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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4:16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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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白山市鼓励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的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域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现代流通业,促进流通业发展,根据《中共白山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白山发〔2003〕28号),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白山市各类域外投资者,投资规模6000万元以上,在白山市建设现代化大型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企业和新型业态流通业的投资行为。
  第二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必须符合白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第三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征用土地时,政府视情况给予最优惠的土地政策。
  第四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在征地和拆迁中,凡涉及棚户区改造的,按有关棚户区改造政策执行。
  第五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在建设过程中,涉及市级权限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涉及市级权限内的经营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六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1年的企业所得税,连续2年奖返缴纳税收地方财政留用部分,第3年至第5年,奖返缴纳税收地方财政留用部分的50%。
  第七条 域外投资现代流通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八条 到新引进的投资规模6000万元以上的现代流通企业新开办的经营业户,自经营之日起,免收2年的工商管理费。
  第九条 对本市现代流通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策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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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6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简称限额),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有关单位产品能源消耗标准、规定等,结合我市能源利用实际状况所制定的单位产品所消耗的电力、天然气和煤炭等能源的最高指标。限额由市经委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是指用能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超过我市公布的限额,超限额部分使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的收取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加价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三电办、市节气办、市节煤办(统称专业节能办)和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的考核和收费工作。

第五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实行加价收费的产品目录由市经委公布,并书面通知企业。高耗能产品首批纳入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范围。

第六条 超限额加价收费属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七条 用能单位超限额使用电力、天然气的加价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电度电价、天然气价格为基础计算;超限额使用煤炭的加价收费标准按全市上年度煤种平均购进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八条 用能单位超过限额20%以内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10%加价收费;用能单位超限额20%-50%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15%加价收费;用能单位超限额50%以上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20%加价收费。

第九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实行半年考核制,其产品纳入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范围的用能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用能品种向相应的专业节能办报送产品产量、能源消耗量等资料。

第十条 专业节能办会同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后报送市经委。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用能单位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可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现场监测,现场监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市经委根据用能单位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核定结果,对超限额的用能单位发出超限额用能收费和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收到超限额收费和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如无异议,应在15日内,向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交纳超限额加价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工作。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将加价收费资金及时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对超限额用能收费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请复核。市经委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报送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等情况,对弄虚作假、不提供或不能完整提供本单位能源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拒绝接受现场监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限额用能进行审核、监测的单位和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执行。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对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统一监管,具体履行旅游船舶登记、船员培训与发证、进出港签证、监督检查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等职责。
  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域及湖泊、水库、河流等通航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游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经营人、所有人、船员和游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六条 旅游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防治污染管理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船舶及航行安全
  第七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营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
  (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应的船舶营运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旅游船舶左右舷或者明显处应当标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船名。
  第九条 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服务人员应当持有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划定旅游船舶的航行、停泊水域时,应当要求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相关主管单位的书面批准文件;
  (二)拟选取水域的地点、范围、水深等相关概况的书面说明;
  (三)拟设置配套水上水下建筑的相关图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旅游船舶航行:
  (一)船员酒后驾驶;
  (二)沿海蒲氏5级风以上,河流、湖泊等水域蒲氏6级风以上(其中5米以下的机动船舶在4级风以上),暴雨、浓雾、能见度小于500米等恶劣天气或者黄河水流量超过1500米3/秒时;
  (三)携带危险品;
  (四)载客超定额;
  (五)在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六)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敞开式旅游船舶在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航行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及避让规则,保持正规瞭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驶进险滩、急流或者弯曲航道前,船员应当向游客提示,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通信系统(VHF)。在沿海或者通海水域内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旅游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并确保可用。
第三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和遇险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禁止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携带行政执法证,并在检查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的经营人、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渔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
  (二)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的;
  (三)未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四)未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的;
  (五)未在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六)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定登记范围外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外非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