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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0:46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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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市“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型小企业包括:
  (一)科技型企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创办,或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
  (三)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认定工作。
  第四条 市有关部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应当对经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优先考虑并积极落实。

    第二章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五条 科技型企业,是指以创新为发展动力,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或转让、咨询等服务以及对传统技术改造的企业。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电子信息技术;
  2.生物、医药技术;
  3.新材料技术;
  4.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5.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6.资源与环境技术;
  7.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二)企业认定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天津市产业技术进步指导目录的范围,知识产权明晰,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和技术创新性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或技术转让、咨询等经营业务;
  2.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4.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年产品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5.技术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产品销售收入的2%以上(初创期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6.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初创期企业不受此款限制),其中,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三章 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七条 都市工业型企业,是指能源消耗低、无污染、占地少,适宜在都市生存与发展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社区服务型企业,是指利用一定技能、场所、设备和工具,为社区居民生活提供各种劳务和服务的企业。
  第八条 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都市工业型企业行业范围包括:生态环保行业,服装服饰行业,电子信息产品加工行业,食品加工行业,冷冻冷藏、包装与印刷行业,室内装饰装潢产品制造业,珠宝钻石等工艺美术品、旅游品制造业,钟表制造业,仓储物流以及其他符合都市型工业特征的行业。
  2.社区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包括:餐饮业、旅馆业、零售业、租赁业,维修、美容美发、洗衣、家政服务、物业管理、便民店、再生资源回收,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二)企业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2.由下岗、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职工人数的30%以上;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4.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四章 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九条 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是指为都市服务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的企业。
  第十条 农产品加工类都市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粮、棉、油等重要农产品精深加工,包括营养、经济、方便、保健类的食品加工;
  2.畜禽产品(主要包括猪、牛、羊、鸡、鸭、兔等产品)的深加工;
  3.优质、营养的奶制品加工;
  4.优质水产品的精深加工;
  5.有机或绿色蔬菜产品加工与深加工;
  6.干鲜果品保鲜、储藏及精深加工;
  7.茶叶加工与深加工;
  8.其他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
  (二)企业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2.向市场和消费者提供绿色、无公害的产品,企业辐射能力较强,带动周边农村经济发展,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带动农民致富;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4.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科技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科技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专利技术或科技成果鉴定证明;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科技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科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2)或《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4);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农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 市中小企业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高办理效率,提供便捷服务,认定及公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期限3年,期限届满,企业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鼓励型小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虚报、瞒报的企业,应当撤销认定决定,并取消该企业3年内的申报认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科技型企业申报表
     2.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
     3.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4.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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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6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交易及技术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设立市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办。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格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第七条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成交所)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和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成交所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八条 可以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或集体法人股权;

(三)科技成果投资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所形成的产(股)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股权交易应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拆细和连续交易。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应当经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家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交易或变相交易自然人股权,拆细交易、连续竞价交易国有和集体法人股权;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五)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八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产权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事实、完整: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