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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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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商建发[2006]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加快国内贸易发展,进一步发挥国内贸易在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部编制了《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级“十一五”专项规划。



现将《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加快国内贸易发展,进一步发挥国内贸易在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本规划涉及的国内贸易,主要指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住宿业、物流配送业及部分生产生活服务业。规划期为2006—2010年。

一、现状与形势
(一)发展现状
“十五”期间,国内贸易持续快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障了城乡居民消费和工农业生产需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由2000年的3.9万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6.7万亿元,年均增长11.4%,扣除价格因素年均实际增长11.1%;生产资料销售总额由2000年的5.3万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14.3万亿元,年均递增21.9%,扣除价格因素年均实际增长16%。

流通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快速推进,新型业态不断出现并迅速发展,2005年我国限额以上连锁企业销售总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为15.9%,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基本涵盖了发达国家的各种现代零售形式。以信息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各种先进经营管理技术不断应用推广。

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国内国际两个市场衔接更加紧密,推动了国内贸易的现代化进程,提高了国内贸易企业的组织化程度、涌现了一批具有较大规模的连锁企业。国内贸易企业在受到竞争压力的同时,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经营理念和营销技术,提高了市场竞争能力。国内贸易市场主体更加多元化,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充分竞争、竞相发展的格局。

国内贸易对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不断增大。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增加值由2000年的0.96万亿元增加到2005年1.7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保持在9%以上;创造的税收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保持20%左右;从业人员由2000年的4686万人增加到2005年的6054万人,约占全国总人口的4.6%。国内贸易的发展还为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创造了较好的市场条件。

但是,国内贸易的发展仍处于从粗放型增长方式向集约型增长方式的转变过程中,总体发展水平离社会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一是新型流通方式和业态的比重还很低,管理和技术水平总体上比较落后,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和效率仍然不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消费的扩大和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影响了引导生产作用的充分发挥。二是区域和城乡发展差距显著,中西部地区的流通规模、现代流通方式发展速度和连锁化程度都明显低于东部地区;农村地区流通业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民购物不方便,农产品流通不畅,影响了农民增收和农村消费。三是法律制度与诚信体系建设滞后,市场秩序仍需进一步规范,假冒伪劣和食品安全问题突出,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一些地方还存在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影响了全国市场的统一性和商品的自由流通。因此,国内贸易领域创新、发展与改革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

(二)面临形势
“十一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起点,国内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这既为国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也对国内贸易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进一步扩大国内需求,调整投资和消费的关系,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要求充分发挥流通引导消费、扩大消费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将进一步提高,带动消费结构进一步升级,要求国内贸易坚持以人为本,调整经营结构,创新经营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更好地满足多层次的消费需求。

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发展先进制造业,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进一步提高流通效率,加快商品流通和资金周转速度,发挥流通对生产的服务和引导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向低成本、低能耗、高质量、高效率的根本转变。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将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国内贸易的发展要更加重视农村市场,加快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进入WTO“后过渡期”,国内市场国际化的特征更加明显,国内贸易发展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外资进入的方式和领域都将呈现新的特点,国内市场竞争更趋激烈,需要进一步统筹国内贸易发展和对外开放。我国成为全球重要的制造业基地和商品采购、销售市场,为国内贸易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建设和谐社会,缓解社会就业压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安全消费、健康消费,还要求国内贸易承担更大、更艰巨的社会责任。

二、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大市场,发展大贸易,搞活大流通,着力推进流通现代化,加快国内贸易的发展步伐,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满足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总体目标
“十一五”期间国内贸易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继续大力推进现代流通方式发展,提高国内贸易领域对外开放水平与质量,增强流通主体竞争能力,促进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国内贸易协调发展,建立节约型国内贸易发展机制,健全国内贸易管理制度和法律规范,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到2010年,在建立法制健全、体制完善、发展协调、秩序规范、结构合理、方式先进、组织化程度较高、竞争力较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现代市场体系方面取得重要进展,进一步增强国内贸易拉动消费、引导生产、扩大就业和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作用。

