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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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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2006年8月24日

教基〔2006〕19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促进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依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省级统筹职能,落实县级政府规范办学行为的责任

  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和完善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有关规定,明确政策界限,把握政策尺度,指导和督促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有规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行为的直接管理责任,要牢固树立法制意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纠正各种违法的办学行为。

  二、依法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严格规范公办学校收费行为

  各地要切实落实政府举办义务教育的责任,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把维持学校运转的日常经费和事业发展的建设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不留缺口。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之后,公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合理的办学支出要从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自行以各种形式向学生和家长收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清理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项目,坚决废止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收费项目。

  三、依法规范公办改制学校,切实维护公共教育资源

  自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实施之日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变相改变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将公办学校出售、转让。闲置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资产,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处置,并全部用于公共教育事业,重点用于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停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本地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明晰学校资产属性、学校办学性质、确保公共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广泛听取当地人民群众的意见,提出解决现有改制学校问题的政策措施,并依法加以规范。

  四、依法规范公共教育资源配置,不得举办各种名目的重点学校、重点班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制订或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合理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切实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不能利用公共教育资源集中建设或支持少数窗口学校、示范学校。要积极推动学区内各学校优秀课程、优秀教师、实验设备、图书资料、体育场馆等教育教学资源的共享。

  学校要均衡编班,均衡配置校内教育教学资源,不能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要建立健全帮扶学习困难学生的工作机制,给予学习困难的学生以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举办的各类实验班进行全面清理,进一步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学校举办实验班。确因教育教学改革需要举办的,要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开展实验所需经费由审批部门统筹解决,不得向学生加收费用。

  五、依法规范教育教学秩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不得随意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也不得随意减少非考试科目的教学时间。要严格执行课程计划中关于开展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保证小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0天,初中学生每学年不少于20天。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学校作息时间安排的指导意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和集体补课,不得要求和统一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学科辅导班和学科竞赛。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教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辅材料。

  各地要依法坚持就近免试入学制度,不能采取各种形式的考试、考核、测试选拔学生,不能将各种竞赛成绩作为招生的依据。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考试次数,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

  六、依法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切实加强教师管理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倡导尊师重教,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努力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教师〔2005〕1号),强化师德教育和考核,引导广大教师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积极推进教师聘任制,通过签约方式,明确教师责任、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教师本职工作、校外兼职等方面要提出明确的职业要求,加强教师工作考核,对严重违约者可予以解聘。坚决纠正一些教师把主要精力用于校外补课的错误做法。

  广大教师要为人师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认真完成本职工作。要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特别是要主动关心帮助学习困难的学生,促进全体学生共同成长进步。

  七、依法加强督导检查,完善奖惩机制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同时,对依法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把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纳入到对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中,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办学,督导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督学责任区,发挥督学在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教育部将运用督导检查和通报机制,督促各地及时查处、纠正各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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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的通知

