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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9:05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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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
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凡在我市从事道
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兼营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所
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
运政管理机构履行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
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
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五日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
税务登记后,持上述证照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等证件,方可营业。
未批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
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努力提高管
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营效益,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质
量信誉考核后审定的经营资质等级,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二)劝阻、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维护车内的正常秩序,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对伤病员实施救助。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规范使用统一的票证。
(四)依据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规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
料和报表。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自觉接受交通运政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
识、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经岗前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资格证件
后佩证上岗,司乘人员须参加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行业培
训,严禁职业道德败坏、职业技能未达到相应资格要求的人员上
岗。
第九条 对于班线、出租、旅游、场站等客运资源的配置,
适合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应采用招投标方式,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到综合评定,质量优先。
第十条 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购车,须事先向
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市道路旅
客运输营运客车上户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购车,公安车管
部门凭新增客车审批表办理牌照、上户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车辆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
证,接受所在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
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交通运
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
运营,营运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需停运时,应提前十五日报车籍
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停运时间超过一百八十日
的,取消经营者对该班线经营权。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班次、线路、停靠站点的,须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营运车辆过户、易主、报废,其营运线路经营权即
行废止。确需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线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
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
让。
第十四条 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站、场
载客,按公布的班次、时间发车,严禁乱停乱靠、随意招揽旅客;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严禁倒客、甩客、
宰客。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单位须参加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
织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可按原定资质等级
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经考核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客运线路的招投标,整改期
满经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对于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和连续三年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
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
道路运输任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客运管理
(一)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企业须具备二级企业以上的经营资
质等级。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
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
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
车辆。
(三)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
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四)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
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
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不得拉运零散旅客。
(二)被包用车辆应在核准的所属客运企业的经营线路类别
范围内包租,不得超范围经营包车客运。
(三)包车必须签订“包车预约书”。
(四)包车一律使用省或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省
际”或“省内”包车牌。包车牌当趟次有效,过期作废。
(五)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种。
(六)经营高速公路的客运包车、旅游包车的车辆,技术状
况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客运管理
(一)经营道路运输旅游客运的企业应根据其经营资质等
级,在其相应的线路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定班、定线的道路运输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
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道路运输旅游汽车由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核定其经营区域。
(三)提供道路运输旅游综合服务(如代办食宿等服务)的
旅游客运应使用旅游客票;无旅游综合服务的,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出租车客运管理
(一)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出租车须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
格的计价器,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并持有带照片的出
租车驾驶员上岗证。
(二)出租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
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三)经营道路出租车客运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运
价收费,使用交通、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山西省公路出租汽车
客票》,开据客票时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个体经营章,并如
实填写。
(四)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
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
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五)严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
从事道路客运。
第二十一条 严禁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运车辆应按核
定定员数拉运货物押运人员,不得超额载人或捎运旅客。未经批
准客运车辆严禁客货混载,确需拉运货物的客车,须经交通运政
管理机构核定其座位数、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自觉维护正常的运输
秩序,不得擅自停运、堵站或纠集、唆使他人擅自停运,扰乱正
常的运输秩序和办公秩序。各级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管理,
严厉打击黑车黑户、无牌无证、非法营运,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章 汽车客运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
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和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
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据,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
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汽车站须持有关技术经济证明到当
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取得《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
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客运站的经营业
务,不得擅自设置招呼站(牌)。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运政管理
机构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
规划。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
围,应报原发证机构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需
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站均应发挥社会公共设施应有的作
用,对不同经济类型、不同经营形式的运输经营者应一视同仁,
严格实行统一进站、统一服务、统一售票、统一结算,进站客车
一律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三定”管理,接受运输
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站容、车容、仪容管理;
车站内外要保持清洁卫生,各种服务设施标志醒目,摆放整齐。
客运工作人员应按交通部JT3127—87标准着客运标志服,佩带
服务标志,做到举止端庄大方、热情有礼、衣帽整洁,使用文明
用语,佩证上岗,行为规范符合交通部JT3142—90《汽车旅客
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应公布有效的班车时刻表和票价
表;严格按定员数给营运车辆配载,不得超额配载。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
售票。
第三十一条 凡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班线客运的
经营者,须持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进站通知书”到指定
的汽车客运站办理进站手续,并与站方签订进站经营协议,凭协
议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进站证”,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
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车
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核准
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确保正点发车。严禁
在站外设置停发车点。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
案,并按规定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对客运站的站务工作人
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佩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应设置运输管理驻站机构,提供办公设
施和办公经费,自觉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积极协
助运政管理机构查处违章运输,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
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费率标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确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取得有效资格证件后持证上
岗,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
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二)坚持“安全第一”,禁止车辆违反规定超速超载运行。
禁止疲劳驾车和酒后驾车,保证行车安全。
(三)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应组织旅
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
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要迅速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疏散旅客。
第三十八条 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二级维
护,按期进行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不得对已评定类型及等级的
客车随意进行改装(改造)。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
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安全日检合格报班制度,加强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
