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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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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8]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建委制定的《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1998年2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我市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襄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含室内、场内从事洗车业务)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拆。


第五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六条受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对市区内车辆清洗(点)及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车辆清洗站(点)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七条建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各县(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一律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襄樊市建委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建成区域内的清洗站(点)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襄樊市建委备案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内申建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车辆进入道路和车辆待洗场,车辆进出不得有损市政设施;待洗场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


(二)作业场地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作业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所使用的清洗设备要有利于节约用水;


(四)严禁污水横流,要具备掩盖式下水道;必须设置污泥沉淀池,严禁污水、污泥未经沉淀直接进入下水道;


(五)室内或露天的清洗站(点),不得使人行道、慢车道积水遍地,污迹斑斑,严禁有碍市容;


(六)清洗站(点)的标示牌不得粗制滥造,更不得随意摆放,阻碍人行道、慢车道的通畅和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点),由主管部门发给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各车辆清洗站(点),其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在50天之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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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问题研究

孙开炎


什么是冤假错案?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从古至今,冤假错案像幽灵一样动摇着司法的权威,增加人们对司法之不信任,也许冤假错案不可避免,但是刑事司法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冤假错案。在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社会产生的负面效应都是不可回复的,侵害了被告的人权甚至生命权并不能因为得到了国家的赔偿而克减,更严重的是人们将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本无法保障。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

一、冤假错案的内涵
据了解,目前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只有错案一词有法律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错案的概念,但是在 1998 年 9 月 3 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冤案和假案从字面意思上看很好理解,冤案就是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事实真相没查清楚,冤枉了他人,使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受到了惩罚,但是真正的犯罪人却逍遥法外的案件。假案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办案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自己制造案件。我在这里研究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我承认冤假错案不可避免,这有许多主客观的原因,但是我所研究的对象是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通过程序正义能够避免的冤假错案,如果通过这些手段仍然不免冤案,那是司法不得不付出的代价,那也是人们所能接受的。因为再好的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完美无缺的东西也是不存在的。人们不能对司法的期望过于完美无缺,对司法造成的不公应该有个理性的接受态度,不能因为出现了错案而对司法过多的责难。

二、冤假错案的成因
(一)西方国家冤假错案的原因
在世界上的每个国家不论其人权保护水平多高,也不论其法制多么健全,冤假错案都是不可避免的。唯一不同的是冤假错案的多少。人们应该理性的看待这个问题,不要对司法机关过多的责难,任何对绝对完美的苛求都是没有意义的,人是一种不完美的动物,社会是一个不完美的集体,当然司法也是一个不完美的机制。在西方国家冤假错案也是层出不穷,但是比我们好的是对死刑案件几乎没有冤假错案,因为他们的理念是疑罪从无,宁愿错放一个可能的罪犯也绝不冤枉一个可能无辜的人。这也是我们国家为什么出现冤假错案时给社会的震撼是那么的大,对司法的信任也是那么的脆弱。因为任何无辜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聂树斌” 、“佘祥林” 、人人自危,一想到这,人们对司法怎么可能有信心?《环球时报》记者在总结德国法官错判案件的原因时指出三点原因:第一是目击证人的失误。这是由于目击者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而造成辨认失误。第二是警察或检察官工作不负责任。第三是强迫供认。其中主要就是警方诱供或者刑讯逼供。自 1970 年以来,德国基层法院中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法官错判案件而被上级法院纠正的达上千起之多。20世纪80年代,有人总结造成日本法庭误判的原因,指出:“嫌疑犯委托律师等基本的人权得不到保障,警察和检察官有逼供行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过分依赖检察官的侦查和调查结果,口头辩论只是走过场,结果法院的判决只不过是对检察官调查结果的追认形式。 罗纳德等人总结了美国误判的原因,包括:目击证人的错误;检察官和警察的不当作为和错误;辩诉交易;定罪的社会压力;辩护不充分;针对无辜者的控诉;犯罪纪录的前科;种族因素。 最致命的误判通常是发生在公众的愤怒被激发起来而且一致指向孤立无助的被告的时候。政治上的偏见以及煽动起来的爱国狂热促成某些冤案的发生。

