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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3:53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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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2006年3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省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形成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控制有效的应急机制,保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并根据其特性及时更新、周转,保证应急需要及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等防控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及村动物防疫协助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毗邻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三章监测、报告与认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污染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两名以上具有规定资格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具体分级标准由《河北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

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疫点采取以下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一)严禁动物、动物产品及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

(二)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三)限制人员、车辆出入,并对出入人员及车辆严格消毒;

(四)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四章应急与善后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果断处置、措施得当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切实履行规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封锁令发布后迅速将封锁措施落实到位,严防疫情传出。

第二十六条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Ⅱ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Ⅰ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启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时,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销毁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具清单,由畜(货)主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及时支付给畜(货)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应急指挥部应当出具凭证,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无法归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重大动物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维护疫区的社会秩序,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疫区的封锁、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重大动物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封锁令的规定,及时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三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做好信息的收集、报告及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三十八条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疫情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疫情发生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应急措施及效果;

(五)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四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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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等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1995年1月14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娄底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管理中心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的原则,负责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中心执行法规、政策的情况,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将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审计、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 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聘)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单位的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数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起,职工和单位分别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职工和单位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2%。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同一单位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因停产满1年或者连续亏损2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或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缴存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或单位成立之日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核定、调整1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原单位改制、破产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十一)因重大灾害或本人、配偶或其具有赡养(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及可提取证明,填写《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预留印鉴。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果缴存人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管理中心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十一)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共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直系亲属(同一户口簿内父母和子女之间)申请提取,提取后每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应少于1000元。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本人或配偶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购买房屋的自有资金首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自建房屋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且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三分之一以上、多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  

(三)单位和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6个月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七)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及重大便民措施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并签订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原则上应以工资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只能以转账方式划拨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还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5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申请提前退休人员,在提交组织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前,由所在单位先向管理中心征求该同志的贷款还款情况的意见,如贷款没有如期还清,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需支付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对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不良,原则上不允许再次贷款。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管委会批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并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未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卡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未按规定购买国债的;  

(九)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严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有关情形:  

(一)缴存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3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于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严肃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5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再次贷款资格,属于公务员或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级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向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者提供虚假购房合同等资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并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重点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2日 发布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