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营运车
辆应配置有效的消防器材,冬季应配置防滑设施。
第四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应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
堵“三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
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须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业的
监督检查,交通运政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
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山西省道路运输
管理暂行条例》及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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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拍卖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开发区内的房屋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本办法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机构;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实际买得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拍卖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的拍卖或接受委托进行房地产拍卖活动。经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拍卖业务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五条 房地产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拍卖活动,须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章 拍卖房地产的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均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1.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拍卖的;
2.其他依法必须拍卖的。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拍卖: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2.处分权有限制的;
3.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
第十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地产拍卖,原租赁合同有期限的,在租赁期内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购房人与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没有期限的,应由委托人或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进行拍卖活动;
2.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资格;
3.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和佣金。委托人不按规定支付费用或佣金时,有权对占管的房地产行使留置权。
4.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5.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6.对拍卖期间委托其占管的房地产负约定的保管责任;
7.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责任或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拥有处分权。因隐瞒房地产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给竞买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权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应得价金;
3.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
4.除在拍卖前明确宣布保留出价权外,不得参加竞价。有保留出价权的,在拍卖中享有一次应价权;
5.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成交后,按房地产成交额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6.拍卖成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被拍卖的房地产,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的拍卖,其委托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1.因查封、扣押或其他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房地产,其作出上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委托人;
2.因债务清偿涉及以房地产作为抵偿需拍卖的房地产,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委托人;
3.因房地产抵押需拍卖的房地产,其抵押权人是委托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购买资格。在拍卖中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金和依法纳税后,有权取得竞得的房地产;
2.竞得人依法支付了价金和纳税后未按期取得房地产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经济损失。拍卖人应先赔偿后,再向委托人追偿。
3.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竞得的房地产价金的,拍卖人可对该房地产再行拍卖,所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时,其差额仍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章 拍卖方式
第十七条 拍卖房地产采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现场宣布房地产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房地产由最高竞价者得。
第十九条 招标方式: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及宗地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及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价密封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时间以邮戳寄出日期为序。

第五章 拍卖规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房地产须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5.处分房地产的证明文件;
6.需拍卖房地产的有关资料;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需拍卖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地产的日期确定后,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天前向竞买人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拍卖方式、竞买人的条件、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竞得房地产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等。
拍卖人应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可靠。如因公告的不真实或其他错误,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提供房地产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按照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资信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牌,并按规定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将竞买保证金退还竞买人。竞得人所交竞买保证金可折抵房地产价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拍卖人应在拍卖现场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的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书,并应利用录像、图片、幻灯等手段真实准确地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由于拍卖人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必须先支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价金,除按规定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余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拍卖佣金;
2.扣缴应缴纳的税费;
3.偿还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价金交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委托人应自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竞得人凭交易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地产卖契,按本市有关规定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止:
1.因房地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2.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4.其他按约定可以中止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
1.房地产无人认购;
2.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房地产无处分权的;
3.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4.房地产在成交之前灭失的;
5.其他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发生。
终止拍卖后,拍卖的房地产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失的,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拍卖人的过失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一商局、二商局、粮食局、饮食服务总公司、石油产品销售公司供销社及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商业服务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财政部(90)财商字第316号《关于完善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承包企业的具体
情况,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合理确定承包期和承包基数
关于承包期限和承包基数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通知》及(90)京商字第69号《关于贯彻〈通知〉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两个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超承包返还及欠交自补办法
对承包企业当年实际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实行分档累进返还。具体返还办法仍按《补充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
承包期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数,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等,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欠交数,应用下年度留利补足。
三、改进税前还贷办法,取消税前还贷提“两金”
为了控制投资过热,解决商业企业税前还贷增长过快影响上交财政收入问题,企业承包发生的基建和专项借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办法,个别企业还贷任务重,税后还贷确实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继续在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一部分,企业在承包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
老借款),尚未还清部分,可继续实行税前归还,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还清期限和每年还款数额,但只能用新增利润归还,不得挖用原有利润。老借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企业实际还款的年平均数,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税利基数。从1990年起,对所有商业、服务业企业(包括承
包和非承包的,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与非挂钩企业)一律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职工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办法。对于利润全额用于还款的新建企业,取消提取“两金”后,可酬情核定企业一定的留利,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支出。待还款结束后再实行承包,企业留利中
用于归还借款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防止短期行为和以包代管
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3号文印发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精神,切实防止企业短期行为。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企业承包期满后应达到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固定资产完好率、国有资产增值率等指标。企
业必须继续按规定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建立税后风险基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故意多提少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的,其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不得转作当
年利润。企业要继续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办法,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实行保息分红,可作专项存款,用于承包风险抵偿,承包期满后,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可将抵押金和利息(风险抵押金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给本人。在新的一轮承包期,财政部门要切实帮
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各种经营机制,对企业上交的利润,要坚持先征后退,承包合同的兑现要坚持先审核后兑现,承包期满或承包期间承包人调离时,要进行严格的财务审计。



199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