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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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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02-21

教社政〔2002〕4号


  经商新闻出版总署同意,现将《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推动高等学校出版社的改革与发展,促进高等学校出版事业的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出版社,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主办单位为高等学校的出版社。

  第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是科学文化知识积累与传播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办社方向,坚持为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服务的办社宗旨,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思想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第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及其他教学用书,推动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和学科建设。

  高校出版社的重要任务是出版学术著作。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出版反映不同学派、学术观点和风格的学术著作,推动学术水平和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促进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立足本校,面向全国,主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文化教育进步服务,积极出版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需要的出版物,为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更多的精神产品。

  第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从事出版活动,应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和全国新闻出版整体规划,对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制定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发展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所属出版社的主管部门。高等学校是所属出版社的主办单位。

  第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监督主办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对所属出版社的管理职责;指导、检查和评估主办单位对所属出版社的领导及管理工作;
  2、 依法审核、审批出版物选题;
  3、奖励优秀出版物、表彰优秀高等学校出版社;
  4、 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监督出版社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
  2、任免社长,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负责考核所属出版社的其他社级负责人;
  3、提供所属出版社建设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对新建所属出版社,拨给必要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
  4、审批所属出版社的发展规划及重要规章制度,审核所属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并负责组织对重大选题及书稿内容的审查监督;
  5、监督所属出版社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社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设专职社长。社长可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应为5年,可连任。

  社长的主要职责是:
  1、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
  2、制定本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审定书稿的出版;
  3、制定、修改和废除出版社的规章制度,并报主办单位批准;
  4、根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调整社内机构的设置,招聘工作人员;
  5、聘任由社长推荐、经主办单位考核合格的社级负责人;解聘社级负责人应报主办单位备案;聘任、解聘社级以下干部;
  6、决定本社的分配方案;
  7、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8、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有总编辑岗位的高等学校出版社,总编辑在社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总编辑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编辑部门的管理工作;
  2、协助社长制定并组织落实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
  3、主管出版物的质量工作;
  4、主管编辑队伍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5、社长授权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设立社务委员会。社务委员会是议事机构,社长为主任委员。出版社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的实施应该经社务委员会集体讨论,社长决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坚持出版物的高品位和高质量。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须严格执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切实落实选题论证、重大选题备案、书稿“三审”、出版物审读、年度选题出版计划报批以及出版物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该加强版权管理工作,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高等学校出版社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提高经营管理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现代管理手段,采用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确立以质量效益为中心的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主办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高等学校出版社应不断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财务核算体系;加强成本管理,合理控制成本;不断提高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企业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 条高等学校出版社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本社的建设和发展及教材、学术著作的出版补贴。出版社在保证正常经营和发展的情况下,应将部分收益上交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该建立学术著作和教材出版基金,支持高等学校教材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基金主要来源于出版社上缴的部分收益、院系(所)的专项科研或项目经费、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全员聘用(聘任)制度,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出版社应该与受聘人员签定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促进人员的有序流动。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可结合主办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及本社经济效益,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制度,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确定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社内分配办法,以岗定薪,按劳取酬,优劳优酬,收入的分配要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社长的任职条件:
  1、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法制观念,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善于团结,作风民主;
  2、具备较宽的专业知识面,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熟悉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
  4、具有较为全面的出版业务知识、较为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以及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有较强的市场意识,了解市场规则。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好的编辑、出版、营销和管理队伍。各工作岗位须有相应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及能力要求。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业务人员一般应具有本科或相当于本科以上学历的文化水平。

  高校出版社要有计划地加强本社队伍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高等学校出版社和有关人员,由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主办单位对负有责任的所属出版社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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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3月4日在萨那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九月二日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公安、交通、房地产、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义务。 
第五条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政府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
(二) 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
(三)组织建设、管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 
(四)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
(五)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置。 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处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倾倒于建筑垃圾倾倒、中转地点,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处置建筑垃圾。 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使用设有密闭或遮盖装置的运输车辆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由获得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进行处置。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
第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200 元罚款; 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个人未按规定收集、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使用设有密闭、遮盖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