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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2:17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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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3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鼓励中西部地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是指除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积极性,促进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七条 实行以奖代补的范围为中西部地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项目;
(二)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九条 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按一定标准补助到省级政府,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2007年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到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奖励标准如下:
1.“十一五”规划内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十一五”规划内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3.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的地市、市县城镇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可用于“十一五”规划内在建的配套管网建设,每公里补助10万元。
第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上一年度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进行考核。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对因素分配法进行适当调整,加大以奖代补力度。专项资金奖励方案如下:
1.规划内各省(区、市、兵团)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配套管网,按建成管网长度每公里奖励20万元,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2.奖励标准与COD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对于没有完成COD减排目标的,将适当降低奖励标准。
3.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年度内专项资金如有余额,中央财政将再按2007年的因素法分配到补助范围内各省(区、市、兵团)。
第十二条 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奖励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规划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2007年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市、县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规划内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加强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工作,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将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管理、建成项目运行、实际污水处理、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省(区、市、兵团)的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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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中最重要的两个阶段。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并呈现出“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制度格局。当前,这种制度格局不仅面临着一系列的现实挑战和变革压力,而且已经不能承载与实现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与意义。作为中央政法机关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追求公平正义、实现量刑均衡为目标的量刑程序改革早已经拉开了序幕,在量刑的公开性及公正性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主要围绕定罪活动进行,对于定罪完成之后的量刑活动难以提供有效的支持,势必会影响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际效果。因此,量刑程序改革要以证据制度改革作为配套工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在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概念

随着量刑程序改革的深入开展,将审判程序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后,整个案件的证据也可以根据证明事实的性质不同,大致划分为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定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确认与评判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将定罪证据简单地等同于犯罪证据,它不仅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事实。

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一类重要证据。它是指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量刑证据可以分为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和纯粹的量刑证据:一是定罪量刑混合证据,证明的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犯罪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等,它们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在实践中很难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二是纯粹的量刑证据,证明的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

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差别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由于定罪与量刑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不能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绝对割裂开来。然而,在量刑程序改革的背景下,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总体看来,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具有以下差别:

(一)功能的差别

定罪证据适用于定罪活动,量刑证据适用于量刑活动。因为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性质和目的不同,所以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角度的方面理解,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都存在着差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定罪环节用以解决被告人罪与非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主要实现的是刑罚的惩罚功能,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量刑环节则是一项立足过去、面向未来的复杂工程,既要体现对犯罪人的报应观念,通过惩罚遏制犯罪,还要给予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机会。与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相适应,定罪证据着眼于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所遵循的最重要理念是无罪推定原则,并由此衍生“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据规则;与定罪主要立足于过去的案件事实不同,刑罚裁量必须同时考虑过去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未来可能对社会构成危险的证据,以确定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

(二)范围的差别

定罪和量刑的事实依据不同,使得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范围有所不同。通常而言,定罪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那么定罪证据也应当与此具有关联性;量刑证据的范围比定罪证据更广泛,量刑的依据不仅包括定罪信息,还包括各种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这决定了量刑证据材料来源的广泛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在教育刑理念的指引下,只有对犯罪人的工作、生活进行调查了解,才能明确犯罪人的犯罪原因,进而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以品格证据为例,在定罪事实的查明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没有必然联系,因而原则上禁止使用品格证据。在量刑环节,为了更好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不仅要考察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时和犯罪后的情况,还需要考察与其品格相关的倾向性证据,如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家庭状况、成长环境、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心理健康情况、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情况以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等。

(三)规则的差别

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审查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其核心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证明过程中的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就必须运用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进行约束。鉴于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统一于刑事诉讼中,大部分证据规则对两种证明有统一的规范要求,如免证规则、相关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然而,从证明的角度来看,定罪环节与量刑环节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存在较大差别。进入量刑阶段之后,由于被告人已经被确定为有罪,这时法庭考虑的重点是如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是定罪证明阶段的无罪推定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由此可见,在定罪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守的许多证据排除规则,在量刑程序中都可以得到突破,对证据的来源、形式、方式的限制较少,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等都可能得到法庭的采纳。

