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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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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1999〕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运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公司监督权,遵守法律、法规、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和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公司监事会由五至九名监事组成,其成员包括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基本存款帐户银行与主要债权银行代表、职工代表,其中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条 监事会是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对市政府及国有资产授权部门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董事长签署的公司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资产运作、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评价公司重大决策的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实效和后果,对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的会议记录、决策文件、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四)根据工作需要,检查资产授权范围内企业的运作情况;
  (五)对董事长、总经理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向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提出对董事长、总经理是否称职及奖惩的建议;
  (六)监督企业有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八)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对会议讨论的事项及其背景等可以提出质疑和要求解释。
  第八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董事长、总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十条 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其出席会议,委托书内容至少应包括代理人姓名、代理权限、有效期限及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决议。
  第十三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及各业务部门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同意,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财务或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涉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不得越权替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公司领导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公司的任何报酬。
  第十七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一般按年、半年进行监督检查,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秘书,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以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责和决议的落实。
  第十九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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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43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4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政策法规司。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4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0/P020101015358816831511.xls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燃放时能产生色彩、图案、闪光等现象并伴有爆音、烟、雾、气体等声像效果的娱乐产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2、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
  3、组织查处不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条件和未经许可生产、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4、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发放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和确定烟花爆竹运输路线;
  2、查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3、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无照生产、经销烟花爆竹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临时零售摊点占道的审批。
  (六)市供销社配合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进行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手续。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进货,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向零售点批发A级烟花爆竹。禁止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收回、免费保管临时零售单位、个人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50米内,无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机关、住宅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20箱,库房储存量不得超过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常设零售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供销社选择、布设。
  春节期间临时零售摊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供销社选择、布设。
  第十一条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和顺城区的城区部分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该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4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除夕至正月初一允许全天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每日20点至次日6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中、高考期间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高压线、输变电设施、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地区和保护类建筑物;
  (五)国家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柴草垛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五)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按国家技术标准分A、B、C、D四个等级;燃放A级烟花爆竹需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条件下燃放。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闪光雷和直径大于30mm、长度大于200mm的双响炮等烟花爆竹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举行大型公益性活动或重大节日全市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燃放单位和组织者须在燃放前15日内将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燃放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未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未经许可经营、购销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三款,未取得《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在限制燃放地区的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辖区内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非专业人员燃放A级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款,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mm、长度超过200mm双响炮等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生产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经销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4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1997年12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