(二)我国冤假错案的原因
第一:偏听偏信,轻信被害人的指控;
第二:警方先入为主,急功近利,执法观念陈旧,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实行有罪推定;
第三:现场勘察不细致,调查访问不深入,证据材料失实;
第四:办案人员素质偏低,责任心不强;
第五:刑讯逼供,引供诱供;
第六:采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
第七:迷信所谓的科学证据如测谎结论;
第八:用违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和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九: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十:权力机关干涉,司法独立没有得到贯彻落实;
第十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没有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等;
第十二:轻信口供,没有赋予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第十三:侦查权的强大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监督权的缺位;
第十四:有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与冤假错案有关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与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有人认为该条片面强调追求客观真实,从而导致实践中很多冤假错案。刑事诉讼制度以实体真实主义为基本立场,包括积极的实质真实主义与消极的实质真实主义,无论采取那种,都要查明案件真实来定罪量刑,都必须符合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而决不能借口所谓的实体真实来刑讯逼供甚至有罪推定和可能冤枉无辜的人。我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与此并不矛盾。当不能查明案件真实的时候,也就是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时候,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必须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必须树立这样的一种理念,当不能确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该被认定为无罪,即所谓的“无罪推定”。其实绝对客观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真正存在的也就是法律上的真实,一味强调所谓的法律真实也没多大的意义,因为能够确定的有罪判决事实上都只是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而且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且是达到了证明标准的法律真实。

(二)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
在中国这个特定的社会形态下,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我们熟悉的昆明杜培武案、河南李姓青年冤案、湖北佘祥林案以及聂树斌案等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制度,为什么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因为法律对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为什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这种侵犯人权的证据调查方式仍然爱不释手?刑法第247条已经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以上可以看出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仍然很轻,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严格确立,为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盛行仍然留有很大的空间。

(三)无罪推定与冤假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所谓的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真正无罪推定的确立还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比如赋予被告有限的沉默权和反对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利已经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冤假错案
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采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式由于这种模糊性才导致了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为刑讯逼供留有很大的空间,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乐于采用此种方式获得被告人的口供来破案,至于是否是真正的破了案他们一般是不关注的,最重要的是现在有人承认是他实施了犯罪行为。我国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用非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之丧失证据能力,只有践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确立用非法的手段获得证据的后果,不仅不能用作证据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侦查权的强大与冤假错案
侦查权的强大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权力容易被滥用,不受监督和制约的侦查权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导致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宪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诉的机关,根本无暇顾及监督权的行使,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改革现有的监督制度和如何完善提起公诉以及如何配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实属当务之急,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也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六)辩护权缺失与冤假错案
我们都明白如果律师的辩护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可以减少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律师的辩护权根本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对律师的地位定位不明,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我认为应该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控辩平衡,真正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也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

(七)证明标准与冤假错案
案情:原告何女士与被告陈先生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处林权,登记在被告陈先生名下。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全椒县民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林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故原告何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林权归原告享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

  被告陈先生辩称:离婚协议是原告何女士草拟的,所有的林权都归原告所有,债务都由我承担,该离婚协议不公平、不合法,要求重新订立协议。如林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承担投资款,归还我支付的1万元上缴款。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女士拥有全部林权,陈先生承担债务,显失公平,协议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离婚不适用公平原则,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有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目前在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如今当夫妻感情破裂或因各种原因导致离婚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友好分手,即协议离婚。这是一种社会文明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就是协议离婚。

  一、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适用合同法,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议离婚须是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及补偿、债务的分担和子女的抚养及费用的分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签名表示认可。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实际上也是一份“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应予遵守,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虽然也是一种合同书,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不同于合同法中一般的协议书、合同书。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生活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对于离婚协议的签订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当事人认为对方是弱势,自己是强势,有的觉得造成婚姻破裂的责任在自己,还有的是因为心疼孩子,在存在以上感情因素的情况下,就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做出让步,而不像普通民事协议那样,采取平分或基本平分财产的方式来分割离婚财产。可见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不适用于婚姻法。合同法第2条第2款对此专门做了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

  二、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

  三、“显失公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往往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作出很大的让步,可离婚后却又出尔反尔,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请求会因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支持。可见,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不是儿戏,如果发现协议条款难以接受可以拒绝签署离婚协议,但是一旦签订了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遵守。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对方在订立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否则该协议就不得变更或撤销。法院在审查时,只要认定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应该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的合法和有效。

  本案中,法院认定何女士和陈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和胁迫,且已经超过规定的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期限。被告陈先生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也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告要求确认原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林权归原告所有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因此,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登记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林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