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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6:20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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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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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年六月六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
的通知》(粤机编[2000]3号),设置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副厅级)。政
府驻北京办事处是省人民政府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由政府办公厅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收集、整理、报送社会、经济、科技各方面的信息资料,开展有
关调研工作。
  (二)承担省领导及有关部门的同志到京开会、办理公务的联络、接待、服
务工作。
  (三)加强与北京各界和兄弟省、市、区驻京机构的联系;做好广东各市、
县、企业集团驻京机构的指导、协调工作。
  (四)协助省有关部门在京办理有关事项。
  (五)负责广东进京车辆的登记管理工作,在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加强对广东
牌照车辆的管理。
  (六)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领导组织开展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人事、财务、保卫、保
密、党务、青年、妇女、后勤保障、对外联络工作。
  (二)接待处
  负责接待省领导、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来京办理公务、
开会、学习的人员。
  (三)信息调研处
  收集整理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北京及华北地区的社会、经济、科技信息,
编发《北京信息》、《信息交流》,为省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有参考价值的信息
资料;开展有关调研工作,反馈有关信息。
  (四)经济协作处
  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联系、沟通,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经济政策的调整动
向;负责与各驻京机构的联络、沟通、协调工作;协助省有关部门做好重点物资
运输计划、煤炭调运和劳务人员管理工作;负责广东进京车辆的登记管理工作;
做好有关经济协作工作。

  三、人员编制

  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行政编制12名,事业编制13名(财政核拨经费)。其
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主任)8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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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7〕3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七日


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支出项目预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及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财政评审工作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职权做出的评审结论,是行政机关对财政性投资进行决策和有效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财政投资评价与审查的具体实施单位。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组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七)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具体付费办法按照财政部《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性投资项目支出管理的必要程序,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预算先评审后招标,资金拨付先评审后拨款,工程决算先评审后批复,各部门上报的项目预算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先评审后编制。未经评审不得进入下一个环节。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专业审核工作,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审核意见;
(二)负责本级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监管和资金拨付的专业审核工作,审查工程变更,提出项目资金拨付审核意见;
(三)负责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专业审核工作,提出交付使用资产价值意见;
(四)负责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考评的专业评价工作,提出预算执行绩效意见;
(五)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工作等。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政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专项资金项目和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大型公务活动的专项资金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含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政府和部门利用国债补助和转贷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向各类金融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融资;
(六)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经营收益;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八)以政府资源或资产对外融资或合作的项目;
(九)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情况;
(四)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初步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初步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九)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做出评审结论;
(十)在规定时间内,向下达评审任务的财政等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说明原因。
(十一)将评审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应主要由自身业务人员完成工作,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的项目须征得财政等主要部门的同意,但自身业务人员完成工作量不得低于评审工作总量的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该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逾期则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评审机构可报送财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进行的评审活动,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施正文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分配正义/个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内容提要: 为解决收入分配格局中劳动报酬比例过低和居民收入比例过低的突出问题,需要高度重视税收调节在实现分配正义中的积极作用。为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在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的基础上,侧重于强化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在个人所得税立法中,实体制度建构的重点是完善费用扣除制度,改革和优化税率结构;征管程序制度变革的关键是建立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模式,健全个人收入信息监控制度。应当制定推进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工作意见,加快税收征管法修订步伐。


一、分配正义与税收调节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但正义的基本含义是各得其所,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和古罗马的很多法学家就奉行这种正义观——“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永恒的愿望”,正义就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正是将平等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两类,而在对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进行分配时,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就是分配正义。分配正义的复杂性,还在于政府是否和如何介入分配问题,以哈耶克、诺齐克等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反对任何以“社会正义”之名干预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平等自由主义则坚信通过实施“分配正义”可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地位。[2]尽管理论上存在分歧,但由于市场分配失灵,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相机运用国家强制手段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基本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美好社会。

法是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法律通过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并具体化为分配关系中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和利益的权威和公正分配。而作为以税收负担分配为规制对象的税法,则将按纳税能力平等课税的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各国都在发挥税收组织收入职能的同时,重视运用税法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以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在经济社会转型和快速发展中,我国收入差距扩大和财产贫富悬殊的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正在考验着我们的执政能力。我国分配领域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两个比重”偏低,即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从2000年的93.79%下降到2007年的83.49%,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从1994年的62.18%下降到2007年的57.92%,反映了在生产要素收入结构中劳动要素的比重偏低、居民收入相对于企业和政府收入的比重偏低。[3]与此同时,反映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逐年攀升,目前可能已经超过了0.5,已大大超过0.4的国际警戒线。

