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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2:10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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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5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进程的意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黑政发2005〕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是指经省政府确认的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一个核心示范区”是指哈尔滨市呼兰河新型工业园区;“五个重点园区”是指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安达市、肇东市政府划定的重点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贷款,是指用于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园区内道路、桥涵等项目;

  (二)园区内污水、垃圾处理及其他污染治理项目;

  (三)园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园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并专项用于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贴息原则。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七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八条 贴息资金的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资金占用天数、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照当期实际贷款利率据实贴息。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2份,并附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单位付息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银行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初审。

  第十二条 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后,园区管委会将相关贴息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件2),于当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附项目单位申报贴息的相关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财政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贴息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发
生的贷款利息;已竣工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贷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及罚息;逾期未申报的项目;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第十六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或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将全额追缴已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今后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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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朱智生副市长在全市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朱智生副市长在全市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朱智生副市长在全市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请将贯彻落实情况于7月5日前报市政府督查室。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在全市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
  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朱 智 生
  (2011年6月28日)

同志们:
  今天,市政府召集各区县、乡镇街办、村委会等300多人,专门就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召开会议,这是近几年少有的,陈宝根市长高度重视,亲自出席,亲自部署,对做好下一步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既充分体现了市政府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重视,也说明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的管理工作到了必须下硬茬、出重拳大力整改的地步。
  大家知道,未央区发生的“6·25”房屋倒塌事件,是一起为过度追求拆迁补偿利益最大化而违规抢建、非法施工酿成的事故。这不是一次偶然的事件,从2007年-2011年6月,全市村民自建房屋发生的事故有50余起,死亡69人,直接经济损失886.1万元。在村民自建房屋过程中连续多年出事,这么多血的教训,为什么会屡禁不止?我们在这方面开的会、发的文件、出台的规定不少,但为什么事故还是多次发生,其中最核心的是利益问题。从区县、乡镇街办来说,平时更多的是从自建房屋能增加群众收入的角度来看待村民自建房屋问题,对国家的政策、规定、措施贯彻执行不是很到位,甚至存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默许现象;从市区管理部门来看,职责不清,多头规定,缺乏牵头抓总部门,致使责任落不实、监管不到位;从村级组织来说,主要考虑是小集体利益甚至是个人利益,通过宅基地非法买卖、非法私自批准、非法占建抢建等手段获取利益,对村民自建房屋纵容放任;从违规建设者来看,为获得更多拆迁补偿利益,利令智昏,麻痹大意,铤而走险。所以说,村民违规建房屡禁不止,血的教训时有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利益问题,最关键的问题是群众观念淡化,对群众生命安全淡漠,对违规建设危房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不够,没有把群众生命安全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今天,市政府借“6·25”房屋倒塌事件开这个会,就是要进一步动员和警示全市广大干部群众提高认识,警钟长鸣,痛定思痛,举一反三,全面排查和消除农村自建住宅建设中的重大公共隐患,进一步规范农村自建住宅建设和农村建设市场,确保公共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会上,市安监局通报了“6·25”房屋倒塌事件的处理决定,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宣布了对责任人刑事拘留的决定,引安同志宣读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建设及拆迁补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未央区、市规划局作了表态发言。下面,我受陈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讲几点意见。
  第一、提高认识。房屋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也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任何时候都疏忽不得,松懈不得。各级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非法占建抢建加建行为的危害性,这种行为是人为制造的公共安全隐患,不仅威胁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还威胁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极大。要认真从这次事故中汲取教训,克服麻痹松懈和侥幸心理,以对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迅速行动起来,把房屋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好,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落实责任。今后,在抓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建设中,各区、开发区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和拆迁补偿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联合执法,查处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乡镇、街办作为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职能部门按照相应分工,各负其责,国土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规划管理工作,房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拆迁评估行业管理工作,城改、公安、质检、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各区县、乡镇街道要明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牵头负责处理这件事,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大家一定要严格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狠抓每一个环节,落实每一项措施,认真履职尽责,杜绝群死群伤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要严格程序,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必须履行土地、规划、建审等手续,按照“申请-审核-审批”的程序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全市要统一拆迁补偿标准,特别是在补偿程序中增加建筑物质量认定和价值评估环节,既要严厉打击违法乱建、突击加建的行为,又要切实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加强督查。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吸取“6·25”房屋倒塌事件的教训,举一反三,认真开展大排查活动,着力解决好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区各级要成立督查组,对全市所有在建房屋进行地毯式安全大检查,必须采用暗查与明查相结合、日常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等各种措施排查隐患。在排查过程中,不能再有任何麻痹思想,不能为完成任务而开展检查,不能汇报数字、走走形式,必须要以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不拘形式去发现隐患,以最严格的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消除隐患,把安全措施真正落实到位。在大排查的基础上,相关部门对在建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查到问题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有效、严格整改的,一律不得开工或者继续施工,最大限度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严肃处罚。各区、开发区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市综合考核办将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和拆迁补偿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综合考核范围。今后,凡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责任事故的,在目标责任考评、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并按相应组织原则处理;凡造成人员死亡,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造成较大事故,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同志们,人命大于天。我们一定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恪尽职守,扎实工作,把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建设管理的各项部署真正落到实处,使我市农村自建住宅建设情况有一个根本转变,保障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让群众富裕幸福、安居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