“十一五”期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实际增长约11%;生产资料销售总额年均实际增长约11%;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增加值年均实际增长约9%,占GDP的10%左右;国内贸易就业人员2010年达到7100万人,约占全国总人口的5.2%;限额以上连锁企业销售总额年均增长约 %,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5%左右;形成15-20家具有全国影响力和一定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国内贸易企业及一批区域性龙头企业。

(三)发展战略
大力推动流通创新:以科技进步为动力,着力提高国内贸易领域信息技术应用水平,继续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推动交易方式、服务功能、管理制度、经营技术的创新,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

以城带乡共同发展: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现代流通方式从城市向农村延伸,全面推进农村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和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改变农村消费不安全、不方便、不实惠的现状,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增加农民就业,繁荣农村市场,扩大农村消费。

注重区域协调发展:发挥比较优势和区域特色,改善发展环境,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中西部地区流通领域,加快中西部地区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流通业的发展,改变东中西部流通业发展差距过大的状况,为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制定和实施商业网点规划,优化商业设施的布局和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积极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调整和改造传统流通业,大力发展便民利民的流通服务业。

依托品牌实现振兴:工商、农商联手加强自主品牌的开发、营销和宣传,加强自主知名品牌产品营销网络建设,重视品牌保护,推进国内贸易企业服务品牌和自有产品品牌建设,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主要任务
(一)推进现代流通方式发展
加快国内贸易领域的科技进步。研究制定国内贸易领域技术创新体系框架,加强国内贸易领域信息化、自动化、标准化技术的研究开发、集成创新和推广应用。推进物流设施和装备的自动化、标准化,业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的标准化,企业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加快现代物流技术、流通加工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支持企业以供应链管理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为手段改进业务流程、交易方式,对营业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积极跟踪国际上智能化商店、智能化配送中心和智能化仓库的发展,支持企业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生态商店”。建立国内外市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商业基础数据库,加强基层信息化硬件和服务站点建设。逐步推行重要商品的可追溯相关信息的电子档案和电子标签。

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制定、落实网上交易指导意见和电子商务统计标准。鼓励电子商务与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相结合,提高流通领域的信息化及电子商务应用水平。支持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扶持服务于中小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推进骨干企业扩大网上采购与销售规模。鼓励和支持物流配送中心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展电子商务。支持企业开展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应用,发展基于互联网的新型流通业态。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对提高流通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作用。

发展新型零售业态,改造和调整传统零售业。积极发展多样化的现代零售业经营形式,形成定位清晰、布局合理、错位经营、各具特色的零售市场格局。进一步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立大型商业设施建设和开业的听证制度,完善审批程序。合理规划并适当控制大型零售店和大型购物中心的建设,大城市市中心区域要限制大型综合超市的发展,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按照标准化超市、便利店等方式逐步改造传统的小型零售店铺,解决“脏、乱、差”的问题。进一步推进连锁经营的发展,以直营连锁为基础,规范发展特许加盟连锁,引导和促进自愿连锁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网络销售、电视电话销售、邮购等无店铺经营形式的发展。积极培育新的消费热点,发展家电、电子信息产品、建材家居用品、文化及办公用品、服装等大型专业超市,建立健全汽车流通和服务体系。发展厂家直销中心、邻里中心和城乡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加强银商合作,推广“刷卡结算”,提供消费便利。促进信贷消费、租赁消费等新型消费方式发展。

推进批发业经营与服务方式创新。适应现代生产方式发展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工业消费品与生产资料批发的创新步伐。鼓励批发企业与品牌产品生产企业加强合作,发展总经销、总代理等现代批发方式,促进工商关系的稳定和协调;鼓励批发企业与中小零售商合作,建立联购分销的自愿连锁组织;鼓励大宗生产资料流通根据自身特点发展直达供货、加工配送等多样化分销形式,减少仓储运输环节;鼓励带有小型批发性质的会员制销售与“现购自运式”连锁超市的发展;鼓励各类经营生产设备、工具、零配件等的“工业品超市”发展,为生产企业提供产业配套服务。

