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28:48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职成[2001]8号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管理,促进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进一步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我部组织制订了《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该试行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要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要依法办学。

  第三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第五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要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数,校址在城市的学校(以下简称城市学校)960人以上,校址在县镇及农村的学校(以下简称农村学校)600人以上。

  第六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城市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55人,农村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35人。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七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不少于2万平方米(约30亩),农村学校不少于3.3万平方米(约5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城市学校不少于1.5万平方米,农村学校不少于1万平方米。

  体育用地:须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城市学校报刊种类100种以上,农村学校6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设施和仪器设备要规范、实用,并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八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职业教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适用于各级政府部门、行业、企业举办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对于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在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其办学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 件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标准制定。

  对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中等职业学校,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办学条 件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标准发布之前由教育部制定的有关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
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据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我省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
二、对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转送起诉或者免于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第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三、对于个别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照上列延长办案期限仍不能终结的,可分别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和山西省公安厅审核,并提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意见,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案审批。



1981年10月2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4〕2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率

从2005年 1月15日起,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3%。

二、交存方式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格式附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三)省会(首府)城市(含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四)非省会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办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在北京的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财务公司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的调增(减)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调增(减)工作。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每月20日前将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如有退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当月10日前(如遇长假,推迟2个工作日)将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四、其他

本《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于2005年1月15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本通知及其附件中日期指公历日期,遇有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为统一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未将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外资金融机构,应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将其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以便确定准备金交存范围。

有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发文通知。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附件:1.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外汇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吸收外汇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是指金融机构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与其吸收外汇存款的比率。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包括:

(一)金融机构吸收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外汇存款或负债。

(二)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外汇业务负债项目与资产项目轧减后的贷方余额。凡轧减后为借方余额的,视同该应交存的负债项目余额为零。不得以某项借方余额抵减其他应交存的外汇负债项目余额。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调控需要,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确定。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统称外资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总行规定的原则确定,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法人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外国银行各家分行分别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第十条美元、港币存款按原币种计算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第三章 考核与调整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按月考核。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准备金存款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账户。当月15日至下月14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余额与其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汇总的交存凭证、月度会计报表和月末外汇存款余额表报送法人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按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和外汇存款准备金率,计算当月应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大于其当月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月15日前,将多余资金划到该金融机构账户。



第四章 动用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出现严重支付困难申请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分支行批准。

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扣除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中资财务公司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资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金融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纠正和处罚措施的;

(二)擅自挪用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四)对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监督不力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和1996年12月1日发布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