证明材料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向工商、税务、银行、外贸、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和个人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
方便。
第八条 律师到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市、县(区)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持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当地审理该案件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
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协助外地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并监督其遵纪守法情况。
第九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有关单位应予安排。会见可由律师二人或一人进行。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律师依法同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条 律师依法在法院提供的场所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经法院同意,可以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如案件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时,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法院通知辩护人出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不足三日通知的,经律师提出协商意见,法院无充足理由而拒不采纳的,律师有权拒绝出庭。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在开庭三日以前收到通知书,无充足理由不到庭的,法院有权按期开庭。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参与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法院必须归入案卷。
合议庭应认真讨论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讨论情况应详细记录,归入案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的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办理。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十七条 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法院应及时告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律师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
律师对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可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请求终审法院的同级或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收回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并可给予其他行政处分(如系兼职、特邀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单
位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与被告人串通,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及庭审规则,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告发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的能源)、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许昌市辖区内从事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中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等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重点扶持以下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示范工程、技术集成及标准制定: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热水、空调、照明、光伏发电;



(二)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建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进行供热水、照明等;



(四)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等;



(五)先进适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产业化;



(六)培育相关能效测评机构,建立能效标识、产品认证制度及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第七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推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积极采用浅层地下水源、土壤源和污水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供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公园、绿地、道路逐步推广太阳能光电照明。



第九条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耗能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要求。城市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应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为建筑提供冷热源。



第十一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规划设计的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要求的,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进行检测,并出检测报告。在向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实施内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住房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获得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和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列入当年许昌市建设科技计划,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配套扶持。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用电电费及地下水水资源的收缴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系统用电按民用电价收取,地下水完全回灌则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完善技术标准,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各光电生产企业要做好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要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放大政策效应。加强示范工程宣传,扩大影响,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规模化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可再生能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市财政对“许昌市建设领域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实施进行鼓励和资助,按照项目实施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和产业推广。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从事供热供冷经营企业和光电光热、风能建筑应用企业的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可再生能源应用生产企业在我市投资建厂,大力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和配套材料的产业化建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