加快构建现代商贸物流体系。加强规划,整合物流资源。制定和贯彻物流标准,完善物流设施设备。推广先进适用的物流技术。落实各项物流政策,构建适应我国流通业发展需要的多层次、多类型的物流体系。加强连锁企业内部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特别是生鲜食品配送中心的建设,为连锁企业提供安全可靠、高效率的配送服务。与批发企业和储运企业改组、改造相结合,鼓励批发、储运企业延伸物流服务功能,发展社会化的“第三方物流”。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升级。传统商品交易市场要通过升级改造,规范市场内部交易秩序,逐步向现代流通方式发展。按照城市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调整商品交易市场的布局结构,控制新建市场。加快改造大中城市、交通枢纽和产业集群带的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专业批发市场,增强展示、信息、代理、配送、加工等服务功能,使其逐步向商品展示订货中心、批发采购中心、信息服务中心、物流配送中心等现代市场形态转变。积极探索大宗商品的网上交易、票据交易、会员制交易等交易形式,规范大宗商品中远期合约和票据交易行为。探索中小型消费品市场向专业商场、主题购物中心和品牌展销中心、综合超市等新型业态转型。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和生产资料期货交易市场,完善现有上市品种的交易制度,强化风险防范机制,积极探索新的交易品种,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和规避风险的功能。

加快重要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继续深化粮食和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和经营规范,培育多元化粮食市场主体和内外贸一体化、产销一体化的大型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石油、成品油市场准入和监管制度,稳步推进石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按照我国加入WTO承诺,制定和完善石油、成品油流通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构建现代石油市场体系。完善盐、烟草的专营制度,加强对食糖、肉类、酒类流通行业的指导。配合医疗体制、新闻出版体制等相关领域的改革,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则和经营规范,积极推进药品、出版物(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领域的流通方式创新和新型流通组织的培育。

(二)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抓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以县城和中心城镇为重点,积极发展连锁超市、便利店等新型业态,解决农民“买难卖难”问题,引导和扩大农村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全国65%的行政村和85%的乡镇建立和改造标准化“农家店”,形成以城区店为龙头、乡镇店为骨干、村级店为基础的农村流通网络。积极扩展网络服务功能,逐步实现消费品、农资、药品、图书流通“一网多用”,努力探索“农家店”收购农副产品、搭建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农副产品创自有品牌等功能。

建立畅通、高效的农产品流通体系。抓好“双百市场工程”,积极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标准化改造,改造其物流配送、市场信息、检验检测、交易大厅、仓储及活禽交易屠宰区等基础设施,重点扶持百余家辐射面广、带动能力强的全国性和跨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农产品流通和出口企业。努力提高农产品在连锁超市、便利店等新型零售业态中的经营比重,力争“十一五”末期其销售额占全部农产品零售额的1/3以上。积极发展农村流通合作组织,对农民进行市场流通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农商对接”,探索和推广贸工农一体化、内外贸相结合的经营模式。建立农村和农产品流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支持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建设。加强农产品集贸市场和菜市场经营环境和设施的改造,引导农贸市场和菜市场转型升级。积极引导、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与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产销联盟,发展“订单农业”,发挥流通对农业生产的引导作用。力争“十一五”末期使农产品流通成本下降1/4。

健全新型农业生产资料流通服务体系。加快农资流通体制改革。鼓励有条件的农资流通企业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吸引小型农资经营企业加盟,扩大经营规模。农资流通企业要将农资销售与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开展配送、加工、采购和技术服务及农机具租赁等多样化服务,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大力推广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提高农产品质量、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新型农资产品。

(三)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业
推进社区商业建设。以“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消费进家庭”为主题,改造、提升、完善社区的商业服务网点,加强新建、在建社区商业网点配套建设和老社区商业设施改造。重点发展社区中小型生鲜食品超市、便利店、早点快餐店、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在城市新区开发建设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一定比例的用地和用房。实施便民服务工程,积极发展洗衣、修理等便民生活服务业,增强社区在家政、看护、保洁、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方面的服务功能,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和标准,满足城乡居民日益多样化的生活需要。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聚居地区商业网点的改造。农贸市场、早市、商业街要与居民区保持适当距离,限制在居民楼底层开设油烟污染重、噪音大的“底商”,避免扰民。在人口过百万的城市中,80%以上的社区能基本满足居民购物、餐饮、维修、美容美发、洗衣、家庭服务和再生资源回收等基本生活需求。在消费水平较高的社区,形成体系完备、功能健全、布局合理的现代服务体系,使社区商业成为构建和谐社会、扩大就业的重要途径。

