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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17:13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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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
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
。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
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从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
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
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
)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实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
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
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
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
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
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自觉性。



19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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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工程的灵魂,先进合理的设计,对于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为了充分调动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设计水平,适应厦门特区加快建设步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
几点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进一步改革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市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并存,鼓励竞争。
厦门特区的建筑工程设计队伍(包括本市和驻厦的外地设计单位),以国营设计单位为主体,允许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并存,国营设计单位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骨干力量,重要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应由他们来承担。各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大力支
持国营设计单位的发展,使它在设计工作中起骨干作用。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辅助力量,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引导,并加强管理,为特区建设的设计工作多做出贡献。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可与国营设计单位开展合作,自愿互利,共同承担设计任务。
为了进一步搞活建筑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单位可以跨部门、跨地区开展专业联合或协作;可以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等进行合作或联营。允许特区内设计单位与国外或港澳设计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营。
凡经过资格审查合格,并持有我市勘察设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的,不论是国营、集体设计单位或个体设计者,都可以参与厦门特区建筑工程设计投标,承揽设计任务。经批准常驻厦门的外来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厦府(1984)121号文件的规定,可将部份人员的户口迁入厦门市。


国营设计单位的人员,如有申请到集体设计单位或从事个体设计的。除支援边远地区,经过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外,其余的应先办理离职手续。
对于具有部份设计力量的单位及具备一定专业设计技能的个人,允许他们与有证的设计单位合作,发挥专长,挖掘潜力,参与设计工作。但有证设计单位应承担工程设计的全部技术责任。
二、打破部门、地区界线,推行设计招标承包责任制。
要改变用行政手段下达设计任务的办法。今后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委托工程承包公司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办法进行设计招标。
在设计招标之前,应由建设单位主办,建委、计委、建行参加,成立招标小组,制订招标文件,择优决定中标单位。对于重大工程的招标应由建设单位编制设计招标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中标的设计单位,要按照决标确定的设计原则、建设规模、工程投资、建筑标准、质量、进度以及收费标准等等,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规定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和有关奖罚规定。
三、促进设计技术进步,繁荣建筑设计创作。
大力促进技术进步,是设计工作的一条重要指导思想,要鼓励广大设计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创新、拿出更多的优秀设计。对于工业交通项目包括老企业改造项目,都要广泛吸取国内外先进的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结合我市的工程实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出
总体布置合理、工艺流程先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设计。对于民用项目,要坚持适用、经济和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巧于构思,创作出造型新颖、各具风格的建筑设计。对于一条街、一个小区的建筑设计既要注意格调协调,又要形式多样,不要搞得千篇一律。
对于国内尚未掌握而工程建设又急需的先进技术,除采取直接引进或派人出国实习,考察等办法外,可采取与国外合作的形式进行设计。今后由国外或港澳承担国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原则上要有在厦的国营设计单位参加。设计单位要努力掌握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并有所创新。
要积极开展设计技术开发工作。各设计单位可在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开发基金(掌握在10%以内),作为本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的费用,并按实际开支计入本单位的总支出内。
要继续深入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广大设计人员努力做出质量高、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设计。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评选优秀设计项目活动(包括选报参加全国、全省的优秀设计项目)。对于经有关主管部门评定,确属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好的设计项目,可增
加设计费5%~20%;投资包干项目可以在竣工验收时按设计节约的投资分成,并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规定。各设计单位可以从技术开发基金中提取10%作为创优奖,奖励在设计、科研、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对于在设计技术进步上取得显著成绩者,要给予重奖。
为了增强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凡取得优秀设计称号的工程项目,除给予奖励外,还可以在主要建筑物上面镌刻设计单位或主要设计人员的名单。
四、实行企业化,增强设计单位的活力。
