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6:31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5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委法制处在主管领导的指导下,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法制处,参与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本委负责审查、受理与本委职责管辖事项有关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本委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以口头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笔录,并交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七条 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备后,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于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期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九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委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有关国家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未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待人民法院决定后再做决定。

  (四)属于本委管辖范围的,但已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致使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的除外。

  不予受理决定,应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受理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之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至法制处。

  第十二条 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

  第十四条 经本委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本委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向本委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批准: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

  (二)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

  (三)受被申请人威胁或欺骗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本委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作出复议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结期满的前10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延期审理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由法制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领导签发,转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出具处理意见。

  (二)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由法制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需要撤销的规定,经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以本委的名义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作出:

  (一)决定维持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二)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三)决定事项重大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经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管领导签发,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涉及第三人的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本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的行政争议在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法制处应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法制处应在每季度10日之前,将上季度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统计表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的有关费用,所需费用由本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94号
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国科学院主办的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昌吉洽谈会(以下简称“科洽会”)已成功举办两届。第三届“科洽会”正值“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在我区同期召开,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决定“科洽会”作为年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年会活动相融合,充分体现年会“密切结合地方实际,为地方经济建设作贡献”的办会主旨和科洽会“创新、结合、普及”的特色。
本届“科洽会”在三个会场同时举行。乌鲁木齐主会场,以能源、材料、医药和高技术领域为主体;昌吉分会场,以先进制造业领域为主体;石河子分会场,以现代农业生物技术领域为主体。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将于8月20—24日举行,“科洽会”各个会场的活动也将于8月18—24日同时展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办好本届“科洽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通力合作,以倒计时的工作计划落实各自的任务。同时,要配合年会的召开,充分利用年会这一科技合作的服务平台,建立我区企业与各地科学家的广泛联系和长期合作机制,进一步促进我区产业技术进步,加快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的步伐。
2005年第三届“科洽会”总体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