大力提升餐饮业的产业化和现代化水平。加快推进餐饮业的标准化,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标准、食品卫生与安全标准、服务规范标准,促进餐饮业规范化经营。大力实施品牌战略,支持连锁经营,促进快餐业发展。实施早餐工程,大力推进健康餐饮。努力挖掘餐饮文化内涵,坚持对传统餐饮的继承和创新,推进餐饮业特色经营,扶持民族特色餐饮业。以全国重点餐饮企业和知名品牌企业为龙头,提高行业产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积极引导规范住宿业发展。大力发展经济型饭店,引导住宿业面向大众服务。推进连锁经营和标准化建设。规范住宿业市场秩序,开拓新型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引导住宿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开展创建“绿色饭店”活动。

规范发展其他生产生活服务业。加强对会展设施建设的规划和引导,引入先进的办展模式,加快培育会展经营主体,力争培育百余个名牌展览会。鼓励发展融资租赁业,着重发展厂商租赁,扩大租赁业务范围,促进新型租赁产品创新,重点扶持一批大型租赁企业。加强拍卖行业规划管理,进一步拓展拍卖领域。加强对典当业的宏观调控及市场准入管理,优化地区布局。进一步促进旧货业健康发展。整顿和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渠道,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争取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及省辖市建成较为完善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逐步向集约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

(四)促进国内贸易区域协调发展
加强中心城市对区域流通业的带动作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疏解交通的要求,合理安排商业网点空间布局、业态结构,形成特色鲜明、功能完善、能够带动消费升级和创造都市商业氛围的商贸中心,提高中心城市对周边城市的辐射力。加强中小城镇特别是新兴城镇商业流通设施的开发建设,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流通企业向中小城镇和新兴城镇延伸经营网络。依托中心城市,形成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湾等国内贸易增长的核心区域;培养发展以郑州和武汉为核心的中南市场圈、以重庆和成都为核心的西南市场圈、以西安和兰州为核心的西北市场圈,发挥其连接东西、贯通南北的作用,成为中西部地区内贸发展的主要集聚区和增长极。

促进东中西部地区流通业协调发展。相邻省区、城市群之间要加强合作和沟通,在国内贸易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按照合理经济流向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统筹重大项目的建设,发挥各自优势,避免恶性竞争,促进区域内企业间的联合、重组和经营网络的跨地区延伸。东部地区重点创新和发展以供应链为基础的采购配送网络,以电子商务为基础的新型商品交易方式。东北等老工业基地要加快国有流通企业的改革,鼓励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流通企业发展。中西部地区要依托交通枢纽、中心城市和重点口岸,改造一批以集散当地能源、原材料、特色农产品、粮食和棉花等资源性产品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和物流园区,促进中西部地区的产品走向全国乃至国际市场。

加快边境地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边疆省区的区位优势,建设和改造50家左右以产品出口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形成边疆地区的产业集群,进一步拓展周边国家市场,扩大国际商贸交流,推动边疆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实施“东桑西移工程”。扶持中西部地区建立国家级优质桑蚕基地,支持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的投入,促进单一桑蚕基地向深加工产业升级。东部地区要重点发展高附加值产品,形成引领世界丝绸生产技术的能力。“十一五”期间建成200个万亩生态桑蚕基地,形成一批新兴出口产区,确保桑蚕资源在国际市场的主导地位。

(五)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注重引进、消化和吸收国际先进的商品流通模式、经营服务方式、经营理念和流通技术。促进外商投资国内贸易领域的布局、结构调整,鼓励和推动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投向物流配送中心、采购中心、农产品采购基地建设。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改善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统筹对外开放和国内贸易发展,保护国内贸易企业的自主品牌,严格遵守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家商业领域利用外资政策的严肃性,维护商业领域对外开放的正常秩序。

