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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中水设计规范》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0:54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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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中水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中水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100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中水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筑中水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36-2002,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5、1.0.9、3.1.6、3.1.7、5.4.1、5.4.7、6.2.18、8.1.1、8.1.3、8.1.6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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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16日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
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
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诉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已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货物运输的运力投放进行宏观调控;对货物运输站场及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采用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包括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和经营性自货运输。

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是指对外承接货物运输业务的运输单位或个人的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货运输是指只承运本单位货物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已领取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含可行性论证);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证明;

(四)事故赔偿保证金凭证(按交通部规定执行);

(五)经营及办公场地证明;

(六)车辆明细表及行驶证复印件;

(七)管理人员及驾驶员的相关资格证件。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予审批或者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中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还需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禁止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路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

(四)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经验;

(五)有下列方式之一的赔付能力保证:

1、在指定的银行帐户中存入不少于40万元人民币的赔付能力保证金;

2、提供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数额的担保;

3、办理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的保险。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货物运输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业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须具有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有50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库房,有供配载业户进场经营的营业用房,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为车主、货主提供食宿的场所;

(二)设立货运停车场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封闭、硬化的停车坪;

(三)设立货运交易市场和货运停车场须具有相应的出入通道和必需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物流服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符合物流服务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所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原申请人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构。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到原审批或核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区域、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应当向原审批或者核准机构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复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原审批、核准机构办理停业、复业或者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车况良好;运输车辆应符合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载货限额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服务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作业人员等,应当到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核发《从业资格证书》或《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对完成紧急道路货物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车运输、危险品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等。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根据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实行夜间货运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区交通状况,规定禁行的车辆类型、区域、路段、时段等,并适时公布。

货物收货单位或个人应结合城区夜间货运制度,实行夜间收货。

搬家运输车辆在城区营运时,应当遵守夜间货运制度。夜间搬运不便的,应当在8:30至11:30或12:30至14:00(7月1日至9月30日可延至14:30)或15:00至17:00的时段内搬运完毕。

第二十五条 搬家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从事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厢龙门架上方装置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营运标志牌。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随车同行。

第二十六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可以自行确定线路,悬挂零担线路牌,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营运;从事商品市场货物运输的厢式多座位货车,不得变相从事客运,所载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按照国家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营运。

第二十八条 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从事经营性自货运输的货运车辆须在车身固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监督电话、自货运输字样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其车辆必须统一安装货运出租车专用顶灯、税控计价器,张贴标价签,设置驾驶员服务卡,并打表计程,严禁拒载;商品交易市场、批发市场、货物集散地应为货运出租车进入场内候载营运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运单,包装货物要将件数、品名、规格等要求填写清楚,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主要包括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物流服务、联运服务、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货运仓储、车辆清洗、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在货物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商品市场、港口、车站等货源集散地派出货运辅助业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用人员须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二)应督促作业人员严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确保装卸质量;

(三)从事危险品装卸作业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装卸作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的经营者必须在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规划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设置规划。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开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设立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90日向社会公告。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进场的经营户合法经营,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和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场配载。

第三十六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地点经营,未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专业道路货物运输、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八条 产(商)品生产、销售、批发、售后服务单位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车辆,未办理经营性自货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擅自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喷印经营性自货运输统一标识和未装置搬家运输营运标志牌的;

(二)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地点、范围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货运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行业管理要求打表计程的。

第四十条 办理了经营性自货运输手续的车辆,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扣留营运证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未按国家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已报废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使用报废车辆经营货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罚,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货物运输车辆违反夜间货运规定,在禁行时段驶入禁行区域、路段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办理审批或故意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