  一、主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科学院。
  二、大会支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三、承办
  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科协、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兵团科技局、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教育厅、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昌吉州人民政府、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河子大学。
  四、组织机构
  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执行委员会下设第三届“科洽会”领导小组:
  组 长:刘 怡      自治区副主席
  成 员:李春阳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顾家马俞      自治区科技厅党组书记、厅长
   周俊林      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院长
   陈德纯      兵团科协主席、科技局局长
   夏尔甫丁·夏木西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杜北伟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
孙也刚      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
刘志勇      乌鲁木齐市副市长
马明成      昌吉回族自治州州长
余继志      石河子市市长
向本春      石河子大学校长
谢国政      自治区科协秘书长
高彤山      兵团科技局副局长
徐 彬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刘 震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科洽会的工作机构。
  办公室主任:李春阳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副 主 任:夏尔甫丁·夏木西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周俊林      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院长
   刘志勇      乌鲁木齐市副市长
   原 军      昌吉州党委常委、常务副州长
   高彤山      兵团科技局副局长
办公室人员从有关承办单位抽调。
  五、主题
  创新、结合、普及
  六、时间
  2005年8月
  七、地点
  (一)乌鲁木齐主会场:新疆体育馆(二)昌吉分会场:昌吉特变电工科技楼(三)石河子分会场:石河子大学
  八、会场负责人
  (一)主会场负责人:李春阳、顾家马俞、周俊林、夏尔甫丁·夏木西、杜北伟、孙也刚、雪克莱提·扎克尔、谢国政。
  (二)昌吉分会场负责人:马明成、周俊林、陈德纯、原军、孟昭霆、张启增、靳涛。
  (三)石河子分会场负责人:陈德纯、原军、余继志、向本春、高彤山、杨磊、王红德、李寿山、孙浩。
  主会场负责协调其他两个分会场的工作。
  九、主要内容
  (一)主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高科技产业化研究会,举办“科学发展观与高技术产业化”主题报告会;
  2.举办“信息发布会”,介绍“自治区2001—2010年科技兴新纲要”,发布自治区科技需求项目相关信息;3.东西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等项目的洽谈交流及对接活动等。
  (二)昌吉分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举办“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装备制造业”主题报告会;
  2.配合中科院新疆分院、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举办“新疆制造业发展论坛”;
  3.举行先进制造业科技需求项目洽谈、对接;
  4.举行院士、专家学者与企业家科技合作座谈;
  5.大型科普展览、科普宣传,组织院士、专家学者进学校,开展“手拉手”活动。
  (三)石河子分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农学会,举办“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主题报告会;
  2.配合兵团科协、中国农学会,举办“新疆现代农业论坛”;
  3.农业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洽谈、对接;
  4.举办现代农业发展战略、优惠政策、科技成果、产品信息发布。
  十、参展人数及展位数
  (一)乌鲁木齐市主会场与科协年会第40分会场“科学发展观与高技术产业化”融合共办。
  (二)昌吉分会场与科协年会第9分会场“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装备制造业”、科协年会第7论坛“新疆制造业发展论坛”融合共办。
(三)石河子分会场与科协年会第25分会场“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科协年会第1论坛“新疆现代农业论坛”融合共办。
  (四)项目需求展示由大会工作机构统一制作和布展。
  十一、工作进度安排
  (一)4月21日,按照“科洽会”大会领导委员会指示,科技厅等有关承办单位召开了第三届“科洽会”筹备工作协调会议;
  (二)4月下旬,向地、州(市)及相关部门下发了“科洽会”项目对接的通知,部署会前项目推介和对接工作;
  (三)5月10日,完成了“科洽会”大会实施方案;启动全区科技需求调研和征集项目工作;
  (四)5月中旬,启动新疆“科洽会”网站(网址:www.xjkqh.cn);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网址:www.xjtm.com.cn)。各地、州、市,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大专院校,兵团各师将征集的科技项目汇总后于6月20日以前通过登录新疆“科洽会”网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上报需求的科技项目,并开展网上对接活动;
  (五)建立“科洽会”主会场与昌吉、石河子两个分会场的工作协调机制和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制度,共同做好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筹备工作中重大问题及时向“科洽会”领导小组汇报;
  (六)6月下旬完成科技项目需求手册的编写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七)“科洽会”主、分会场拟邀请的中科院、有关部委、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专家和学者及主、分会场相关论坛演讲人和内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八)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科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家名义,会前在乌鲁木齐召开“科洽会”新闻发布会;委托昌吉、石河子两个分会场具体承办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扩大两个分会场的影响;
  (九)科洽会宣传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
  十二、招展和项目对接工作
  (一)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向科技部汇报本届“科洽会”筹备工作,落实科技部作为支持单位的有关事宜;负责国家部属科研院所、高校和东西部科技合作10省市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二)中科院新疆分院负责中科院所属科研单位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三)地州市负责技术需求项目征集、对接;
  (四)兵团科技局负责兵团所属科研单位、高校、各师和企业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高校的项目征集、对接;
  (六)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自治区大中型企业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十三、接待
  “科洽会”期间嘉宾、代表的接待,由中国科协年会统筹安排。
  十四、报名办法及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安排专人做好项目征集和对接工作,于2005年6月中旬通过新疆科洽会网站(www.xjkqh.cn)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www.xjtm.com.cn)上报需求或参展项目。
  十五、报名联系方式
  (一)乌鲁木齐主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孔翔、姬存宇、仲健
  2.联系电话:(0991)3829114,3838726,3821529
  3.传 真:(0991)3823762,3826731
  4.地 址:乌市北京南路40附7号
  (二)昌吉分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靳涛、樊国斌、葛伟娟
  2.联系电话:(0994)2362818,2344017,2359720
  3.传 真:(0994)2381062
  4.地 址:昌吉市延安北路10号
  (三)石河子分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王宏江、王维基
  2.联系电话:(0991)7798100,2842870
  3.传 真:(0991)2843901
  4.地 址: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5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的决议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废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的决议,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废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