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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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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37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公众所知晓,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以及自愿申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宜宾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且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或服务中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相对稳定,产值、销售额、利润、纳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四)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五)申请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在一定范围内开展了一定规模的商标宣传活动,宣传覆盖地域较大;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程 序

第六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权利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定机关确认的身份证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营业额)、纳税、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六)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自我保护情况。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宜宾市知名商标
认定申请条件,可以向所在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在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供近3年来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相关申请认定资料,或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直接受理的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宜宾市知名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
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人数13至17人,按单数确定。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
第十一条 认定宜宾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宜宾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符合宜宾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宜宾市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宜宾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十七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字样。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在本市范围内视同“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未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宜宾市知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
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宜宾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宜宾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三)(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宜宾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宜宾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宜宾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宜宾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有效期满10年,未办理续展手续,注册商标被注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消失。
第二十七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及相关人员,在宜
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廉政的规定,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宜宾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再认定)申请表






申请商标

申请人(章戳)


年 月 日



申请认定(再认定)宜宾市知名商标应提交以下文件:
1、《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再认定)申请表》;
2、申请认定(再认定)报告;
3、区县工商局的推荐报告;
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社团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商标所指代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等主要经济指标;
7、商标所指代商品的质量及有关市场信誉和知名度的证明文件;
8、商标广告宣传及投入广告覆盖的证明文件(广告宣传费或广告宣传合同等);
9、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及实施情况;
以上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一份。


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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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自治区林业局)。自治区林业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将原由水利厅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交给自治区林业局承担。
 (二)下放的职能
 1.将林地调查、定级、估价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将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濒危物种救护工作,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及培育繁殖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的旅游工作和花卉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4.将全区林业宣传报道工作、文化长廊建设,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5.将林业建设(包括林业生产、林业项目建设等)检查验收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三)取消的职能
1.对木材生产、木浆造纸等林业产业的管理。
2.组织提报统配木材的分配计划,参与和协调统配木材的分配、调拨工作。
3.规划指导林产品市场建设。
4.协调森工企业(集团)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之间关系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
5.指导林业经济体制改革。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能源发展、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等组织指导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及实施办法,组织起草有关林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自治区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指导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防护林及其他特种用途林在内的天然林、人工林、次生林)的管理培育;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态建设工程;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组织编制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四)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及平原天然林和河谷次生林的恢复发展工作;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组织指导各类林业基地及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林木种苗管理;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六)制定全区森林防火工作规划并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区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区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负责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重大案件;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
 (七)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管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林业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
(九)组织指导林业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林业局设置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定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承办机关文秘、档案、会议、信息、督查、信访、保卫、机要、保密和外事接待等工作;承办机关财务、房管、基建工作;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应用;承办局新闻发布工作;承担林业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工作,参与引进利用外资,争取国外、区外经济技术援助等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调查研究并提出全区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国土绿化和防治荒漠化方面的林业综合性方针、政策及有关林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承办林业执法监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管理、协调、监督林业行政处罚工作;指导、协调林业法制宣传工作。
 (三)造林和林果业管理处
 负责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土绿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组织起草自治区造林绿化、迹地更新等方面的政策法规、规程标准并监督执行;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四)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处
 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指导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和林政执法工作;承办政府确定的天山西部、阿尔泰山、天山中东部的国有森林资源管理和向其派驻森林资源监督监理机构的工作;监督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检查验收;组织编制、审核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
 负责国家和自治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
 (六)发展计划和资金管理处
 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生态环境建设的发展规划、计划;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编制林业系统建设项目及财务预决算;负责林业统计工作;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监管国有林业资产以及局机关、直属单位的资产。
 (七)科学技术处
 负责指导全区林业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拟定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林业科学研究;承办林业基础研究项目、重大林业科技攻关项目、科技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组织实施、评审鉴定、成果登记、奖励申报工作;指导全区林业科技成果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承担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林业技术市场建设和管理;指导、协调林业对外科技交流和科技协作项目的实施;参与利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合作和引进培训、推广工作;指导基层林业科技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八)组织人事教育处
 负责林业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制定林业教育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调查和预测林业人才资源,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和林业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享有政府特殊补贴及省区以上优秀人才、专家、劳模的推荐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处
 负责局直属单位社会保障和福利工作;组织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人员分流、再就业和劳动争议调解及有关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监察室:是自治区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行政监察工作。监察室与林业局党委纪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林业局机关行政编制为57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委书记1名),处级领导职数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4名,领导职数2名。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核定事业编制75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38名,差额预算管理16名,自收自支21名,领导职数3名。
(二)修志单列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局办公室管理。
(三)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宣传信息中心,相当县级,事业编制29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23名,差额预算管理6名,领导职数2名。主要负责全区林业宣传报道工作和文化长廊建设。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相当县级,事业编制22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等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建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察厅(局)、法制办、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质检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4]11号)的要求,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决定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商务、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制定的属于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对本地产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清理重点是含有以下内容的各种规定:直接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而且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技术、检验、认证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许可或审批的;指定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废止;个别条款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成立清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清理工作,督促检查地(市)、县(市)及省级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工作完成后,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清理工作要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商品流通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举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建立监督受理机制,必要时可设立举报电话。各地商务、法制、监察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合作,加大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对清理不力的地区和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打破地区封锁,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基础和前提。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要逐级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并于2005年1月底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