加快推进企业内外贸一体化经营。加快内外贸流通企业重组和合作,把内贸企业的国内市场经营设施、网络渠道、客户资源、经营管理人才等优势与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优势有机结合,逐步形成连通国内外市场的流通网络,促进国内优势商品出口。

积极稳妥推进工商企业“走出去”。积极推动生产企业通过新建、收购、兼并、股权置换、境外上市、重组、联合等多种方式,在境外建立营销网络和采购网络。稳妥推进流通企业到境外开店设场,拓展发展空间。采取“以市场换市场”、“对等开放”等各种措施,为国内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六)保障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和市场平稳运行
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监管制度。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实行农产品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标准化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的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检疫检测体系,加强对农产品供应链的全程监控。农产品流通企业要建立健全入市产品检验制度。支持农产品流通企业建立和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自我检验检测能力。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国内贸易企业质量管理、票据管理、购销台账管理等制度,尽快实施商品追踪溯源制度和不合格产品的退市和召回制度,强化流通企业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对经销不符合安全规定食品的企业和市场进行整顿,对屡犯不改或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抓好“三绿工程”实施。建立全国统一高效的优质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鼓励屠宰加工企业完善肉类检验体系、冷链配送体系,扶持企业建设和改造污水处理和病害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杜绝病害畜禽流入市场。绝大多数生猪屠宰企业达到三星级以上资质等级标准,大中城市定点屠宰率达到100%。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有机食品和绿色产品的专区、专柜、专卖店。大力推动绿色市场认证工作,使绝大多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生鲜食品超市达到绿色市场标准,通过认证的市场达到500家。

加强对国内市场的监测和调控。对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及其它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建立准确监测、深刻分析、科学预测、快速反应、及时调控的中央、省、市、县四级城乡市场监测体系,提高对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和调控能力。建立科学的市场监测指标体系,建成覆盖全国的城乡市场信息报送网络,加强对市场运行动态和供求变化趋势的分析,建立规范的市场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进一步完善粮食、棉花、食糖、肉类和边销茶的储备制度,优化布局和品种结构,建立和完善石油储备机制;立足国内市场供求稳定,建立合理的粮食、棉花、食糖、肉类和石油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调节机制。尽快形成包括进出口调控机制、中央储备、地方储备和商业周转库存相结合的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调控快速反应机制在内的商品市场调控体系,保障国内市场的稳健运行。

(七)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流通秩序
加快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建立商务领域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保存、共享、使用和披露制度。逐步建立商务领域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商务信用信息与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推动商会、协会建立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自律机制。综合运用信用信息联网、信用公示、信用评价、行政处罚等多种手段,加强舆论监督,公布违规失信行为,对重大违信案件进行曝光,建立商业信用公告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对流通环节故意采购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实行信用惩戒制度。开展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和“诚信兴商”活动,大力倡导商业职业道德,弘扬优秀传统商业文化,提高市场主体的守信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

严厉打击流通领域商业欺诈。整合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资源,推动市场监管部门信息共享、政务协同、联合监管,建立反商业欺诈的预警和综合监管体系,向社会提供反商业欺诈信息服务,有效预防和打击流通领域的各类商业欺诈行为。重点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服务业违规经营、虚构或者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等欺诈行为。进一步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对零售商滥用采购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费用、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行为予以整治;建立零售业风险预警机制,对大型零售企业实施动态监测,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严厉打击囤积居奇、误导市场、加剧市场恐慌等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

保护知识产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网工程”,建立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和工作平台,形成全国上下一体、部门互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建设权威中英文的“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供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为平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保护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和对策研究,启动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培训规划;进一步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密切衔接,开展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和国际合作;健全行政保护、司法保护、权利人维权、行业自律、中介机构服务和社会监督共同发挥作用的体系。

打破地区封锁,加强全国统一市场建设。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依法清理并取消各种阻碍商品在全国范围内顺畅流通的地方性规定,建立打破地区封锁的长效机制,明确对地区封锁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程序,将打破地区封锁工作纳入程序化、法制化轨道。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规定,消除连锁企业异地发展的障碍。

