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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2:04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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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

1986年5月16日,高等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必将起到重要作用.民法通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和法律依据.因此,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组织广大审判人员,特别是民事、经济审判人员和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民法通则.要着重理解立法精神,准确掌握法律规定,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事审判、经济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抓住重点,学深学透.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开办短训班,分期分批地轮训干部,也可以以会代训.民法通则的内容牵涉面广,比较复杂,可以请教学和研究部门的同志,以及从事经济、贸易、工商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专利、出版等部门的同志讲授和介绍有关方面的专业知识,使学习不断深入.
二、结合普及法律常识和综合治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筹安排,广泛深入地开展民法通则的宣传活动.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民事权利,自觉履行民事义务,依法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件的审理,运用典型案例,就案学法,以案讲法,同时抓住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扩大办案效果,使民法通则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掌握和遵循.宣传要注意准确性和社会效果.
三、为了保证民法通则的正确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当前调查研究的重点是经济体制改革中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及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债的形成和履行、民事责任的承但、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解决民法通则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在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并准备在适当的时候召开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会议.为此,务请各级人民法院向我院积极报送有关工作经验和典型案例材料,提出问题和建议,以便研究和参考.
四、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民法通则正式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有关贯彻民事、经济法律政策方面的意见和批复,凡与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均应停止执行.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实施中适用法律的重要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上级法院要加强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努力做好工作,推动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开展.
特此通知.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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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八日


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活动。

  二、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

  市政府委托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为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指导、督导、检查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代表市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承办市复查复核办公室交办的复查复核事项;负责对其下一级对口部门所办理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

  县级政府应建立相应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复查复核的原则

  信访事项办理工作实行三级终结原则。三级终结原则是指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相应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复查复核的提出

  1、信访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对应的工作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超过30日不向上一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的权利,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2、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需要多个部门复查复核的,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分别出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

  五、复查复核的受理

  1、初访由信访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查请求。

  2、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复查请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受理。

  3、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已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不得再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请求。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上一级机关应予受理。

  4、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受理。

  5、信访人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依法向省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6、信访人不服市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可以依法向省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7、已撤并机构管辖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有关机关受理。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2)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

  (3)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4)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5)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6)复查、复核请求已被其他机关受理的;

  (7)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8)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六、复查复核的办理

  1、复查复核工作机构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信访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复查或复核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复查复核机构对依法决定受理或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及理由,要同时送达原信访事项办理责任主体单位。

  2、属于有关部门受理复查或复核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认真调查或核实,然后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复查复核部门要按规定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

  3、属于市政府受理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依据部门职责或处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复查复核意见。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或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并由唐山市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加盖印章后,向信访人出具正式《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

  对重大复杂信访事项的复核可以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七、其他

  1、信访人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类开发区、管理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细则。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5、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6、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5年4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 7 年7 月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
  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认定和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技术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