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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自杀研究--对浙江省罪犯自杀案件的实证分析/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0:51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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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自杀研究
----对浙江省罪犯自杀案件的实证分析

孔 一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安全防范系, 浙江 杭州 310018)

【提 要】 罪犯自杀可以分为目的型、手段型和手段失控型三种类型。目的型和手段型与自杀结果的既未遂有明显的相关:目的型自杀多与既遂相联,手段型自杀多与未遂相联。影响罪犯既遂自杀率的因素有:文化程度、年龄、犯罪类型、已服刑期、刑期;影响罪犯未遂自杀率的因素有:受刑经历、入狱前职业、文化程度、刑期。而自杀既遂与自杀未遂罪犯在入狱前职业、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年龄、自杀方式、自杀目的等五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罪犯自杀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整合程度的减弱。
【关键词】 罪犯自杀;相关因素;社会整合


罪犯自杀率是反应刑罚执行效率、监管秩序和罪犯改造质量的指标之一。 这是因为1.超出人们容忍限度之外的罪犯自杀率 迫使公众认为监狱环境恶劣、劳动改造手段过于严酷,这破坏了监狱当局和政府的声誉;2.增加了有类似遭遇的罪犯自杀的可能;3.如果我们漠视或放弃这些弱者的生命是一种不人道 。本研究的总体意图在于描述罪犯自杀现象,解释罪犯自杀的原因,揭示罪犯自杀的模式,为建立有效可行的预防罪犯自杀的方案提供事实材料和理论支持。
一、研究方法
本研究所称的罪犯自杀是指:任何由罪犯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所引起的死亡。不包括“他杀性自杀”。“他杀性自杀”指当事人决心一死,但由于缺乏自杀的勇气或某种禁忌而不能亲自了结自己的生命,因此,故意挑衅激怒他人杀死自己或故意触犯刑律以求国家处决的自杀形式。实际上,因为“动机”的内隐性,对于这种复杂行为的真正动机,我们往往很难做出符合事实的判断。鉴于此,本研究排除了“他杀性自杀”这种自杀形式。
笔者自2003年5月起在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的支持下查阅了大量自杀罪犯的档案材料和文字记录,对部分监狱干警和自杀未遂罪犯就罪犯自杀问题进行了无结构访谈,并利用调查问卷收集到了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浙江省自杀既遂的全部35名罪犯的资料和部分自杀未遂者(56个个案)的资料。对所获数据全部录入计算机并利用SPSS for win.软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对这些资料的主要采用了单变量描述,x2检验和详析模式分析方法。
二、调查结果
(一)自杀率(1/105)
浙江省1997年1月1日2003年8月31日的罪犯总自杀率、既遂自杀率 、未遂自杀率见图1:


