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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制止向普通高校毕业生乱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2:45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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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制止向普通高校毕业生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制止向普通高校毕业生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16号)及《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1349号),对高校毕业
生收费等有关政策作了明确规定。但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仍然存在违反政策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问题。这些乱收费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价格政策,加重了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对此,社会各界反映强烈。鉴于今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已经开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有关文件精神,坚决制止针对毕业生就业的各种乱收费,确保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现就制止向毕业生乱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要站在讲政治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禁止向毕业生乱收费对于安排毕业生就业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16号及国家计委、教育部计价费〔1998〕134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
费项目或巧立名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乱收费。
二、各地价格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顾全大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轻学生和家长的不合理经济负担,对本地区及有关部门以前所发文件进行认真清理。凡其收费规定与国务院国发〔1998〕16号文件及国家计委、教育部计价费〔1998〕1349号文件相抵触的
,应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做好事后的相关工作。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加强对高校毕业生乱收费的监督检查,把此项工作作为今年治理教育乱收费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国家计委、教育部计价费〔1998〕1349号文件下发后,仍以各种名目乱收费的地区、部
门和学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乱收的费用要退还学生,不能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各级价格、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特别是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高校毕业生收费的有关政策,对认真执行国家收费政策的典型要宣传表扬;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乱收费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
本通知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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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技术工人学徒期第一年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30元,第二年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20元提高到450元;普通工人熟练期生活费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30元。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省直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各市州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三、离退休人员按照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重新确定职务或享受相应职务离退休费待遇的人员,按照其对应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四、无职务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


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
(六类区) 增加离休费

138元及其以上 120元

137.99元至87.50元 80元

87.49元及其以下 50元





注: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是指非党标准。

五、无职务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
(六类区) 增加离休费

138元及其以上 115元

137.99元至110.50元 75元

110.49元至87.50元 45元

87.49元及其以下 35元





注:1985年以前标准工资额是指非党标准。

六、此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财政给予的转移支付补助,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各地。省财政补助后的经费不足部分及增加的年终奖金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关于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宣传解释工作,精心组织实施,尽快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要切实维护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严禁擅自改变调资标准,严禁搭车出台增资项目,严禁自行扩大增资范围,严禁挪用调资专项资金。

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和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调整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0〕10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安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 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安康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交易专用场所规划工作;
(八)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经营能力和从业人员,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行业准入备案。
(二)符合城市回收站点分布规划;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 米以内以及电力高压走廊内不得开设回收站。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经营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良好的环境形象,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形象。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 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六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 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