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管理,做到资金使用和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依据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农发〔2006〕6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农业产业链建设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湘政发〔200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业产业化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项目扶持、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的衡阳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局(乡镇企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促进优势产业发展原则。对能带动整个产业纵深发展,带动整个产业迅速扩张和占领市场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二)坚持促进自主创新发展原则。对引进新技术新设备和开展科技自主创新,扩大原料订单规模,增强原料订购能力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三)坚持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发展原则。对大力发展农产品的精深加工,延长农业产业链,实现农产品的综合利用和多层次增值,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四)坚持促进品牌质量提升原则。对组织标准化生产,开展产品营销推广,开拓产品国内外市场,树立品牌和打造名牌等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衡阳市农业产业化市级及以上的龙头企业(含三星级休闲农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具有显著的项目辐射带动能力。
(三)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四)与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或其他规范合同,从本地农户收购的原材料占企业全部原材料的70%以上。
(五)项目贷款已经贷款银行批准同意,有项目立项贷款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银行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的资料:
(一)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 项目发展规划;
(四) 银行贷款合同、贷款付息凭证复印件;
(五)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执行如下程序:
(一)市农业局根据年度财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给县(市、区)农业局下发申报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内容包括重点对象、重点产业、重点内容、重点环节和优先条件等事项。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接到项目指南后10日之内,依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将申报材料报送各县(市、区)农业局。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在收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整理、审核、筛选和汇总,上报市农业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审批执行如下程序:
(一)市农业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和进一步筛选,形成项目初选目录。
(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初选项目进行进一步审核,形成初审报告。
(三)市农业局将初审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市农业局、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向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下达项目批复文件。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列入扶持项目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根据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批复的项目预算,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项目检查验收制度:
(一)项目检查。列入项目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要定期向市农业局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市农业局要定期组织检查扶持项目,重点跟踪检查项目的重点内容和重点环节的实施情况,确保完成项目任务。
(二)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须向市农业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市农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填写《衡阳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市农业局负责综合项目验收报告,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设立衡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企业。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骗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收回项目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宗教组织。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宗教培训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训人数不得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的,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穆斯林朝觐活动的报名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固定处所的,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扩建寺观教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建、改建、扩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同一宗教的各宗教团体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民主管理财务,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五)保护本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六)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场所管理制度和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可能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在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持本人身份证件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居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制度,定期将登记册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团体和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省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印制,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散发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工作,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证书,并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证书无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的活佛、住持,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专职长老。
在宗教活动场所拟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该场所所在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地)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县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县宗教团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宗教教职人员需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双方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双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本宗教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第三十五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和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参与境外宗教组织的活动和接受委托、指令。
第三十七条 跨州(市、地)、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三十日前,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活动方案具体可行,能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方式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接受的捐赠款物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二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确需在该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相应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管理,其收入从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进入旅游景区(点)内本宗教活动场所参与集体宗教活动或者过宗教生活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或者宗教学术会议的;
(二)违反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印制、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商业服务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
第五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一)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相应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和《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