(八)增强流通主体竞争力
深化国有流通企业改革。实施国有流通企业“减债脱困工程”,“十一五”期间基本解决国有流通企业的历史债务。将“减债脱困”与企业改制相结合,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国有流通企业改革,实现产权多元化,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对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国有流通企业,依法实施租赁、出售、债务重组或破产关闭。在改革过程中要妥善安置企业职工。

培育流通企业做强做大。支持流通企业跨行业、跨地区和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流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扩张。支持经营国计民生产品的流通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强的流通企业和在全国名列前茅的大型连锁企业的发展。培育一批拥有自主品牌、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流通企业。

积极扶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在市场准入、信用担保、金融服务、物流服务等方面的经营环境,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流通主体的发展。增加对中小流通企业从业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经营指导等的投入,建立中小流通企业促进与服务体系。鼓励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特色化、专业化、品牌化经营。鼓励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合作,积极利用特许加盟和自愿连锁等方式,提高中小企业的组织化水平和竞争力。

加快培育国内企业自主品牌。鼓励国内贸易企业与国内生产企业的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和推广产品品牌、产品品牌促进服务品牌提升的互动发展。对名牌企业参展、营销、售后服务、进入国际市场提供支持。组织国内大型流通企业开展“自主品牌联销”活动。引导和扶持流通企业自有产品品牌的开发和商品资源基地的建设。对百货商场等零售企业进行分等定级,促进企业加强设施改造、提高服务水平。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制订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老字号的保护,建立促进体系。坚持保护与发展结合、继承与创新并举,发掘传统产品和技艺,广泛宣传老字号文化,促进老字号企业经营机制和经营服务方式的创新,培育老字号做强做大。开展“品牌万里行”活动,对自主品牌进行评价、宣传和推介,对歧视自主品牌的行为进行曝光,加大对假冒品牌的打击力度,保护知识产权。

四、政策措施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现代流通的重要性,加强和改善对国内贸易工作的领导,在机构设置、干部配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等方面更加重视内贸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促进国内贸易发展的协调机制,积极研究制定促进国内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各地应根据本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国内贸易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国内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

(一)加快流通立法和标准化建设步伐
根据国内贸易法律体系框架,制定和修订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调控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初步建立现代流通法律体系。特别是尽快出台反垄断、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商业特许经营等法律法规,加快制、修订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商业零售公平交易、生猪屠宰、酒类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加快研究制定国内贸易领域标准化体系框架和中长期标准化发展规划,重点推进食品安全、餐饮住宿及居民服务、流通设施和装备、商品信息及物流信息等标准的制修订,逐步建立起覆盖面宽、结构合理、重点突出、先进适用、与相关法规衔接,同国际标准接轨的市场标准化体系。大力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支持符合标准的流通设备和设施的开发和应用。

(二)制定促进国内贸易发展的优惠政策
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同时,要研究完善税收政策,积极筹措支持国内贸易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支持流通企业科技创新、“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改造、社区商业、物流配送中心、商务领域节能降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建设,支持“三绿工程”发展、建立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和生活必需品储备与应急机制,支持流通领域标准体系、统计评价体系、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的创立、人员培训、信用担保及服务体系建设。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支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创办商业服务业。

(三)加大对流通企业的融资支持
争取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加大对流通企业的信贷支持,扩大授信额度,开发新的信贷服务项目。落实并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引导各类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开展中小流通企业的担保业务。支持商业银行与流通企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推广银行卡。支持符合条件的流通企业利用股票上市、发行债券、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筹措发展资金。

(四)努力创造公平合理的政策环境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扶持政策。积极研究解决流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工业企业不同价的问题。鼓励国内贸易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在配额、许可证发放等方面给予内外贸企业同等待遇。为内外资流通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农产品仓储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用地应按工业用地对待。