近年来浙江省罪犯既遂自杀率呈现明显的线形下降趋势,这是监管环境改善、罪犯权利伸张和安全投入增加的直接体现与结果。而总自杀率和未遂自杀率均在上升的事实表明影响罪犯自杀的深层机制仍在运行,自杀也日益成为罪犯“抗改造” 的手段。
(二)自杀类型
根据自杀结果可以把罪犯自杀分为既遂和未遂,本调查显示的罪犯自杀既遂未遂比为: 1:1.6;根据自杀的动机可以分为:目的型(求死)、手段型和手段失控型(以自杀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但由于罪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自杀行动不能及时中止而导致的死亡)。两种类型的相关分析(N=91 =12.075 P=0.002)表明:在手段型自杀者中有82.9%未遂,只有17.1%既遂,而在既遂自杀者中有82.9%是目的型,只有17.1%是手段型。也就是说,自杀结果与罪犯自杀决意和监管防范均有关系。我们还可以做一个大致的判断:1.在既遂者中约有17%是手段失控型自杀;2.目的型自杀中约有47%因积极防范而未遂。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动机的内在性我们对有些罪犯自杀的真实动机并不能做出完全准确的认定,因此,“17%”“47%”只能是一个模糊的比例。目的型自杀多与既遂相关,而手段型自杀多与未遂相关。
(三)影响罪犯自杀的因素
表1 自杀罪犯与罪犯总体的差异比较 单位:%
2002年浙江省罪犯总体 自杀既遂罪犯(N=35) 自杀未遂罪犯(N=56)
性别 男 女 95.54.5 94.35.7 96.43.6
籍贯 浙江 非浙江 61.6 38.4 74.325.7 57.142.9
年龄 25岁以下 26-35 36-50 50岁以上 34.542.918.8 3.8 8.6*57.125.78.6 45.143.19.82.0
文化程度 大学 高中 初中/中专 小学 文盲 0.018.047.537.35.4 0***2.922.951.422.9 1.8***5.532.730.929.1
职业 农民 工人 个体 无业 其他 71.04.24.314.75.0 74.302.95.717.1 42.9***5.412.528.610.6
犯罪类型 杀人 伤害 强奸抢劫盗窃其它 3.27.34.924.430.230.0 25.7***5.78.6 8.6 25.7 25.7 5.48.91.814.339.3 30.3
受刑经历 初犯 再犯 85.614.4 73.7 26.3 46.7*** 53.3
刑期 5年以下 5-10 10-15 15-20 20年以上 37.027.718.55.011.2 25.7**31.42.95.734.3 30.4**23.212.58.925.0
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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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1992年4月16日,化工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顺利完成出国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1〕8号)精神,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执行公务出国项目的立项和确认
(一)每年一季度由外事司归口审核、编报年度出国计划,部领导审核批准。每单项计划实施前,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商定出国团组具体方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任务批件和任务通知书。些计划年度内有效。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下达的项目,如:国家科委下达的政府间科技命作项目,国务院智力引进办公室下达的赴国外培训项目,经贸部下达的联合国经援项目及政府间培训和奖学金等项目,每年一季度由外事司汇总报请部领导审核确认,具体势行方案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确定。
(三)计划外临时出国项目经外事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单项审批。
(四)派往印度尼西亚、南朝鲜及港澳等国家和地区的团组,由外事司代部拟稿向有关部门特别申请(如赴港申请等),与立项报告同时上报部领导阅批。
(五)外派劳务出国立项,依据国发〔1990〕71号文件规定,我部外派劳务出国项目由外事司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六)我部人员参加部外单位组团出国(除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根据外将部领三函〔1991〕148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出国人员为司(局)级干部,报请主管部领导对其项目进行确认,其余项目由外事司确认。
(七)联合国或其他项目的派出人员,如需提前向外报名时,由外事司会同人事司对其专业及外语进行审查后即可对外报名。
二、出国人员条件
出国人员的政治条件和业务条件按中办发〔1992〕8号文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出国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见习期内的人员,不能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已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1〕33号文件精神,一般也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需要,经报请上级组织批准,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三、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一)常驻国外人员
根据部常驻国外人员选派、任命的有关规定由部审批。
(二)临时出国人员
1、部机关和部属企事业单位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审批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行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出国任务审批后15天内,报部人事司备案。
2、其他人员出国,都应按管理权限单独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由部人事司审查批准后,出具出国人员审查批件。
3、我部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被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行政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由部人事司审批。
4、由部外单位组团的项目,一般不得在出国任务批件上点名。如果出国任务件审批部门有规定,必须在批件列出我部直属单位人员的名单,应经出国人员选派单位党政领导预审同意后,方可向组团单位报名,并将预审意见及人员名单报部人事司备案。
5、我部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借调人员和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借调人员出国,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由部人事司办理审批手续;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所在地区或部门有审批权的单位审批。
四、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一)初次出国和审查批件已经过期的人员审批
1、基层单位初审
承担出国任务的部直属单位,在接到出国任务批件后,应由人事部门负责,按照出国人员选派的条件,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对人员的具体要求及出国任务的实际需要,与具体业务部门协商,提出初步人选。再由单位的党政领导共同讨论、研究后,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部人事司审批。
上报材料应包括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通知)、单位初审情况报告各一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每人一式两份。《审查表》由组织、人事部门填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准确,真实。单位的党委或行政领导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所在单位审查意见栏”中签字,并加盖单位党委或行政印章。
2、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由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审查表》“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栏”中签字,把基层单位上报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报告一起报部人事司。
3、部人事司审批
部人事司审查、批准后,出具《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并由司负责人在《审查表》“批准机关意见栏”中签字,同时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的文号,填入此栏。《审查表》一份退出国有员所在单位,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另一份存部人事司。
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部人事司,撤销其审查批件。
(二)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审批
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单位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对人员的具体要求及出国任务的实际需要,拟再次选派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上注明的《人员审查批件》的文号,填写《因公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同时抄送一份,向部人事司备案。
(三)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按《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90〕71号)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一般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由外派劳务主管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批件;外派劳务人员中享受处级待遇和具有高级专业职务的技术人员及处级以上党政干部,按(一)、(二)两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掌握国家重大技术机密和国防尖端技术的人员必须出国时,派出单位要严格把关,报部批准。以便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共同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五、加强领导,严格把关
出国任务的确定和出国人员的审批工作是一项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出国任务的完成,也是加强廉政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部外事司、人事司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国立项和出国人员选审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出国人员所在单位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批工作。今后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派出单位和审批部门要专题报告,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对因审批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的,要追究责任。
六、其他有关问题
派往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手续,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臻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且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接收,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金)。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单位在计算本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时,所办福利企业中的残疾人可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招用。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交纳残疾人就业金。
残疾人就业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穗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委托所在地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委托收取的就业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纳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不交或不足额
缴纳的,每天按应缴金额1%计算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的,则按应缴金额的50%处以罚款。
交纳残疾人就业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来源: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举办福利企业合理提取的资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专项拨款;社会专项捐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有偿使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经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金和滞纳金,同时处以应缴金额50%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