三、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基于定罪与量刑不分的传统,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多数建立在定罪证据这一前提下,将定罪和量刑的证据规则相混同,这显然是不适当的。相对于严格的定罪证据规则,量刑证据规则从总体上来看略为宽松灵活,这种特征不仅表现在证据种类、取证方式上,而且表现在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诸多方面。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为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迪恩茨提出,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判例中得以发展,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及实践具有借鉴意义。通常认为,严格证明是指使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明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查的证明规则;自由证明则是指使用不一定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就可径直作出判断的证明规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定罪事实适用严格证明没有太大争议,而对于量刑事实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方式,理论上的认识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应根据量刑事实的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一方面,对于定罪量刑混合事实以及法定量刑情节,应适用严格证明。即在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调查方法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论其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如“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准确地查明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事实是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的首要目的,法律对各种证据设置了明确而具体的规范之后,法官在采信证据时就必须依法行事,从而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另一方面,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适用自由证明。我国已经存在对量刑事实进行自由证明的相关规定。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庭审程序中,都拥有充分表达自己对量刑意见的渠道,能够进行充分有效的互相辩论,可以对量刑过程和结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在量刑环节,为了确保法官获取信息的全面性,在证据范围上可以采用通常情况下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如品格证据和意见证据;在调查方法上,并不需要受到严格的法定证据方法限制。在摆脱各种形式规则的束缚之后,法官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进一步阐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凡是定罪证据未达到排他性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疑罪从无”规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与相对单一的定罪证据相比,量刑证据要复杂得多,大部分证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证据是传闻证据甚至品格证据,通常涉及犯罪人的日常工作、生活等方面。

因此,对量刑事实应当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一,对于定罪量刑混合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明,应当设置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由于控诉机关证明能力强大,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水平常常受到限制,且刑罚一旦实施于被告人即不可补救,因此,对于上述量刑事实,均应采用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特别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只有在对被告人的罪行根据明确和合法的证据而对案件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第二,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应当设置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对酌定从严情节还是酌定从宽情节的证明,只需达到高度的盖然性(P“°b“-bi1iιy)即可,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凿无疑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定。换言之,如果辩方对酌定量刑事实举证,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哪一方更为明显,从而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有关机关和个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不能提出证据、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或推翻不利的法律推定时,则需要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就定罪事实的证明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遵循一个基本规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就切实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免除了自证其罪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防止无辜者受到追究。就量刑事实的证明而言,应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能力及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在公诉案件中,由于羁押率高、取证能力弱、律师辩护率低等原因,被告人在很多时候不可能提出证据以证明其量刑意见,而控方无论是在调查手段、调查范围上,获取证据的能力都远远高于被告人一方,因而控方应当承担量刑证明责任。在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基于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提出的量刑建议既应包括证明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根据,也应包括证明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享有提出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之权利,而不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应履行证明责任证明量刑事实是否存在,审判机关应依法予以核实,不得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而处以较重的刑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入学管理,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认真履行义务教育管理职责,科学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逐步推进教育资源配置均衡化。

  规划部门会同教育、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严格按照规划标准和学位需求状况,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土地储备、城市更新改造中加强和落实教育设施建设,切实保障学位供给,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应当按地段招生,学生按地段申请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含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下同)应当划定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招生地段,市直属学校招生地段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共同划定。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地段应当依据人口分布情况、地理状况和地段内学校规模划定。学校规模应当按照省、市规定的班额标准(每班一般45人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0人)计算。区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地段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意见。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地段应当以文字说明和图示形式予以公布,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宣传。

  第四条 少数招生地段由于人口和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导致学位连年紧缺或空余时,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学校招生地段进行适当调整,并在招生报名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向学生家长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条 个别区域就读需求超过招生学校办学规模且难以立即调整招生地段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制定生源分流办法,将符合就读条件的分流学生就近安排到招生地段周边的公办学校就读,或由分流学生自主选择就读民办学校。

  招生地段内生源分流,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本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地址、住房、地段内居住时间等情况,采取生源分类或计分排队的办法实施。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以优先安排在招生地段内学校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生源分类标准或计分排队办法。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要严格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制度,不得拒绝招生地段内符合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申请学位,不得擅自跨地段和跨区招生,不得擅自接收学生跨地段和跨区择校就读。属于政策优惠人员子女就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和就近入学原则统一协调安排学位。

  鼓励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习能力评估。凡符合我市就读条件、具备普通学校学习生活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申请就近入读普通学校,有关学校不得拒收。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考试、竞赛、面谈、表演等形式进行选拔性招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常态编班,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与非重点班。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核定民办学校的招生规模,引导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要求,依法自主招生和就近招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纳入统一管理。

  第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区人口控制规模和教育需求,按规定的班额标准制定义务教育年度招生计划和工作方案。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招生计划。

  第十条 我市每年3月至9月,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新学年义务教育新生招生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招生计划;

  (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招生宣传和咨询服务;

  (三)学校接受学生学位申请;

  (四)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就读和免费资格;

  (五)学校安排学位,公示招生录取结果,通知新生报到注册;

  (六)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招生录取结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公示招生政策、就读条件、招生计划、招生地段、招生程序、招生结果、新生名单、咨询投诉电话,不得收取任何招生费用。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与教育主管部门签订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承诺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从2009年起,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逐步推行网上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含转学插班者)按照本人及父母(或监护人)的实际住址所属招生地段,通过招生网络向地段内的学校申请学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生网络系统,及时掌握招生工作动态和学位需求变化,加强对学校招生和就近入学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违反招生和就近入学管理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