教社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全面规划2011-2020年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制定本计划。
一、主要任务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以下简称“繁荣计划”)是教育部、财政部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重大举措,自2003年实施以来,调动了高等学校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升了高等学校的综合实力和整体水平,推动了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为进一步繁荣发展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奠定了坚实基础。
当前,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深入实施“繁荣计划”,大力提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积极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建设,为建设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构建以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提供有力支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贡献,是未来十年的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的研究宣传,大力推动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为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作出新贡献。
——以研究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为重点,凝练学术方向、汇聚研究队伍、增强发展活力,构建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创新平台体系,建设一批达到世界水平,享有国际声誉的学术高地和咨询智库。
——统筹基础理论研究、应用对策研究,重点支持跨学科研究、综合研究和战略预测研究,构建团队协同攻关与个人自由探索并重的研究项目体系,大力提高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努力培育学术精品和传世力作。
——推进哲学社会科学成果的转化应用,强化哲学社会科学育人功能,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大力开展决策咨询研究,积极发挥思想库和智囊团作用,构建哲学社会科学社会服务体系,全面提升社会服务水平。
——适应信息化、数字化发展趋势,加强图书文献、网络、数据库等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构建方便快捷、资源共享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条件支撑体系,全面提高保障水平。
——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造就一批学贯中西、享誉国际的名家大家,一批功底扎实、勇于创新的学术带头人,一批年富力强、锐意进取的青年拔尖人才,构建结构合理的哲学社会科学人才队伍体系,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创新思路办法,拓展交流途径,健全合作机制,有选择、有步骤、有层次地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增强我国国际话语权。
——深化科研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科研组织形式。加大科研投入,完善经费管理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率。一手抓繁荣发展,一手抓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哲学社会科学管理体系,为学术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加强科研诚信和学风建设,完善以创新和质量为导向的科研评价制度,构建教育、制度、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学风建设工作体系,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二、重点建设内容
(一)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
深化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和基本观点研究,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研究,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的研究宣传,在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推动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不断丰富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学术思想和理论体系,努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学术话语体系。扎实做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编写和使用工作,建立工程重点教材统一使用工作的检查监督机制,确保高校相关专业统一使用工程教材。建立中央、地方和高校分级培训体系,对工程教材所涉课程的任课教师有计划地开展培训。深入推进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和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研修,制定实施《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队伍建设规划》,加强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队伍特别是中青年理论队伍建设。制定实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全面实施课程建设标准,健全质量测评体系,进一步提高教学水平。
(二)推进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构建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体系。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创新组织管理,强化开放合作,全面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全面提升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和话语权。大力推进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和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推动社会科学实验室建设,着力加强部部共建、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以高水平学术平台建设引领和带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创新发展。
(三)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基础研究实力雄厚的优势,重点支持关系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全局和学科创新发展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长远影响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人类社会发展共同面对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基础研究;重点支持对传承中华文化、弘扬民族精神有重大作用的基础研究,加强文献资料的整理研究,推出对理论创新和文化传承创新具有重大影响的标志性成果。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齐全的优势,着力推进跨学科研究,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不同学科之间,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之间的交叉融合,培育新的学术领域和学科增长点。
(四)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应用对策研究。
着眼党和国家的战略需求,聚焦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重点扶持立足实践、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应用对策研究,开展全球问题、国际区域和国别问题的长期跟踪研究,推进高等学校与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等合作建设咨询型智库,推出系列发展报告和政策建议,以扎实有力的研究成果服务于党和政府的决策。
(五)加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推广普及。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密集的优势,面向社会开设“高校名师大讲堂”,开展“高校理论名家社会行”活动,组织动员名家大家撰写高质量社科普及读物,积极宣传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播科学理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众人文素质。
(六)推动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走向世界。
坚持以推进学术交流与合作为主线,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提升国际学术交流质量和水平,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增强中国学术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探索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合作建立海外中国学术研究中心。面向国外翻译、出版和推介高水平研究成果与精品著作。重点加强高等学校优秀外文学术网站和学术期刊建设。鼓励高等学校参与和设立国际性学术组织。积极推动海外中国学研究。
(七)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基础支撑和信息化建设。
加强高等学校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基础文献、案例集成等专题数据库建设,推进人文社会科学优秀学术网站建设,加强与现有信息服务机构的衔接,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加强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文献中心建设,扩大外文图书期刊入藏数量,提高服务水平,为教学科研提供文献保障。继续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建设一批国际知名的学术刊物,推动学术期刊专业化和数字化发展。
(八)开展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和表彰。
以质量和贡献为导向,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制度,建立健全成果分类评价标准,探索建立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成果受益者参与的多元多方评价机制。加强对理论创新和社会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优秀人才的奖励和宣传,定期组织开展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评奖和表彰活动,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增强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使命感和荣誉感。
三、经费保障和组织实施
1.保障经费投入。“繁荣计划”由中央财政专项支持。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高等学校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特点,积极筹措经费支持“繁荣计划”的实施。
2.加强经费管理。“繁荣计划”中各类建设项目和经费使用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承担高校要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经费管理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在经费安排和使用上注重与国家社科基金、自然科学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985工程”、“211工程”等的有机衔接,避免重复投入,形成合力,实现集成发展。
3.完善管理体制。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繁荣计划”管理规章制度,决定“繁荣计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繁荣计划”实施方案,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建议,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4.坚持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繁荣计划建设目标和任务,制定年度项目指南,经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面向全国高等学校组织申报和评审,提出立项方案报繁荣计划管理委员会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根据年度项目指南,发挥自身优势,组织项目申报和实施,并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5.坚持项目建设与教育改革试点相结合。充分发挥“繁荣计划”建设项目的导向作用和示范效应,推动教育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鼓励各地区、各高等学校将改革创新贯穿于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大胆探索,勇于实践,敢于突破。根据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试点先行、动态调整的原则,选择部分地区和高等学校开展推广应用、科研合作、学术评价、学科交叉等改革试点。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战略领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的专利工作,研究、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保障专项资金的规模与专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的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专利创造

  第九条 本市的专利创造工作应当将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核心专利技术、关键专利技术作为重点,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申请前款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专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和实施,并将实施和维持的情况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三章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使用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对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该单位对上述专利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融资需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引导商业银行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信贷。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含有自主研究开发专利技术的产品。

  具有专利权的自主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的,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后,政府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四章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接受举报的工作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揭发和协助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机构,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

  展会组织者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展会组织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展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方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展会组织者应当通知参展方解除参展协议,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应当包括专利拥有数量、质量以及运用等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侵害他人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占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六)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七)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或者奖励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援助专利维权、建设公共信息平台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专利信息平台,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共享、开发和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资、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和增值性专利信息的开发和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指导、推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专利预警,监测本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为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把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中小学地方课程,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新闻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培训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鼓励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支持引进和聘用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七条 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市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专利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并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上述制造、销售的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散发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产品说明书等材料。

  (三)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为明知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7日发布的《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