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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6:55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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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已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增强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下列人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需要公告的,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采取书面方式送达。无法书面送达的,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书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办理。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行政机关可通过推选、抽签等方式,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行政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
  (六)维持听证秩序和维护会议及人员安全;
  (七)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前款规定适用听证参加人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和证据、理由;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负责录音和制作听证笔录以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听证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有疑义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终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格式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另行制发。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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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7、将《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8、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删去。

  删去第三十九条。

  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1、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的第四项删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引用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14、将《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该条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修改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5、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16、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7、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依法免征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8、将《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删去第二十一条。

  1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2、将《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23、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4、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5、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辽宁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辽宁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6、《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将《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改为“《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三、删去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

  1、《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

  5、《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

  6、《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7、《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8、《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四、将下列法规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1、《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保护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利益,促进经营者改善提高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加大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力度,按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及《电信服务标准》,信息产业部制定了《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测试方法依据《电信服务标准》,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指标进行测试和统计处理,包括:可接入率、接通率、拨号后时延、掉话率、计费差错率等,同时根据测试条件对单通、断续等其它指标进行统计。本测试方法适用于电信管理机构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抽样性技术测试,也可作为经营者进行自身通信质量检查的参考方法。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该测试工作。测试中采用的仪器设备需经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功能和性能的验证,以保证测试结果的一致性和精度要求;测试报告应按本测试方法中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应的详细内容。

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近期的测试主要针对两家移动通信公司的GSM网络进行,对于CDMA网络通信质量的监督检查待测试条件成熟后逐步实施。