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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0:45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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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

农经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文件精神,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逐步化解以前形成的村级债务,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村级债务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积极化解村级债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旧债尚未化解,新的债务还不断增加。一些地方不顾自身财力、集体经济实力、农民承受能力的状况,有的脱离实际提出高指标,有的寅吃卯粮搞建设,都导致了村级举新债,严重影响了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干扰了农村的社会秩序,也使村级债务不断增加,影响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的巩固。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制止村级产生新债的重要性、紧迫性,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实现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规范管理,强化监督,坚决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

  二、开展摸底清查,确认债务债权关系

  开展村级债务债权清查,摸清底数是制止新债、化解旧债的关键环节。要对村级债务债权情况全面清理核查,对已形成的账外债务债权也要纳入统计范围之内,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确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和外部债务债权,搞清村级债务债权规模和结构,掌握村级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认真指导村级开展债务债权统计工作,并对村级债务债权分类统计汇总。

  要通过民主、公开、公正等程序明晰债务债权关系,将清查核实结果公开,张榜公布;对有异议和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应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后的村级债务债权,要实事求是地按债务债权发生的时间、数量、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分类登记造册。确认结果要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审计工作,强化村级债务管理

  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指导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债务债权管理、资产台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制度,从制度上消除可能产生新债的漏洞;要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公开债务债权的项目、金额及审计等情况,对群众提出的有关债务问题要及时给予解答;要指导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办法和议事规则,帮助村民理财小组开展民主理财工作,充分发挥民主理财小组在管财、用财方面的监督作用。

  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全面履行对村级债务审计监督的职责,组织好村级债务的专项审计工作,实际发生的债务要核查属实,对虚假债务要挤出水分。未履行正常程序和村干部私自借入的新债,不得纳入账内核算,由借款人承担责任;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的财务开支事项,不得入账核算;有关部门和人员强迫村级借入的债务,不得纳入账内核算。对追回的债权和偿还的债务,要按照规定的财务管理流程履行合法手续。

  随着农村综合改革的深化,一些地方村组进行撤并调整,要防止平调,按照“并村不并账”的原则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单独设账,独立进行收益分配和经济活动的会计核算,不得随意合并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账目,不得将原村组的债务摊派给新的村组,更不得将债务摊派给合并村组的农民。坚决纠正合村合账的错误做法,对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债权要从账上划转剥离,防止产生虚假债务债权问题。

  四、坚决制止新增债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要精打细算、开源节流。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严禁举债垫付各种税费;严禁举债用于村级支出;严禁超出规定订阅报刊;严禁超村级定额补贴标准发放报酬、补贴;严禁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任何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或为企业提供担保。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检查,合理确定债务警戒线。对村级产生新的债务额度较少、情节轻微的,要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对产生新债超过警戒线,额度较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把制止新债、化解旧债作为考核村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及村民主理财小组要依据债务审计情况及民主理财意见对村干部工作实绩情况提出考核建议。

  五、加强领导,建立村级债务动态监测机制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密切监测村级债务动态,建立健全村级债务监测和预警机制,认真研究村级债务的科学监测方法,积极探索村级债务的预警方式,努力寻求化解村级债务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监测预警作用。各项监测指标的设定,要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既能如实开展债务监测,又能及时进行债务预警;既能详尽反映债务特点,又能科学分析债务成因。要以偿债能力分析指标为基础,采用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等指标反映长期偿债能力;也可以采用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等指标反映短期偿债能力。各地按照不同指标设定村级债务警戒线,监控和评估村级债务带来的风险,预防和控制由债务引起的突发事件。

  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是新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农业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承担起制止村级新增债务的工作,把制止村级发生新债纳入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整体布局,结合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主动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专项工作经费,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责任制,狠抓落实。

  2005年年底,我部将部署全国村级债务债权摸底统计工作,统一指标和报表,采取科学方法和手段,摸清全国村级债务债权数据底数,跟踪监督全国村级债务变动情况,建立村级债务监控数据库。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村级债务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积极探索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的经验和做法,严肃查处违规行为,认真进行剖析总结,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对策,确保不发生新的村级债务。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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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6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交易及技术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设立市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办。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格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第七条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成交所)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和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成交所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八条 可以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或集体法人股权;

(三)科技成果投资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所形成的产(股)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股权交易应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拆细和连续交易。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应当经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家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交易或变相交易自然人股权,拆细交易、连续竞价交易国有和集体法人股权;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五)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八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产权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事实、完整: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作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具体规定见附件1。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停止执行。附件 2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三、企业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申请继续享受有关先征后退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及有关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最迟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申请文件汇总报财政部。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获得退税确认书之日起半年内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程序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企业申请享受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有关进口免税政策的,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条件和程序比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暂行规定执行,逾期不予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应同时抄报国家能源局)。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业主和核电项目业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2009年7月1日起享受2009年度的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2.废止文件目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暂行规定.doc
附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pdf
附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pdf
附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pdf
附4重大技术装备申请文件及其要求.doc
附5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doc
附件2-废止文件目录.doc



附件1: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一、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 根据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决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见附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2中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 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3)。对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3中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对相应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确需进口的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上下游产业的供应情况,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过渡期结束后完全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四、 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工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海关总署提出调整附1、2、3的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研究修订。
五、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此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三) 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四) 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五) 已有相关装备或产品的销售业绩或合同订单,具体销售数量要求见附1。
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特殊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也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六、 对新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企业提交认定申请文件的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的制造企业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企业下属多个子公司申请享受政策的,由其母公司统一上报申请文件。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每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八、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和相关行业专家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企业的生产能力、产量、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和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5月10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通知财政部。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资格认定和相关因素核定的结果,在年度预算以及税式支出规模(即年度减免税额度)安排的框架内,明确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相应免税进口额度的清单。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工作一般在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在本年度免税额度清单印发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本年度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凭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九、 取得认定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9号令)规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免税手续。
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十、 为及时对优惠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连续两年未按期提交报告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企业应如实报告政策落实情况,当企业实际使用免税进口金额与核定额存在较大差距时,应当予以说明。存在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2年。
十一、 企业申请文件和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的格式及要求格式见附件4、5。
十二、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申请文件及其要求
5、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


附件2:
废止文件目录
(一)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
(二) 《财政部关于调整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及其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50号);
(三)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7]55号);
(四)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63号);
(五)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99号);
(六)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01号);
(七)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14号);
(八)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20号);
(九)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2号);
(十)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6号);
(十一)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石化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 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78号);
(十二)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80号);
(十三) 《财政部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