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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在江西、重庆设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办处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12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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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在江西、重庆设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办处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同意在江西、重庆设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办处的批复 国权[2003]27号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关于在江西、重庆设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办处的请示》(中版权字〔2003〕第5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中心在江西、重庆设立软件著作权登记代办处。

希望你们认真落实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国家鼓励软件开发的有关政策,进一步完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提高软件登记工作效率,更好地为软件著作权人提供便捷的服务;抓紧做好代办处机构的组织筹建工作,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代办处工作细则》对地方代办处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使其规范有序地开展软件登记工作,为国内外软件著作权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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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庭审驾驭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与实施,审判方式改革正在进一步深化,强化庭审功能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而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则成为重中之重。
公开开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基本形式也是每个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功。法庭是法官依法审案的场所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
什么是庭审驾驭能力?法官应当具备哪些庭审驾驭能力?怎样提高庭审驾驭能力?这些不仅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研究的理论课题而且成为法官审判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因此,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关系到法官的形象和法律的公正。
庭审驾驭能力是每个法官依法行使审判职能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能力之一。“驾驭”一词的本意是指控制、驱使、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而行动。庭审驾驭能力是指法官主持、控制庭审的一种能力,它是法官凭借健全的人格、公理的精神、扎实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控和控制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作出裁判的能力。它是法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等综合素质在法庭上的集中反映。
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下几个特征:
1、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综合性
具体表现为法官掌握运用法律知识和相关知识,通过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运用来审理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科学确定庭审辩论范围,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展开辩论,制止不必要的发言提问,合理安排庭审程序,以及妥善处理庭审中出现的种种突发情况。
2、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即时性
在庭审的有限时间里,诉讼参与人在庭上的种种即兴表现,要求法官及时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因此,法官在法庭上的一言一行是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综合性和即时性的反映,必须慎言慎行,加强平时的锻炼与修养。
3、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职业性
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是很重要的,人们常常把法官职业与医生职业相比较,两者在某些方面确有相通之处。同样,庭审驾驭能力强的法官,当庭就能查明案情,作出准确判断,通过准确适用法律,阐释、宣传法律,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注意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有利于公正断案、化解矛盾、为民排忧解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内容
司法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功,一是开好庭,二是写好判决书,三是娴熟正确适用法律。庭审是法院整个审判过程最重要的一个阶段,是一种动态的审判,是法官素质高低最集中的体现。做一名法官的基本工作就是审案,开好庭对于法官来说是最基本的素质,全面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将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二)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提高司法公信度的重要措施
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是社会真善美与假恶丑的裁判者,而法庭就是审判的场所在法庭上法官的言行举止无不关系到执法者的形象,这同时也会给当事人、旁听者以及社会社会大众留下深刻印象。反之,法官的庭审能力差,就会影响审判的公正笥与严肃性,就会在人民群众的心中降低司法公信度。
(三)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法官审判是否公正,当事人、旁观者、社会大众主要是通过法官主持庭审来直观感受的。法官在法庭上开庭、主持调解、宣判等等,直接反映出是否达到三个公正。要实现程序公正,法官必须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审判权,同时确保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这就对法官提出要求,应当让当事人讲话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又不能让其漫无目的地讲,要关于引导,归纳好当事人的陈述要点,查明案件的事实。要实现实体公正,准确运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听到一些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提不出问题,但对法官的态度、形象提出非议,认为法官对自己态度不好而对另一方态度很好等等。因此,确立法官的公正形象、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庭审驾驭能力综合反映于整个庭审过程中,它是对法官素质的整体反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预测、筹划和安排能力
预测、筹划的安排能力,是指法官应当具备的设计和组织庭审的综合能力。预测和筹划,是预测庭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设计解决问题的方案安排是具体落实设计的庭审计划。在这个过程中,能充分体现法官的统筹能力。
2、庭审控制和引导能力
庭是控制和引导能力,是指法官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营造庭审的氛围,有序推进庭审的能力。一方面要把握庭审进程不偏离轨道,另一方面,要关于引导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白费口舌,浪费诉讼资源。这要求庭审法官首先应确定法庭辩论的范围,审定辩论的内容,限定辩论的时间。其次是适时地决定辩论的开始和结束,使辩论紧扣争议焦点内容具体充实过程完整明晰,动作规范有序,时间紧凑合理,使辩论具有针对性、充分性和完整性。法庭辩论阶段应根据案件的难易,合理地限定发言时间,以使当事人辩论意见观点鲜明,论述简单扼要。达到庭审过程简洁有序的目的。
3、协调和应变能力
协调和应变能力,是指法官在庭审进程中,要善于把握双方当事人的思路,在对立中寻找统一点,协调双方的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调解工作。
4、语言表达能力
语言表达能力,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坚持运用法言法语而昼避免市井语言。这就要求法官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能够将种种社会问题用法律语言表达出来,并且按照法律上的逻辑和价值对案件作出判断。
5、综合分析、辩证、谁和裁判能力
综合分析、辩证、认证和裁判能力,是法官最重要的能力则审判能力的具体表现。庭审的最终目的就是确认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终局裁判。因此,庭审驾驭能力的其他方面都最终服务于裁判的作出。
总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高低,最终决定于审判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而庭审驾驭能力是由审判法官的自身素养所决定的,其自身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运用程序规则的熟练程度、组织和指控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等均是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必要因素。为此,要加强教育培训,将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作为专题来研究、组织和实施培训。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5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最低保障),是指人民政府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国家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最低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临时救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最低保障工作实行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民政部门是城市最低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最低保障的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最低保障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最低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最低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以及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最低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最低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六条 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按照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2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定额救助;
  (四)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其本人可按高于家庭月人均救助额30元享受;
  (五)家庭中有大学在读和75岁以上人员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六)家庭中有重度残疾和长期患重病人员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间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符合就业条件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经2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五)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自谋职业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工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市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该费用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内的行业评估标准。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能力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现役义务兵及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计算人口,不计算收入。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说明、收入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或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求职登记证明等;
  (二)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四)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申请手续;
  (五)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七)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3天,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上报材料,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最低保障待遇人员有明确伤残等级或重大疾病的可视情况直接认定劳动能力状况,不必进行体检。确需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组成专家组体检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间,阶段性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九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
  保障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卡(折)和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保障金,由社区居委会上门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标准的区(县)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城市最低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在执行不同标准的区(县)内迁移或跨区(县)迁移的,持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房屋动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管理审批机关不得停发其保障金,并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按规定审核;实行货币补偿的,动迁后3个月内由原审批区(县)发放保障金,动迁后第4个月开始,由实际居住地区(县)发放保障金。需要办理迁移手续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保障金和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最低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区(县)财政部门为主进行筹集,纳入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最低保障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经办部门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城市最低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最低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条件的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保存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档案,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续保申请制度。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城市最低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区(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最低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城市最低保障工作进行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有劳动能力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机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最低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保障条件的居民申请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办理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或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公布的《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