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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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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7号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具备从事公路建设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且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分标段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对项目实施管理和规模化施工的原则,合理划分。
  施工工期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并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参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工期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在开标前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公路工程施工单位。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投标报价部分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同时公布标底。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由低到高顺序对评标价不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并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双信封评标法,是指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他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分两次开标的评标方法。第一次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确定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第二次再开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信封,当场宣读其报价,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对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使用合理低价法。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也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招标文件约定放弃中标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交通部对其有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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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

  (200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种类)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低温和大雾预警信号五类(见附件)。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通信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四条(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区(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上海中心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其他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五条(预警信号发布及通报)
  上海中心气象台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第六条(发布程序)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首席预报员负责制作,报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区(县)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由值班预报员在上海中心气象台指导下制作,报所在区(县)气象台的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气象局制订。
  第七条(播发规定)
  本市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本规定附件中统一的信号名称和图标,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或者更新的预警信号信息后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信号信息。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上海中心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预警信号的具体播发办法,由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局制定。
  第八条(预警信号传输)
  预警信号通信传输单位应当与市气象局密切配合,制订相关措施,确保预警信号通信传递畅通。
  第九条(灾害防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和部门实际,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见附件),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
  交通、通信、能源等重要公共设施管理机构,教育、卫生等公益性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红色、黑色表示。
  (一)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黄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8级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报道,了解台风动态,妥善安置易受台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2、各部门、各单位关注台风动态,做好防御准备;
  3、相关单位加固户外装置,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御措施。

  (二)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热带气旋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10级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风;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3、相关单位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三)台风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热带气旋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12级以上。
  防御指引:
  1、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红色、黑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黄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3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报道,了解掌握暴雨最新信息;
  2、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御措施;
  3、低洼、易受淹地区做好排水防涝工作。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6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3、易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暂停作业。

  (三)暴雨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2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1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户外作业人员暂停作业;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三、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最高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者已经升至35℃以上。
  防御指引:
  1、各部门、各单位注意了解掌握高温信息,做好防暑降温工作;
  2、相关单位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相关单位通知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高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24小时内,本市最高气温将要或者已经升到38℃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
  2、各相关部门、单位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四、低温预警信号
  低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低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因冷空气侵袭,致使本市在24小时内降温幅度超过6℃,且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到0℃以下。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及时添衣保暖;
  2、各相关部门、单位做好防御霜冻、冰冻工作。

  (二)低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因冷空气侵袭,致使本市气温急剧降低,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到零下5℃以下,且日平均气温降到0℃以下。
  防御指引:
  1、各相关部门、单位启动紧急防御霜冻和冰冻方案,落实防寒防冻措施;
  2、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防寒措施。

  五、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未来3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200米的大雾,且能见度有可能进一步降低。
  防御指引:
  1、大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市民需适当防护;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二)大雾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未来3小时内,本市部分地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大雾,且可能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指引:
  1、受大雾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2、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补贴的办法,辅之以必要的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救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原则;



(四)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家庭成员六个月全额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六)家庭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超过20平方米的;



(七)家庭月通话费(固定电话费)超过低保标准15%的;



(八)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九)外地在银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连续两次不领取保障金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两次经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介绍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二)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成本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和非本地户口组成的家庭,应根据其家庭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差额补助。



(二)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扣除职工本人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的,经严格审查,可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自谋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对低保家庭有重病、大病对象;对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上学学生且父母均为下岗职工或失业的。以上危重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学生本人,享受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七)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八)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计算家庭收入时,与父母合并计算。



(九)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家庭收入。



(十)户口迁出本市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十一)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六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十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和县区民政部门要准确掌握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登记造册,做好动态管理。对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三)对农转非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如该家庭成员已缴纳社会保险(以缴纳凭证为依据),计算其家庭收入时,从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扣除后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低保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申请低保对象所在单位、社区和邻居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低保对象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法。由社区对申请低保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城市居民申请低保待遇,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2、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4、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5、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6、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劳资部门或工会组织出具的证明;



7、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8、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9、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1、使用固定电话的家庭,应提供申请前三个月家庭电话费交费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受理申请后,要在十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企业工会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对企业特困职工进行入户调查。



社区居委会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复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逐户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三日。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给低保金。



居民对张榜公布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重新审核,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补助金额。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和领取: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放。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经银行发放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无行为能力的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应有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社区居民委员会适应建立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登记表等。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凡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符合保障条件的,要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应定期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定期重点对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对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的落实、保障金管理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全市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积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使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本社区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三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应加强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社区居委会应建立网络终端,市、县区、镇(街道)、社区实行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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