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职权
第五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的实施,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等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商品质量有缺陷的,向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还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商品数量不足的,要求生产、经营者补足数量或退还多收价款;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努力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不得抬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淘汰和过期失效的;
(二)国家规定应有质量标准而不按标准生产的;
(三)国家规定应经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四)国家规定应具备生产许可证而无证生产的;
(五)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厂产品附有质量、性能、规格、使用方法、出厂日期、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电器产品还应附有线路图。
第十五条 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承担质量责任:
(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失效,更换后能恢复使用的,负责按期修复;
(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负责更换同类合格品;
(三)产品因设计、生产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退还货款。
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应与供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商品的质量责任。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负责修理、调换、退还,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生产者对商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经营者在承担经济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提出追偿。
商品在储运过程中受到损坏,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应明码标价,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和使用方法。
经营者不得搭配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应具有维修能力,并在商品质量保证期限内负责维修;无维修能力的,应就近委托其他维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商品广告的内容负责,不得欺骗消费者。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虚假广告。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职权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是对生产、经营者实行社会监督,反映消费者的需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区)设立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代表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新闻单位、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二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解,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还作出处理决定,或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冒牌、伪劣商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的数量进行监督检查,揭露和批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商品的活动;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受损害的消费者推荐诉讼代理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参加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吸取先进经验,促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二)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经营者交涉,或直接与生产者交涉,经营、生产者不得互相推诿;消费者也可向经营、生产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在五天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十五天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还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十五天以内向上一级消费者协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的,消费者协会有权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消费者的直接投诉和由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应在三十天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没收、罚款、禁止销售、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同时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药品、食品和其他商品,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规定淘汰或过期失效商品的;
(四)擅自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隐匿厂名、厂址或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经注册的商品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七)违反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抬价或变相涨价的;
(八)搭配销售商品的;
(九)刊登、播放、设置、张贴虚假广告,对商品作虚假报道和介绍,欺骗消费者的;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而不履行的;
(十一)有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具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应协助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理顺产权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城镇企业发展,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吸收一定社会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所有。分配方式实行按劳分配与入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民主管理、利益共享、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扶持和发展集体经济的优惠政策。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由原企业改组,也可以新组建。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需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协议书委托的发起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主管部门或行业归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它证明材料(协议书、清产核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职代会决议等)。
第九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以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额及其权益;
(五)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六)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七)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理事会(或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一)企业变更或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登记手续和开立帐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应标明“股份合作”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组成清产核资组,认真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投资来源界定投资主体,明确产权归属。根据初始资本的构成,谁
是初始资本的出资者,谁就是企业资产及其积累的所有者。要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清产核资的结果,应提交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然后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发给资产确认证。
第十二条 原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资产归国家所有。实行全员租赁的国有小企业,按合同交足租赁费,并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利润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十三条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企业享受国家、省上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
资产(事前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为国有资产除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原集体企业或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本应属于职工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采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
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资产证明及分红的依据。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实行有偿租赁,即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和资产折旧费。折旧完毕时,国有资产即退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在清产核资后,由国有资产经营组织以法人
股的形式参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不享受企业公积金权益,不参与企业管理。优先股权益在企业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可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限额。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不同可以设置下列股份(具体由企业在章程中确定):
(一)集体共有股: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成员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二)法人股: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原二轻联社、供销合作联社等历年对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及其增值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三)职工基本股: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历年公共积累,划出不高于40%比例的部分按本企业在册职工的工龄、贡献、岗位等因素折股量化到个人的股价。
(四)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以资金、技术、商标和设备作价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凡享受职工基本股的本企业职工都应认购一定数额(具体数额由企业章程规定,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应有上限和下限,下限为“职工资格股”)的职工个人股。企业领导认购职工个人
股数额控制在职工平均认购数额的一倍左右。新调入职工、新进厂的合同工及长期临时工必须先认购一定数额的职工个人股。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股只参与分红,职工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准买卖、转让和继承。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其股权自然转入集体共有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股不能退股。“职工资格股”在职工在职期间原则上不能转让,但遇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等情况,企业可以根据当时股份的资本价值收购这些职工持有的股份。“职工资格股”限额以上的职工个人般,可以转让、
抵押,有继承权。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实现的利润依法交纳所得税。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一并进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后利润的分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一25%;
(四)提取公益金10一15%;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划出不超过法定盈余公积金20%的部分转增股本,按各股东原出资比例记入名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共有股份股利,应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具体比例及标准由各企业根据实际,在企业章程中明确。在给离退休职工分配时,可采用直接分配给职工的方式,也可采用股利记入职工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发展生产、转增股本等。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年度亏损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遂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不足,用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时,股东以所持股份份额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及其它社会保险。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或职责范围
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理事会,其职权由股东(职工)大会行使。其有关职责可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的专门职能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股东(职工)大会应定期召开,表决企业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厂长(经理)为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一条 股价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应由股东(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分立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债务承担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企业合并应由合
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无论合并与分立,都应报当地体改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有比例进行分配。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有资产评估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其核准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一厂两制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以及居民自愿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并依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新组建企业。 第三十四
条 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按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