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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28:13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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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供电企业在农电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涉税情况,现就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的规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资产,并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供电企业在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时接受的用工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供电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在所得税前扣除;对支付给未被接受人员的各种费用(包括分流人员的一次性补偿金),供电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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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承认旧中国政府对《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签署;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王某某是ZL 02112774.3、名为“汉字句输入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谷歌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为经营目的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并于互联网上陆续传播了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谷歌拼音输入法的多个版本)。原告认为谷歌拼音输入法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传播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作为证据,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以及数千条汉字输入过程的截屏。原告认为,在使用谷歌拼音输入法输入相应的拼音时,得到的汉字句与涉案专利的汉字输入法是相同的,因而谷歌拼音输入法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表明:谷歌拼音输入法系被告自行研发,不包含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具有本质区别;用谷歌拼音输入法输入时,如果按照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记载的规则无法实现输入结果,且大量输出结果与原告证据不同。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利用键盘进行汉字及语音输入的操作方法发明专利,并非产品发明专利,更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依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指控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2)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包括语音输入法在内的技术方案;(3)原告力图通过举例的方法,推定被控的输入法所使用的数据库与专利技术方案中拟建立的数据库相一致,但由于这种方法不能穷尽所有的汉字句,不具有科学性和实际的可操作性,且当庭验证过程中也发现一些输出目标与结果不同,法院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库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陈述的拟建立的数据库之间是否存在一致性;(4)被告的输入法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即为“多余指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在此,笔者简要介绍一下“多余指定原则”的历史及其在我国专利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情况。

多余指定原则(principle of superfluity establishment)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 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在确定专利发明的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因此,等同原则必须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适用于整个发明。重要的是要确保,等同原则的适用,即使是适用于一个技术特征时,也不允许采取实际上取消该技术特征的宽泛做法。

这一原则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无体现。该学说被适用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第一个案例是北京市法院审理的周林诉北京奥美光机电联合开发公司、北京华奥电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在该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技术特征(7)虽被写入了第二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在85107113号专利的无效审理中被认为具有实质性特点,但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的阐述,就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来看,技术特征(7)确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显系申请人理解上的错误及撰写申请文件缺乏经验误写所致,故应视其为附加技术特征。”

除北京法院外,其他各地法院对该原则也多有应用。

2005年,在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与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提审案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写道“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通过这一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摒弃了多余指定原则。

多于指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至此告一段落。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载2012年6月27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李艳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