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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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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6 号


《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11月29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 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 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 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 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严格管理填海、 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 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 镇) 人民政府( 包括街道办事处, 下同) 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省海洋功能区划, 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 的 市、 县( 市)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 有关部门, 依据省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 县( 市) 海洋功能区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 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 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 明确下列内 容:
( 一) 按照海域的区位、 自 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 明确海域功能;
( 二) 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
( 三) 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 围 海规模, 划定可围填区、限围填区和禁围填区;
( 四) 明确红树林、 滨海湿地、 海湾、 入海河口 、 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 并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 征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用海单位意见, 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 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 因公共利益、 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 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 根据国 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在不违反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需要改变设区的市、 县( 市) 海洋功能区划的,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 县( 市) 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批准, 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条 批准海洋功能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洋功能区划向社会公布;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 予公布。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 规划、港口 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 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海洋功能区划已经明确的填海范围, 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 围垦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 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 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 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 用海,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一) 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 二) 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 三) 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 然属 性的项目 用海;
( 四)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 用海,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一) 围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 二) 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不足二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报县( 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 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 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用海规划实施海域成片开发建设的, 组织实施区域用海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可以对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整体实施填海、围海工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 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 请, 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资信证明 材料等法律、 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需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用海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 应当将该海域的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毗邻该海域的乡( 镇)、 村公示, 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
单位和个人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复核和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后, 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 但是, 依法进行公示、异议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
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 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 核准手续的项目使用海域的,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 权以招标、 拍卖、 挂牌方式出让的, 县( 市、区)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 意见后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项目用海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 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 由 县( 市、 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经批准后共同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 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 核准手续的, 县( 市、 区)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海域使用 权招标、 拍卖、 挂牌出 让方案, 应当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 并确定出 让底价。 出 让底价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省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 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海域同一使用类型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 权招标、 拍卖、 挂牌完成后, 由 县( 市、区) 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 拍 卖、 挂牌完成后, 由 县( 市、区) 海洋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 县( 市) 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县( 市、 区) 海洋主管部门的职责, 可以由设区的市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 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的具体办法和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 由海域所在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登记,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合同价款后,由海域所在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国务院批准的用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条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 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 权, 由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县( 市、区) 海洋主管部门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同时占用海域和土地的用海用地项目, 相应的海域和土地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 该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期限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涉及港口岸线的, 应当同时遵守港口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的, 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用海项目依法需要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 施工许可、 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 但是,实施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时, 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合理利用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从事海水养殖的, 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 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 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 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准予续期的,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注销并公告。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 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 原批准用 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收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养殖海域使用权的, 应当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 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 填海形成土地后,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 凭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 向 设区的市、 县( 市) 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登记申请,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不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 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 向 设区的市、 县( 市)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申 请, 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 换发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其中, 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的, 应当按照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后的价格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 海域使用 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剩余期限。 剩余期限超过法律、 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期限确定。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 市)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的换发材料进行审查后, 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 由 同级人民政府登记, 颁发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自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 相应的海域使用权同时消灭。
土地使用权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即时告知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 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未全部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 剩余部分的海域使用权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 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 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 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和统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 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并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 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一)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的;
( 三)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确定海陆分界的海岸线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河( 江) 海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 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 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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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的通知

杭科计[2004]154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发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杭州市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和加强我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暂行办法》,我局制订了《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和加强我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经杭州市科技局认定的市级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企业已被浙江省科技厅认定为“浙江省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
  第三条 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采用书面材料评价与实地抽查考察相结合的考核办法。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杭州市科技局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于一季度实施。各研发中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格式及时上报研发中心的工作总结报告。
  第六条 考核工作采用专家打分和行政决策相结合。对于扶持期内的研发中心,必须进行专家打分;扶持期外的中心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专家组由杭州市科技局委托,由技术、经济和科技管理专家共同组成。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依托单位的情况
  (1)销售收入及利税;
  (2)新产品销售收入及利税;
  (3)科技经费投入;
  第九条 研发中心的状况
  (1)经费投入;
  (2)主要产品;
  (3)中心用房及研究开发和试验条件。
  第十条 研发中心的建设
  (1)研究开发工作对企业和行业高新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情况;
  (2)技术引进以及产学研合作情况;
  (3)中心主任的科研能力和管理水平;
  (4)人才激励机制和培训制度;
  (5)中心管理的规章制度;
  (6)研发队伍结构的合理程度。
  第十二条 研发中心的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能力
  (1)完成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数;
  (2)知识产权基本情况及授权专利数;
  (3)获得国家、省部以及市级奖励情况;
  (4)承担国家和省、市课题的数量及经费;
  (5)成果转化及转让数。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专家根据考核内容和要求,对照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指标体系进行打分。
  第十四条 专家打分过程中如对研发中心提交的工作总结报告有疑义,可提出对研发中心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由杭州市科技局组织,考察的目主要是了解工作绩效和工作总结报告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根据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的评价,结合行政决策意见,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级。
  第十六条 第一次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责令整改;扶持期内有分年拨付经费的,暂缓下达。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称号,停止对其的资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不准利用承担考核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向考核专家施加任何倾向性影响,不准收取被考核单位的任何礼品和报酬。
  第十八条 考核专家应依照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考核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考核的研发中心收取礼品和报酬;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研发中心应按要求提供考核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严重不实者,故意造假者,将取消其评估资格;不得向中介机构、考核专家或与考核工作有关的组织方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如经查实,将根据一票否决制,其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案情概要】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

