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2:14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8元。“

  三、删除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新的第二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最末一句:“待经过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新规定的面积计算。”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l.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O.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O.6元至8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

  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书,但占用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要求,现就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各地要充分发挥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面向高校毕业生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动员鼓励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本地区政府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认定,承担高校毕业生就业技能培训任务。要根据高校毕业生的特点,组织开发培训教学计划大纲,结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高校毕业生本人就业意愿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就业技能培训。要强化技能操作训练,确保培训质量,切实提高高校毕业生的技能水平。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高校的联系,共同组织有培训需求的在校毕业生到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高校毕业生也可自主选择到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要在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结合开展就业失业登记,集中组织做好离校后培训需求的征集登记工作,推荐和引导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培训。
  二、广泛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各地要鼓励企业结合岗位要求,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对新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开展以岗位基本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使高校毕业生尽快适应企业岗位需要,实现从学生到员工的转变。企业应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职工技能水平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网络培训等多种方式,对技能岗位的高校毕业生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技术技能的后备高技能人才。
  三、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高校的合作,积极推动高校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要大力推广成熟的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模式,鼓励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高校毕业生结合自身创业项目,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掌握创业必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提升创业能力。要通过举办多种形式的创业讲座和竞赛,激发大学生的创业热情,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和对待创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创业尝试。要进一步规范创业培训标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强化培训管理,完善培训模式,创新培训形式,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创业模拟(演练)等方式,不断提高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的效果。
  四、加强培训信息引导。各地要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对人才需求的变化,定期开展中长期职业供求预测和分析,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状况合理确定政府补贴培训的职业(工种)目录。要通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人力资源市场职业供求信息、政府补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名单、培训补贴报销的经办主体和办理流程等信息。要将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与本地高校校园网链接,及时将培训政策、培训信息、岗位信息等送进校园,引导高校毕业生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专业特点,结合就业、参加就业见习以及到基层服务的需要,自主选择参加适合的培训项目。
  五、强化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各地要将促进高校毕业生创业作为本地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国家级创建创业型城市要发挥示范作用,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当地创业服务体系支持范围,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要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调整趋势,开发一批适合大学生创业的项目,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推介。要积极组建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成功企业家和社会专业人士等组成的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政策讲解、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咨询、融资服务等多种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创业导师制度,通过“一带一”、“一带多”的方式,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帮扶。要因地制宜地建设一批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为大学生初创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经营场地和各项创业孵化服务,努力提高企业存活率和稳定经营率。要全面落实税收优惠、规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落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的政策环境,使每一位创业的高校毕业生都能享受到相关政策扶持。
  六、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各地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面向高校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引导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要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引导作用,鼓励高校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科学确定相关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加快培养一批符合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复合型、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鉴定工作,强化鉴定质量管理,规范考务程序和证书发放,保证职业技能鉴定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七、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各地要按规定落实好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相关补贴政策,并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企业新招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培训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工作,将这项工作纳入当地职业培训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完善政策措施,落实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证职业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曾广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另一方面,在机动车被盗抢等情形下,一般都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愿,与其后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践中有些情况尚值的研究,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机动车被盗抢,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盗抢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抢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这些目前法律都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规定较细的日本。日本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判例主张对有过失的保有者(机动车所有人)认定“运行供用者责任”( 运行供用者意为“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人”),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客观容认说”,即主张在维持把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作为判断运行供用者性质标准的同时,认定保有者的过失行为(如不锁车门、不拔钥匙等)是一种“客观上容许和认可”盗窃驾驶发生的行为,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二是“管理责任说”,使运行供用者责任具有管理责任的意义,对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的保有者,就与其过失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认定其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日本的做法有一定的道理,有利于机动车所有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另外,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已对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将保险公司划入其中,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也使风险得以分散。故笔者主张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因为最终责任的主体是真正的侵权人,即非法行为人。
  如何来评判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以上三种情况区分对待:抢劫、抢夺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对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比盗窃时更少。而在被盗机动车肇事时,是否要将原机动车所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重要的是审查其是否对保管自己的机动车具有重大过失,如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补充责任。
  故此,笔者主张:对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被盗具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更多论文请查阅中国法院网•法律博客•曾广荣)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