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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17:48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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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中央历来十分重视用已故老一辈革命家的光辉业绩和革命风范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多年来,经中央批准修建的已故老一辈革命家的纪念设施,在对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中央多次强调,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必
须严格控制;确有必要修建的,必须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各地一律不得擅自修建。但是,中央的这些规定在一些地方至今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个别地方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近几年,又出现一些已故领导同志亲属相互攀比,找已故领导同志生
前战友、部下和曾工作过的地方领导,要求当地批钱划地,在已故领导同志诞生地和工作过的地方修建纪念馆、陵园、陵墓和塑像的现象。有的已故领导同志的生前战友和部下不坚持原则,为修建纪念设施到处找熟人、写条子、疏通关系,甚至给当地施压;有的地方领导碍于故情,对已故
领导同志生前战友、部下和亲属提出的不适当要求,一味迁就;有的地方受经济利益驱动,把修建已故领导同志陵园、墓地作为建设新的旅游人文景观的途径;个别地方甚至以为已故领导同志修建纪念设施为名向社会集资、摊派。为了坚决制止上述错误做法,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并提出以
下要求: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中央严禁擅自修建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决定的重要意义。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必须把为人民谋利益作为自己全部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已故领导同志生前参加革命的目的是
为人民谋利益,而不是要在身后留下昭示自己功劳的纪念场所。擅自为已故领导同志修建纪念设施,违背了已故领导同志生前参加革命的初衷,愧对于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牺牲了的无数革命先烈。我国土地资源有限,人均耕地本来就少,擅自划出耕地、林地,甚至在风景名胜区为已故领
导同志修陵建墓,不仅是对土地等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子孙后代不负责任的做法。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还有几千万贫困人口、几百万下岗职工的情况下,耗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修建纪念设施,不仅严重脱离了群众,而且损害了共产党人的形象。我国改革开放的
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为中国人民的解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奉献了一生,辞世前嘱托后事从简,捐献角膜,骨灰撒入大海。邓小平同志以他为党和国家建立的不朽功勋和后事从简的表率作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起了永久的历史丰碑,为全党全国树立了光辉榜样。邓小平同志逝世两年多来
,一些地方提出为邓小平同志修建纪念设施,但邓小平同志亲属多次向中央表示,不要为邓小平同志修建纪念设施。中央尊重邓小平同志及其亲属的意愿,至今没有为邓小平同志修建一处纪念设施。全党同志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及其亲属要带头学习邓小平同志的革命风范,坚决遵守中央的
规定和要求,绝不做有违党的宗旨和脱离人民群众的事。
二、今后,确需修建的已故领导同志纪念设施,统一由党中央、国务院统筹规划和安排,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再就此问题向中央提出申请和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规划和安排并责成有关地区或部门负责修建的纪念设施,承建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方案组织施
工,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突破投资概算。
三、未经党中央、国务院规划和安排,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擅自为已故领导同志修建、扩建纪念馆、纪念亭、纪念碑、陵园、陵墓,树立塑像,建立个人故居和其他纪念设施。凡未经党中央、国务院规划和安排擅自修建、扩建纪念设施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办理土地审批,财政部门不得拨款,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规划。
四、已故领导同志的故居和生前工作过的场所应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辟为纪念地。已故领导同志的骨灰要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已安放在北京八宝山革命公墓和其他城市革命公墓中的已故领导同志骨灰,一般不要迁往他处安葬或安放。已故领导同志亲属要求并经批准移往他处安葬或安
放的,应一次全部迁出。重新安葬或安放时,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迁入风景名胜区,不得在烈士陵园内新建纪念设施;占地面积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立塑像,不
搞评价性碑文,不作宣传报道。
五、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原则,坚决按规定办事,绝不能迫于人情而乱批、乱建纪念设施。已故领导同志亲属或生前身边工作人员可以向组织反映自己的要求,但绝不能利用已故领导同志生前的影响和声望到他们生活和工作过的地方要地要钱。对已故领导同志亲属或生
前身边工作人员提出的不适当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要理直气壮地做好劝导工作,说服他们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已故领导同志的形象。对不听劝阻、对地方施加压力,执意要求修建纪念设施的已故领导同志亲属和生前身边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要进行严肃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修建、扩建纪念设施为名搞集资、搞摊派、搞募捐、拉赞助。
六、对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目前正在建设的纪念设施,必须立即停建,并做出妥善处理。对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景观风貌的纪念设施,应立即拆除。对即将建成但尚可改造的,应改建为其他社会经济文化福利设施。对违反规定动用财政资
金或靠集资、摊派修建、扩建纪念设施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以修建、扩建纪念设施为名挪用扶贫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地区为已故领导同志修建、扩建纪念设施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逐一详细登记,并对违反规定修建的纪念设施提出处理意见,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负责任的专题报告。中央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对贯彻落实
本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本通知所称已故领导同志,是指生前担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同志。对为已故其他领导同志修建纪念设施的,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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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
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
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
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
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
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
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
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
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
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
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
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
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
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
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
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
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
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
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
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
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
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
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
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
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
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
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
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
、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
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
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
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
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
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
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
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
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
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
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
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
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
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
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
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
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
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
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
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
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
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
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
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
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
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
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
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
,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
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
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
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
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
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
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
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
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
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
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工资改革的进行,知识分子的工资收入普遍有了较大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有部分离退休老专家的离退休待遇相对偏低,个别老专家的生活还有一定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要求及时、稳妥地解决好这个问题。经研究决定,对部分
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
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
二、补贴标准
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
月固定收入额,是指离退休专家月基本离退休费或统筹支付的月离退休费和省(部)级以上机构规定(或比照省部级机构规定)的各种月固定补贴。
这次增加的补贴为固定性补贴,今后正常调整离退休费时,对这部分补贴不予冲销。
三、经费来源
补贴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企业单位,凡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审批发放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隶属中央各部委的,报主管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审批,隶属地方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企业单位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审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按月发放;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或主管部委
人事(干部)部门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掌握条件,按《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审批表》(附表一)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按照调查上报的人数严格控制。
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是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要把本
地区、本部门生活补贴发放情况按附表二汇总,报中央组织部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备案,并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报告中央组织部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
本通知自1999年1月起执行。



199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