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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59:44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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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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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刘宇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刑法》分则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犯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便具有国家审判权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权与法律威信的蔑视,也同时侵犯人民法院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所进行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直接客体。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行为特点有:(1)行为人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3)行为人之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这里的证据应该是由申请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而由法院进行审查的证明材料。如该证据能够证实,则被执行人属于“有能力执行”,否则,申请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经查证不实,则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只有在申请人无能力提供证据,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如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丧失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不论其别的行为是否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吻合,均不能以该罪对其追诉。但如其行为符合别的罪的犯罪构成,则应以相应的罪名对行为人追诉。
2、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表现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拒不执行的行为,现行司法解释要求行为的方式是作为,即符合下面“情节严重”的六种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大体上有几种:
1、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包括败诉的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虽未明确败诉,但因有一定过错或有败诉的可能而被法院裁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
2、协助执行裁判的义务人。这类人包括银行、信用社、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票证的单位或公民。如果他们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情节严重的,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其他抗拒执行法院裁判的人,包括:(1)与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人;(2)实施妨碍判决、裁定执行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生效而有意识地拒绝执行,过失不构成此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



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4】143号


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保险中介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特点,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落到实处。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特此通知。

附件: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一: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诚实信用
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
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误导客户;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
8、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提示并给予适当的建议。
三、专业胜任
9、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10、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11、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客户至上
12、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
13、不影响客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言谈举止文明礼貌,时刻维护职业形象。
14、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机构作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五、勤勉尽责
15、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6、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
17、不挪用、侵占保费,不擅自超越代理合同的代理权限或所属机构授权。
六、公平竞争
1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9、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
20、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七、保守秘密
21、对客户和所属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附件二: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机构工作人员。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诚实信用
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
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
三、专业胜任
8、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9、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10、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勤勉尽责
11、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2、代表客户利益,对于客户的各项委托尽职尽责,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最好保障,且不因手续费(佣金)或服务费的高低而影响客户利益。
13、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
14、不擅自超越客户的委托范围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授权。
15、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作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五、友好合作
16、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友好合作、共同发展。
17、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六、公平竞争
1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9、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
七、保守秘密
20、对客户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附件三: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保险合同相关各方的利益,提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独立执业
5、在执业活动中保持独立性,不接受不当利益,不屈从于外界压力,不因外界干扰而影响专业判断,不因自身利益而使独立性受到损害。
三、专业胜任
6、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7、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8、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客观公正
9、在执业活动中以客观事实为根据,采用科学、专业、合理的技术手段,得出公正合理的结论。
五、勤勉尽责
10、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1、对于委托人的各项委托尽职尽责,不因公估服务费用的高低而影响公估服务的公正性和质量。
12、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
六、友好合作
13、在执业活动中与保险人、被保险人等有关各方友好合作,确保执业活动的顺利开展。
14、与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友好合作、共同发展。
15、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七、公平竞争
16、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7、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八、保守秘密
18、对执业活动中的相关各方以及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