(五)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实施“人才强商”工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加强政策研究、规划引导、调控监管和公共服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工作效率。投入相应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大对各级商务干部的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结构合理、廉洁高效的国内贸易管理队伍。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院所加强国内贸易理论和经营管理技术的研究与创新。推动院校设置国内贸易科系及专业、培养高级管理和专业人才。建立国内贸易人才培训机制,引导、鼓励和资助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公益基金参与开展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形成多层次的人才培养与职业教育体系。建立健全国内贸易领域职业技能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国内贸易领域人才激励和约束机制、人才吸引与交流机制,鼓励和支持国内贸易企业吸引国内外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支持各类流通业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强协会的组织建设,增强服务意识、自律意识和市场意识,使之逐步成为推动企业规范发展和行业自律的中介组织,提高为行业和企业服务的能力,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扩大行业协会的覆盖面,加强对会员的协调、服务、指导,强化行业自律,更好地发挥其在流通业发展中的作用。

(七)建立规划的实施机制
根据规划制定国内贸易领域投资导向目录,建立年度跟踪监督制度、中期评估制度和终期检查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要与规划协调一致。利用财政性资金和政策性贷款的国内贸易领域建设项目,应符合本规划确定的发展重点和领域。



附表:“十一五”国内贸易领域重点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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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监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为规范各地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2年12月17日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明确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高值医用耗材是指直接作用于人体、对安全性有严格要求、临床使用量大、价格相对较高、社会反映强烈的医用耗材。参考目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有资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高值医用耗材,必须全部参加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自愿参与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通过各省(区、市)建立的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研究探索部分省(区、市)联合开展集中采购的方式。

第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科学诚信原则,保证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六条 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为两年一次。开展产品增补工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依照本规范需要进行集中采购的高值医用耗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不再新设集中采购机构,沿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第九条 集中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订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研究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订计划和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具体包括:

(一)按照领导机构的要求,根据各省(区、市)医疗需求情况,制订年度集中采购计划、采购产品类别和工作方案。未列入省级集中采购计划的高值医用耗材,各地(市)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二)组织、协调、推动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

(三)组建并管理本省(区、市)集中采购专家库;

(四)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五)审核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集中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六)组织对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八) 向集中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九)承办集中采购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接受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工作制度、工作守则和工作流程。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制订采购实施细则,编制集中采购文件,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公布;

(二)受理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资质证明文件等,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实施产品填报、网上报价和产品遴选等工作;

(四)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督促医疗机构与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结果范围内签订购销合同,并协助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集中采购工作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配送、回款等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 组织相关业务技术培训;

(十) 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一)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十二)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十三)承办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对参与集中采购工作的部门、机构、人员以及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开展相关高值医用耗材临床治疗的有关资质,主要职责包括:

(一)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集中采购工作平台采购集中采购入围目录内的高值医用耗材;

(二)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求,提供采购信息;

(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被授权的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高值医用耗材的购入价、销售价、生产厂商和经销商等信息进行公示;

(六)配合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七)加强内部管理,对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储存和使用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集中采购入围品种外的高值医用耗材,有特殊需要的,须经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 提供虚假的采购信息和历史资料;

(三)未按照要求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

(四)不按照购销合同采购高值医用耗材,擅自采购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不按时结算货款或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与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履约情况报表;(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实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以视同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产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近2-3年出厂(口岸)价、保证供应承诺函及被授权的经营企业名单等资料,在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入围高值医用耗材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医用耗材经营企业配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研究探索减少流通环节,降低配送成本。负责配送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高值医用耗材,并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产品及时供货,不得提供入围品种外的高值医用耗材。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购销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向医疗机构提供入围品种,承担配送任务,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十九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产品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没有不良记录;

(七)具有及时供货、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

(六)擅自提供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替代入围品种;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

产品分类目录是集中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分类目录的制订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具备兼容性、竞争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高值医用耗材,可以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和确定集中采购方式。积极探索推进带量采购、量价挂钩的购销模式。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六章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采购、监管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硬件设置要依托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平台,软件平台的开发和管理要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专人负责、严格权限。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公示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

(二)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三)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四)数据备份及网上动态监管;

(五)安全维护,有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引入数字认证机制;

