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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潘志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4:55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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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
曾发表“论和解与整顿”、“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为之;又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②。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飞跃性发展。
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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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04〕3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应予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转业士官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伤残被评为5级至8级以及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城镇退役士兵,可以选择政府安排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全面推行自谋职业。
第四条 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需经接收安置地的人民政府或民政安置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在报到后的正常安置年度7月底前向接收安置地民政安置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民政安置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核定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向接收安置地的民政安置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和不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意见。
(二)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
(三)与接收安置地的民政安置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民政安置部门开具的领款通知书到指定的财务处或金融部门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安置部门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筹集:一是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给予安排;二是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安置确有困难的,可向民政安置部门申请有偿转移安置,每转移一个退役士兵收取5万元有偿转移金,所收取的有偿转移金,列入自谋职业补助金或向转移接收安置的单位作为安置补偿金使用。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发放。
(二)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按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0%发放。
(三)转业士官按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0%发放。
(四)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
(五)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增加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实业或从事各项服务业的,按规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制定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和手续上的简化。
第十条 市本级及各区、县(市)民政安置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培训中心,或教育部门管理的职校、技校等培训机构,组织退役士兵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培训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为探索城乡一体化的安置工作改革,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将农村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经费每人3000元以下的由各级财政负责,超过3000元的部分由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到本市范围内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办理求职登记手续。自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之日起三年内凭求职登记证免费参加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举办的各类招聘会,并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民政安置部门移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免费保管三年,以后按有关规定托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籍所在的街道或乡(镇)社区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四条 对招聘到非国有经济单位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接续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安置部门开具的《防城港市退伍军人入户介绍信》到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落户。已婚的允许其到配偶所在地落户,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变迁的允许其到父母户籍所在地落户。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列入编制内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安置部门,并退回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退回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作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或职业技术培训经费使用。
第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情况以及其它安置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此前制定的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办法与本办法有不符合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行。2002制定的《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买方借贷款不能之由无权要回定金

奚正辉


  2010年4月9日,买方刘女士通过中介公司向闫先生购买上海市海川路一套公寓房,买卖双方签署了《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转让总价为100万,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并支付总房款的50%,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的全部房款并交房。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了定金伍万元。
卖方购买的该房屋是期房,还未取得小产证,双方无法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署了中介公司拟定的《定金合同》。当日,买方又支付了定金45万元,卖方把全套钥匙交付给买方装修房屋。
  2010年5月12日,买方发函提出因为贷款政策变化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全部定金,卖方没有同意。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全部定金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买方贷款不能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对二套、三套房贷进行了严格的控制,政策异常严厉,很多购房人都因为贷款不能无法履行买卖合同。买方认为因为政策出台,导致其贷款不能,属于情势变更,买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卖方认为本案中买方签署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与《定金合同》都没有提到买方要贷款,从约定的付款日期可以推定是一次性付款,因为贷款通常是要等他项权证办出后才放款,本案约定是过户当日支付剩余的全部房款。鉴于买方无需贷款购买该房屋,故买方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争议焦点二:定金的比例
  卖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小产证已经办出,愿意按原来约定将房屋出售给买方,是买方因为政策出台担心房价下跌不想购买该房屋,买方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卖方要求没收全部定金。
  法院认为:买方累计支付了定金50万元,定金占到总房价的50%。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卖方只能没收定金20万,其余30万因为超过20%无效,理应返还给买方。


奚正辉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