大刘与小敏系夫妻关系,阿文系大刘与小敏之子;英子系大刘之母亲。1988年以前,刘、敏一家人与英子曾分户居住某市某区北河沿大街两间平房。1988年刘、敏与英子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刘、敏一家与英子“合用安置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英子代表刘、敏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十四年来,刘、敏与英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居室楼房,刘、敏缴纳各种费用及租金。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1994年刘、敏大刘的父亲去世后,阿文居住其中一小间,2011年阿文用此房准备结婚,大伟知道后未经任何人同意换锁抢占房屋,将物品放入,大伟认为系英子个人承租,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刘、敏依据《物权法》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英子与刘、敏一家的共同居住房,英子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大伟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和家庭。英子没有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义务,已成年及有固定收入的大伟也无权要求英子为其提供居所,英子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阿文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大伟居住的行为无效,大伟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法理辩析】关键词:确定小前提时有违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

1、初审不得改变终审确认的事实:
原审判决引述“1991年大伟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实际情况是:大伟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大伟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英子及叔叔大刘家,大伟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91年大伟是按工作调动进京的,原审认定大伟“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调入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英子、大刘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英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原审错误解读了终审认定的事实,原裁决第一项内容甩开刘、敏关于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求,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伟的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大伟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大伟居住”事实。但原审未能依据证据规定,把终审确认的事实曲解引述为“我院认定,大伟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间居室”,“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我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认定”,有违“严格司法”的基本原则。

出租人与承租人内部成员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审用未经质证的“有关人员的答复”作铺垫,表述“涉案双方均不持异议”,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是“英子个人承租还是以户代表身份承租”,“英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单独允许非被拆迁安置人挤占共居房”,“有关人员”的说法视为“出租人”对承租户不作日常监管的意见,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承租户家庭成员内部与拟抢占共居房的外人之间”,与“出租人”没有实质关系。系争焦点是“承租户内部租户代表人是否有权不经共居人的同意随意让他人挤住”的问题,法庭没弄清楚法律关系及争点匆忙落判,有致命性错误。

“判”非所“诉”,未解争议:

原告递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于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间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意味着居住权是无争事实,仅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英子系共同共居人,英子代表三原告与公房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合同,英子系承租户代表身份,并非个人单独承租,原审“判非所诉”,改变原告的诉讼要求,曲解为“享有居住权”,刘、敏在此房实际居住十四年,一直承担着各种费用,居住权本无争议,无须裁判。原审制发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裁决,两次庭审仅仅走个过场,刘、敏主张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之诉未得到回应,增加当事人诉累。

【精准把握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刘、敏与英子对承租公房享有共同共居权,家庭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被视作“一个钱袋”,未经共有人协议分割,任何共有人均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法院也不能在未经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用“血缘常理”观点支持单方处分,以血缘常理为要旨的裁案思路让法律失效。
英子有权但不得单独处分,依据《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处分遇到共有关系时受共有人的权利制约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所做的明确规定,英子打算让大伟挤进来,侵害了刘、敏的合法权益,刘、敏不同意英子的作法,法庭应当依法权衡,从有利于梁?辰峄榈慕嵌瘸龇⒔?屑壑岛饬俊4笪霸谕饩幼∩?钊??嗄辏?芯幼》课荩?市泶笪白〗?矗?趾Π⑽牡木幼∪ǎ?圃旄?蟮拿?芫婪住?br>
1、《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第89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一审法院破天荒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
刘、敏明确提出“父母对有稳定收入、固定居所和家庭的成年子女,没有提供居住条件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没有权利要求父母提供住房”,原审违背法律原则,与东城法院此前多起关于“成年子女不得要求承租公房的父母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司法判例相冲突。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B、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个人签订承租合同,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法条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C、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款规定,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2、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担保物权的规范为依据裁判物权保护纠纷,暴露主审法官的盲目与恣意。
3、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思路偏颇则法理差之】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采取三步审思路,刘、敏从中感觉到问题,原审在首次开庭前未审先问“部分共有人怎能诉权利人”?庭前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已经从主观上限制否决原告关于物权保护诉讼主张的臆断。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直接提问“你愿意让大伟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由此引出的审理思路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先入为主,法官主观臆断导致庭审走过场。庭审质证中,法官依职权说有电话记录。用“有关人员”的答复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核心问题是“大伟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进行审查核准。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的明确规定。刘、敏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伟曾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原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在“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以物权大于或优于占有的法律原则做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