导致中国目前收入分配格局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在初次分配中,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政府与市场界限不清、垄断行业改革滞后、国有资源补偿制度不健全,[4]使得不同阶层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巨大,初次分配出现了严重的贫富悬殊,这是造成收入差距扩大的最主要原因。在第二次分配中,一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机制缺失,最主要的是现行税制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从税收规模上来看,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主体的间接税的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70%,而间接税实行比例税率,除了消费税实行差别税率外,其他间接税不仅不具有调节功能,还具有累退性。而直接税不仅收入规模小,税制公平性也不够(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功能的税种也缺失,例如我国至今没有开征现代意义上的房地产税和遗产税,对财富存量调节严重不足。另外,税收虽然是一种有效的分配政策工具,但它本身具有局限性,税收管收不管支,能“劫富”而不能“济贫”,可以“抽肥”但未必能“补?C”。二是财政支出不公平,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太低,2008年仅为10.87%;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健全,没有发挥调节地区收入差距的分配功能;公共服务在城乡之间严重不均,加重了农民负担,也致使城乡差距扩大。[5]我国第三次分配总体上规模过小且缺乏统一组织,再分配功能极为有限。据统计,美国2005年慈善捐赠人均870美元,而我国最富裕的上海,同年人均捐款仅为1.7元人民币。[6]

尽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个人所得税都具有较强的再分配功能,但由于税制和征管的原因,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公平性上严重缺失。一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公平性先天不足。根据纳税能力标准的量能课税原则,“所得应该是一种综合性收入(所得),即无差别地合并一切来源的收入,在此基础上适用税率进行征税。如果没有这种综合性,累进税率就不可能达到目的,不可能适应根据纳税者能力征税的要求。”[7]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却将所得分为11类,每类所得的扣除标准、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都不同,必然出现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更无法按照综合所得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调节了,同时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二是现行费用扣除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健康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而是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不能体现宽免扣除的个性化要求,违背了量能负担原则。三是税率结构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高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导致劳动所得的税负有时会高于非勤劳所得。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仅税负过高,由于征管难度大,其实际征收效果也不佳,反而使高工薪者税负降低。四是征管能力欠缺,进一步放大了税制本身的缺陷,导致个人所得税出现了“逆向调节”。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透明,实行代扣代缴,征管较为到位;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为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所得,收入渠道多而隐蔽,在控制上比劳动所得难度大,偷逃税比较严重。征管执法中的不平等,出现了富人比穷人少纳税的情况。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在1994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中确定的,以后又经过了1999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和2011年的5次修改。但这些修改,都主要围绕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即使是2011年6月30日修订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只是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之外,增加了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结构调整等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更为重要的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问题。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并未解决,需要我们从功能定位和税制转型的高度,科学建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制度,以发挥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科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自1799年英国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个人所得税逐渐发展成为全球普遍开征的税种,其税收制度也在不断发生演变,并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改革,经济全球化又使得各国税制表现出较强的趋同性。因此,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比较研究,把握其发展趋势,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个税法改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收收入规模大

从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来看,世界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都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发达国家成为主体税种。以1986-1992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平均比例来看,美国为46%,英国31%,澳大利亚56%,日本39%,德国15%。同期发展中国家的非洲国家平均为11.4%,亚洲国家平均为12.7%。从OECD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占GDP比例来看,1996-2000年平均值为10.9%。[8]较大规模的税收收入,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和稳定经济的功能。

(二)适时调整功能定位

从功能定位视角来看,个人所得税制度变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筹集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在最初开征个人所得税时,都是以筹集战争经费为主要目的,且战争结束后就停止征收。第二个阶段是筹集收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并重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阶段,个人所得税筹集收入的功能继续得到加强,通过提高累进税率和对低收入者的减免税,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中发挥重要作用,累进税率也使其成为经济发展中的“自动稳定器”。第三个阶段是提高税制竞争力的个人所得税。由于税率提高带来更多的逃避税,促进公平的目标事实上也没有实现,而税基的国际流动性降低了高税率税制的国际竞争力,所以各国普遍进行了以“宽税基、低税率”为特征的税制改革,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以致于公平原则常常让位于国际竞争力原则。[9]

(三)普遍实行综合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的各种应税所得合并在一起,减去扣除项目后,再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计征。它较好地考虑了纳税人的综合纳税能力,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能够有效调节收入分配。据统计,在11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87个国家(地区)先后采用了综合所得税制(或以综合为主的混合所得税制),比例高达80%。[10]并且是否实行综合计征,与经济发展水平并没有显著关联,诸如新加坡、泰国、墨西哥、印度、越南等都实行了综合所得税。需要指出是,最近20多年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出现了多元化趋向,一些国家尝试采用了二元所得税或单一税,但综合所得税仍然是各国普遍实行的税制模式。

(四)降低税率和拓宽税基

“低税率、宽税基”是世界税制改革的基本特征。OECD国家2000-2008年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由46.51%下降到41.94%,而实行二元所得税的国家则对资本所得采用较低的比例税率。税率级次也在减少,税率结构朝着扁平化方向发展,大多数国家的税率级次为3-5档。在降低税率的同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和减少对经济扭曲,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不断扩大,各国都减少了种类繁多的减免税、特别扣除、退税等,资本利得、附加福利等也纳入税基,增强了税制的中性和效率。[11]

(五)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机制

建立与税制相匹配的征管机制是各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特征是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对于工资薪金等大多数所得,凡是适宜源泉代扣代缴的,都实行扣缴制度,对不适用源泉扣缴的也在取得收入的同时要求其预缴税款。同时,各国普遍实行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包括日常自行申报和年终自行申报。为了督促纳税人诚实申报,要求所得支付方有义务向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申报,并配合优质纳税服务和严格税务稽查,大大提高了纳税遵从度。

三、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定位和模式选择

(一)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