国营设计单位要逐步实行企业化。市属国营设计单位原属企业编制的,仍按企业管理。原属事业编制的,可暂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收支、盈余分成”的办法,其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实行;国家除征收营业税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外,免征所得税。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企业化(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应按章纳税)。以上两种性质的设计单位,都应加强经济核算工作,对外承担任务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按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
设计单位要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扩大业务范围,积极承担各种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关业务,增加收入。多作贡献。设计单位也可以组织本单位一些退休人员参加上述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五、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
1、设计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实行技术经济承包制,其承包主要指标是:(1)技术发展、业务建设;(2)产值、产量;(3)质量;(4)业务收入;(5)收支盈余。
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营业税后,其收支盈余的总额按三五与六五的比例分成,即盈余的35%上缴(其中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单位的科研工作、组织编制标准、规范、定额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勘察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
小型基建等,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其它开支;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盈余的65%留给勘察设计单位,并按4:3:3的比例使用,即:其中的4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职工的集体福利基金;30%作为职工的奖励基金。
凡是没有完成各项承包指标的单位,不许提取奖励基金。对于未能完成技术发展或质量指标的,每项分别扣减奖励基金的25%;没有完成产值、产量指标的。扣减奖励基金的20%;没有完成收入、盈余指标的,每项分别扣减奖励基金的15%。
2、设计单位内部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采取按工程项目分专业承包和综合定额考核等办法,把各项指标层层落实到室、组和个人。可采用浮动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等形式,按照职工劳动数量、质量和技术价值给予相应的报酬。奖金要与贡献大小挂勾、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奖金发放额超过市府规定的,须缴纳超额奖金税。超额奖金税的缴纳办法按照厦府(1984)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设计单位拥有进行技术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院长负责制。
设计单位要实行政企分开,进一步扩大自主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质量和财务的监督工作,但不得干予设计单位正常的技术经济活动。
1、设计单位应具有独立自主地进行技术经济活动的权利。对于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的设计单位,可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收支总额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2、设计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的工作方针、经营方式、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劳动组织、人员配备、工资形式、奖励办法等。
3、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管部门任命,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副院长和中层干部由院长提名,征求同级党组织的意见后,由院长任免。院长有权按市有关规定,根据需要,招聘、引进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有权决定职工的录用、辞退、开除;有
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安插人员;有权从"职工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一般不超过10%),对于完成任务好的职工进行奖励,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晋级或浮动升级,晋升面每年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3%,其工资可计入开支项目;浮动工资上浮面每年控
制在20%以内,要从奖励基金中支付。对于不称职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视其情节的轻重,可分别给予调换工作岗位、降职、降级,直至除名。但除名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市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七、加强设计质量的社会监督。
设计质量社会监督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和管理,依据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设计标准,审查、监督设计质量。尤其要从安全、卫生和技术经济合理性等方面确保设计质量。对因设计问题造成工程事故的,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检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并对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坚持不合理设计,造成严重浪费的,要追究经济责任。对私自承接违章工程的设计造成管理混乱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重的要给予停止设计的处罚。全市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的监督机构及管理办法,由市建委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加强建筑工程设计管理工作。
全市建筑工程设计的业务,归口市建委管理,由市建委统一管理设计招标、投标、方案竞赛;统一办理工程初步(扩初)设计审批;统一管理本市及来厦承揽任务的外地(含国外)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登记发证;统一组织对设计创优评比及质量监督等等。
凡在我市承担设计任务的所有单位,均应向市建委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国内设计单位按设计费总额的1%征收;国外设计单位按设计费总额的2%征收。管理费主要用于建筑设计行业管理和技术交流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经批准由国外或港澳设计的工程项目,其设计文件要报送市建委审查。
禁止一切非法的无证设计。对于无证设计的工程,主管部门应拒绝审批,银行可拒拨设计费,施工部门不得施工,并据情节,给予罚款等处理。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及外地(持有我市勘察设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上述各项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改革措施,保证本规定贯彻执行。

一 九 八 五 年 四 月 卅 日



1985年4月30日

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6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
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污水排放标准的适用
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1.1的规定,对向地面水域和城市下水道排放的污水,由各地环保部门结合地面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和污水排放去向,按相应的标准值进行监督管理。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条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4.2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1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