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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8:39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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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经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组织,下同)在办理各种刑事、经济、民事、行政案件中依法查封、追缴、扣押、没收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包括:
(一)赃物: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二)罚没物: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三)纠纷物: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四)走私物:指缉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五)抵债物:指案件理结后因实施强制执行、用于抵债的物品;
(六)可能引起诉讼的抵押物、无主物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估价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县(含区、县级市,下同)物价局负责本级的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并由市物价局核准,方可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估价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人员须经省人事厅、省物价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价格评估员资格证书》,方能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变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赃物、罚没物、走私物、抵债物按国家规定必须由市、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他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县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的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物品的名称、品牌、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案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及必需的资料。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及办案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如委托所提要求无法做到的,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有差异的,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估价机构一般不存放涉案物品。因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估价机构应负责妥善保管涉案物品,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完成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的估价人员承办。估价难度较大的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估价事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估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估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当事人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估价机构负责人批准;要求估价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对估价物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估价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估价方法。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过程中根据估价需要,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技术资料、帐目、文件等;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以估价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为基准物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计价方式,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中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综合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半成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经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五)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六)属废品、劣质物品,参照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七)属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八)属拍卖或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算。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估价人员以及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
  (二) 委托估价的目的和内容;
  (三) 估价依据;
  (四) 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 估价结论;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涉案物品的估价复核、裁定,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可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及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或变卖标的的最低价。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对涉案物品估价的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估价机构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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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


去年7月以来,经我署审批设立的汽车保税仓库,对改善投资环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购车,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监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主动适应国家加强宏观监控的需要,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严格控制汽车的进口数量,经研究,对汽车保税仓库的有关监管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署监一〔1993〕69号文件的精神,设立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未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停止营业,并将情况上报总署。
二、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汽车企业应统筹考虑。原则上每个保税区内可设一家,经营汽车转口贸易和保税区内企业免税车辆的进口。该类企业经保税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海关认定和监管。目的销往非保税区的汽车,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三、对进口保税汽车的转关运输,严格按照署监一〔1993〕120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四、汽车保税仓库的管理应遵循专仓专用,封闭式监管的原则,不得在异地设立分库。凡关区内设有汽车保税仓库的海关,须根据对保税仓库监管的有关规定,制订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五、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按审批的范围销售,审批时未明确销售范围的汽车保税仓库,限在本关区范围内销售。
六、加强对汽车保税的管理,有条件的海关应实施电脑化管理,堵塞汽车进、出库和运输过程中的漏洞。同时,应严格控制进口汽车的经营单位,以防止经营混乱,出现失控。
七、鼓励汽车保税仓库存入含有进口保税料件的国产轿车,鼓励三资企业购买国产轿车,促进国产汽车工业的发展。
汽车属国家限制进口的敏感商品,请各关重视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从严审批,从严管理,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矿泉水、地热水、矿坑水。
  第三条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井(开凿岩溶水的除外),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护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凿井、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的;
  (五)擅自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的;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