(六)具有兼容性,具备同时开展其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必须设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中标价格、生产企业、供应商、注册证号、出厂(口岸)价等字段。集中采购结果电子版上传至卫生部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第七章 集中采购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要建立科学的评价办法,要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性价比适宜”的原则,考虑临床疗效、质量标准、科技水平、应用范围等因素,对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积极研究探索将经济学评价指标纳入综合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主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接收企业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四)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协同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七)组织开展高值医用耗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合理划分产品类别,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八)公示入围品种,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九)入围品种报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十) 公布入围品种,并报监督机构备案;

(十一)医疗机构与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被授权的经营企业按照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产品分类目录、评价办法、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配送方法和要求、网上采购办法、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八章 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负责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使用。

集中采购专家库根据产品的专业应用特点设不同组别,由临床、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组成,须经所在单位推荐审核后进入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数量储备应当达到使用专家的5倍以上。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集中采购工作中能够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临床专家须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副高(含)以上专业职称,且有十年(含)以上执业经历,熟悉本专业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三)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原则上须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十年(含)以上工作经历,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管理专家可邀请医保、财政、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含)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集中采购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评审专家应当以随机方式抽取确定。评审专家的抽取过程如下:

(一) 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二) 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每次不应当少于7人;

(三) 评审专家的抽取及通知工作在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内完成;

(四) 评审专家名单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密,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当场备案;

(五) 实行专家回避与监督评价制度,与采购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一律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集中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依法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推荐入围品种;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此次集中采购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有关人员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督机构或工作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对入库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相关信息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疑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不满意,或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暂停涉及该事项的采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使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集中采购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四)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五)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六)集中采购不良记录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高值医用耗材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对入围品种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六)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品种,影响医疗机构临床诊治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高值医用耗材规格、包装等信息与入围品种规格、包装等信息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以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取代入围品种进行配送的;

(九)违反现行医疗器械价格管理规定的;

(十)恶意申投诉,扰乱集中采购正常秩序的;

(十一)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参与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照购销合同采购入围品种,擅自采购入围品种外高值医用耗材替代入围品种,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五)高值医用耗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收受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采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高值医用耗材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高值医用耗材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法规执行。其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参考目录




附件

参考目录



类别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品目

血管介入类

涉及:冠状动脉、结构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周围血管等
导管、导丝、球囊、支架及辅助材料

非血管介入类

涉及:气管、消化道(食管、肠道、胆道、胰腺)、膀胱、直肠等
导管、导丝、球囊、支架、各种内窥镜涉及的材料

骨科植入

涉及:脊柱、关节、创伤等
人工关节(椎体、椎板),固定板(钉、针、架、棒、钩),人工骨、修补材料等

神经外科
颅内植入物、填充物等

电生理类
标测导管、消融导管等

起搏器类

涉及:心脏、膀胱等
永久、临时、起搏导管、心脏复律除颤器、起搏导线等

体外循环及血液净化
人工心肺辅助材料、透析管路、滤器、分离器、附件等

眼科材料
晶体、眼内填充物等

口腔科
印膜、种植、颌面创伤修复、口腔充填、根管治疗、粘接、义齿、正畸、矫治等材料

其他
人工瓣膜、人工补片、人工血管、高分子材料等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


 现发布《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起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乡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浙
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章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妇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已计划外生育的,必须按照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的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育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暂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对应当落实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和应当缴清而没有缴请计划外生育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外出育龄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其他介绍外出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所属外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工作的需要领证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外出承包、施工、经营而未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公安、工商、劳动、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各种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而外避的育龄人员,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检查计划生育情况,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为他们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来育龄人员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副本。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员证、采伐证、采矿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
  第十八条 对没有“责任书”的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必须同时检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证明的不得出租;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报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婚嫁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标,农业户口的人嫁给非农业户口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安排,农业户口的人嫁给农业户口的,由现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落实节育措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停止承包(租赁)合同,责令其停工、停业等措施予以制止;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应罚款数的一半对其征收押金,中止妊娠后如数归还。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给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场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三个月内未予处罚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人,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检查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未经检查而批给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批办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对外来三个月以上而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外来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