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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3:43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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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的通知



漯政〔2004〕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力度,做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确保我市三年清欠目标的如期完成,根据“合理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清欠工作”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明确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清欠工作责任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清欠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清欠工作负总责。
  二、市建委、市发改委共同牵头,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会议,研究处理重大问题,检查文件落实情况,综合反映全市清欠工作进度,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全市的清欠工作。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并会同市建委加强对企业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欠薪举报投诉制度,及时依法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制度、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和欠薪保障制度。
  四、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财政资金不落实或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不落实形成拖欠的清欠工作,负责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
  五、市房管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监督房地产企业履行还款责任,并会同市建委建立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负责直接建设管理的项目专业范围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对本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并制定相关的工作方案及治理拖欠的长效措施,同时配合其他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地方交通、水利项目的清欠工作。
  六、市建委负责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责拖欠工程款信用不良单位的制度建设,并制定相关措施,预防发生新的拖欠。
  七、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市银监会负责提出加强房地产信贷审批管理措施,指导商业银行加强贷款审批管理,对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的房地产企业,在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融资条件方面实行限制,对出具不实银行保函、资金证明的有关银行依法进行查处。
  八、市司法局负责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推行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
  九、市工商局负责对有关经营单位行为的考核及违规行为的查处,对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进行处罚。会同市建设、劳动保障部门查处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负责建立企业市场经营信用监管系统。
  十、市监察局负责对因处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党政领导及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的调查处理。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案件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并对已确定重点案件进行督办。
  十一、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进入司法程序的拖欠工程款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快速审理,加大执法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裁决文书的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职责分工,尽快制订工作方案,分解清欠目标,落实清欠工作责任,加强协调,共同做好我市的清欠工作,维护良好的建设秩序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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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如何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厦门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进出本特区,或从厦门口岸入境、出境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无国籍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厦门口岸进入特区的,分别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人、华侨凭我签证机关发给的入境签证,查验放行;持有特区政府邀请函电的,也可直接到厦门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与我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入境出境,按协议办理。
(二)香港、澳门同胞入境出境,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及附页或附卡,查验放行。
(三)台湾同胞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到厦门口岸办理入境出境手续。
第四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外方人员(含家属)以及在特区常住的外国人、华侨,需经常出境入境的,凭厦门特区公安机关发给的外国人居留签证、居留证、华侨居住证,可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境入境签证,需经常往返特区作短期逗留的外国人、华侨,凭特区主管部门
的证明,可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境入境签证。
第五条 从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来特区的飞机、船舶,其机组人员、船员的入境出境手续,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特区购有住宅或居住半年以上的,应分别向厦门特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签证、居留证或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七条 外国人、华侨的旅游团体到厦门特区境内旅游,可发给团体签证,验证放行。
第八条 进出特区的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进入特区的人员、物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接受检疫机关检验。
第十条 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从特区进入中国国内其他地区,或从国内其他地区进入特区,以及经特区从厦门口岸出境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外国人需经常从特区往返于国内一般开放地区(乙类地区)或一般非开放地区进行经济贸易、考察、科技交流、现场施工等公务活动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外国人旅行证。
第十一条 特区和国内其他地区的我国公民从厦门口岸出境入境的手续,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