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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7:59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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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征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省级及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按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与使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企业自身风险,促进企业之间的诚信交易。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整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网站。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一)市级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有资产、发展改革、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物价、统计、交通、公安、建设、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煤炭、国土资源、市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农业、林业、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机关;
(二)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级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九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应县(市、区)行政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统一提供给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办法按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按照与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整理,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信息属性分类管理,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本信息:
(一)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行政许可;
(四)资质等级;
(五)其他有关企业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一)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二)企业受到表彰或奖励,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表彰、奖励的;
(三)企业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的;
(四)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的;
(五)产品被列入国家、省级免检范围的;
(六)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七)债务履行和税款缴纳情况;
(八)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九)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验的;
(十一)受到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被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十五)执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六)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在征集、传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由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按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政府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可以使用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实行无偿服务。但当事人要求打印、复制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企业对公开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开发布的给企业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该企业终止;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提出的异议未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评估、发布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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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5月31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大风、大雾、暴雨、雷电、台风、高温、冰雹、霜冻、道路结冰、暴雪、寒潮、干旱、霾、沙尘暴。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号的级别通常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市及各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负责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理的部门及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范围。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向社会公众发布实施。
  
  第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短信发布平台、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等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向社会公众发布传播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无偿。
  
  第九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将出现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气象灾害时,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本市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以及设有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媒体)。
  
  当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领导机构报告,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公安、海事、安全监管、国土资源房管、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教育、市政公用等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一条 媒体应当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接收方式,确定专门机构或者联络人员,负责接收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电信应当在15分钟内播发;对大风、暴雨、雷电、台风、冰雹、暴雪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立即插播。
  
  广播、电视、电子显示装置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应当滚动播发。
  
  第十三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获悉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媒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不得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未及时发布或者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媒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营农场一九七一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通知

国家农垦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营农场一九七一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通知
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



遵照国务院批发《全国国营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现将国营农场一九七一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凡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并连续在农场常年性生产和工作岗位上工作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工),本人政治历史清楚,劳动和工作积极,身体健康,年龄适当,能常年顶岗位劳动,且户、粮关系在农场的,可改为固定工。
二、临时工改为固定工,要严格根据上述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经过群众评议,农场党委审查造册,上级农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核,并把审核后的人数报省、市、自治区农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
三、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后,其劳保福利按固定工待遇,工资不作变动。对少数不符合改为固定工条件的临时工,可留在原农场继续使用;其中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生产劳动,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
四、国营农场今后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不得再招用临时工。茶叶、果树等经济作物农场,在采茶、收获和加工时需要从场外招用季节性临时工的,必须事先提出计划,报上级农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用期届满,即予辞退。
五、上述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国营农场中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工作结束后,各省、市、自治区农场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农垦总局、国家劳动总局。
国营农场临时工改固定工,是关系到农场职工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较为复杂的工作。各级农场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在农场党委的领导下,充分走群众路线,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深入揭批“四人帮”,肃清其
流毒和影响,把临时工改固定工的工作与整顿农场的职工队伍、整顿经营管理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紧跟党中央进行新的长征,为建设大庆式的国营农场,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做出更大贡献。



197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