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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9:41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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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自治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广播电视、教育、体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频率管理
第五条【频率取得方式】无线电频率可以通过指配、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禁止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六条【频率使用取得条件】取得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自治区无线电频率规划;
(二)有明确、合理的用途和切实可行的使用方案;
(三)频率使用区域电磁兼容评估合格;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频率使用批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频率使用、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申请人应当自领取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办理设台手续的,应当经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自取得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专项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
第三章 台站管理
第十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站址电磁兼容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台站建设、验收、发证】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试运行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移动地球站规范】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执照核发】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台站变更、注销】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发给新的无线电台执照;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台站布局、选址和城市规划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和审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十六条【特殊无线电台站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给予特殊保护:
(一)无线电导航、遇险以及与安全通信有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射电天文等无源业务的无线电台站;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无线电波管制】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紧急情况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遇前款紧急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令调用辖区的无线电台站时,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涉外台站许可】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桂代表机构、来桂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监管、放行。
第二十条【电台、电台执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禁止】禁止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发射功率超过 20mw的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第二十一条【呼号指配规定】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台站,必须使用指配的呼号。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按规定进行指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备生产、进口、销售管理】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外,设备进关前,还应当到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规定、实效试验发射许可】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研制、生产、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必须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测与干扰处理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监测机构的职责】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
(二)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抽查核验和定期检测既设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测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测试电波参数,电磁兼容分析和评估;
(七)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
(八)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监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监测保密规定】无线电监测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监测到的无线电信号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干扰投诉及处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干扰投诉机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被干扰用户的投诉时,应当对投诉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职权】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关闭、拆除、暂扣的措施,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有效干预: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指配要求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设台手续的;
(四)不按照核定项目工作的;
(五)逾期六个月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六)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电台、设备、频率、呼号、维修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拒绝、阻挠或者拖延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五)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撤销的;
(六)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的。
(七)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理】生产、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无线电管制和收回频率决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处以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又不执行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处以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构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非无线电设备包括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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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地流转)秩序,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发展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地流转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和各方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地流转管理工作,其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本区域内农地流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农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农地流转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农地;

  (二)流转收益归转出方所有;

  (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六条 农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地的承包方(流出方)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地,当事人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七条 承包方可以书面委托乡镇(办事处)流转服务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流转其农地。

  流入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农地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地权属明晰;

  (二)流入方应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三)转出方与流入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四)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农地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流转双方就流转事项自行协商,或在乡镇(街道)农地流转服务站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就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

  (二)签订合同。农地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自行或通过乡镇(街道)农地流转服务站签订农地流转规范性合同。

  (三)备案。流转合同要报流出地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备案,也可同时报县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 农地流转可通过依法设立的农地流转市场进行。各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农地流转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发布农地流转信息。县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时发布本区域的农地流转信息,储备农地流转项目,为农地流转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农地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在农地流转市场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合同和备案

  第十三条 农地流转须签订规范的农地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地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土地的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须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农地流转合同的流转年限届满,流入方需要继续经营流转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经同意,重新签订农地流转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占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按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地流转合同订立生效后,流入方应向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机构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应提供规范的流转合同。

  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

(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四)其它。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对农地流转的合同执行和业主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农地流转管理服务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